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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xx)沪0112民初6249号
瞿某诉徐某、陆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20xx)0112民初6249号
原告:瞿某,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某,代理人: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陆某,代理人: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起诉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9万,并自20xx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自20xx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至。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某曾系原告的女婿,被告陆某系被告徐某的母亲。原告曾在被告徐与原告女儿夫妻存续期间向被告徐出借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徐与女儿离婚,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与原告女儿共有位于航华某村某号某室的房屋,原告女儿在房屋内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在离婚分割时,原告和其女儿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折价款为75万人民币。具体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后先行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以及之前的四万元借款在20xx年12月28日前归还,被告徐某将该两笔款项在20xx年10月28日出具了借条,并由本案被告陆某承担共同还款的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债务。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确实出具本案系争《借条》,对借款由15万元房款和四万元借款组成无异议,但系在被告徐某于20xx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在收到全部房款和欠款后配合过户。被告徐某已偿还欠款后过户,有过户行为和法庭笔录予以佐证。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系争19万元,由徐某向原告女儿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和借款四万元组成,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19万元的组成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徐某结欠原告19万元,陆某为担保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几方将系争房屋的折价款从60万元增加到75万元,由徐某已向原告女儿支付房屋折价款60万,是为达成民事调解书中的79万元债务而支付,而徐某向原告结欠的19万元亦基于为履行剩余19万元。虽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19万元,但该19万元已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实际由其女儿取得。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现两被告抗辩19万元包含在房屋折价款内,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19万元的债务,就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的法定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认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陆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本院认定陆某应就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
(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9万为本金,自20xx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三)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xx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被告陆某对徐某上述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一般清偿责任。
审判员:刘文燕
二0一八年五月七日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2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和熙尚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和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崔勤松、崔丰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xx)粤207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和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和熙尚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93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1193.2元为基数,从20xx年11月1日起;以52660.65元为基数,从20xx年12月1日起;以60557.85元为基数,从20xx年1月1日起;以61147.8元为基数,从20xx年2月1日起;以44379.65元为基数,从20xx年3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和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和熙尚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崔丰雷对被告中山市和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和熙尚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50元,合计424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和熙尚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和熙尚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山市和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崔丰雷负担423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和熙尚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3
民事判决书
(2014)泸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杨某兰,女,1969年4月9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普某才,**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仙,女,1965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泸水县人,白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枣,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兰诉被告杨某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于同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普某才,被告杨某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兰诉称,2013年11月28日,由被告杨某仙作担保,曾某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3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到期不按时归还,由被告杨某仙归还。2013年12月,曾某富归还了10万元后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及时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泸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10万元的民间借贷利息;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仙辩称,被告杨某仙与原告杨某兰是多年的好朋友,因曾某富(即债务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是通过被告杨某仙介绍、联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曾某富并出具给原告欠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原告杨某兰要求曾某富提供担保,曾某富就找到开出租车的朋友科丙良要求用出租车为其借款进行担保,于是,杨某兰就只愿意借给债务人曾某富6万元,科丙良就将10万元借款返还给杨某兰。原告担心曾某富不还款,就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杨某仙同意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杨某仙实际为曾某富担保金额为6万元,而不是杨某兰诉称的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曾某富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某兰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替曾某富偿还了2万元,目前曾某富尚欠原告杨某兰4万元。杨某兰故意隐瞒实际借款6万元及被告替曾某富偿还了2万元的事实。况且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杨某仙归还”。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为一般保证,既然是一般保证,在债权人及原告未对主合同(借款合同)进行审判或者仲裁,就径直起诉保证人(即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10万元及其借款之日起10万元的民间借贷利息。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仙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杨某仙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是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金额是4万元还是10万元。
综上,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借条,证明曾某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被告杨某仙为担保人,原告实现不了曾某富的债权,原告应向被告追偿。经质证,被告认为,此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杨某仙归还,这属于一般保证。且欠款金额不清,实际欠款金额为4万元。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不能行使曾某富的债权向被告追讨10万元债务,杨某仙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一年的说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找不到曾某富,而是因为他在外做生意,电话未接,且情况说明是被告在原告的口述下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借款是曾某富与杨某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情况说明修改了主合同。
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杨某兰于2013年11月25日取现20万元借给曾某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是否是银行出具的不清楚。
5、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计算本案借款逾期利息为49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时没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视为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仙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申请证人李*丹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仅此能证明借2万元给杨某仙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这2万元是归还了原告。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为担保人,且原告实现不了曾某富20万元的债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借给杨某仙2万元用于归还杨某兰,不能直接证明杨某仙已归还原告2万元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8日,通过被告杨某仙介绍曾某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曾某富出具给原告欠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杨某仙并在借条下方签署“此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杨某仙归还”的保证内容。2013年12月,曾某富归还了10万元欠款后不知去向。经原、被告多方查找无果,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仙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11日,杨某仙向杨某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一年。原告未同意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以与其没有关系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曾某富与杨某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行为视为被告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杨某仙在借条下方签署此款到期不按时归还,由杨某仙归还为一般保证,保证人杨某仙应就债务人未偿还的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故杨某仙做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对原告以债务人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曾某富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实际欠款金额为4万元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兰欠款本金100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4
表述可以参照法条。一般保证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已经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时间。
【拓展资料】
《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限要求,如果符合此时限要求,则债务人被强制执行后,债权人仍得就未实现的债权向保证人提出请求;超过此限,债务人虽不得因此拒绝债权人请求,但债权人无法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才提出该要求,则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5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庆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刘璐,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晶,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韩强,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璐与被告吴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军,被告吴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借款方李国彬是朋友关系,借款方急需大额资金,被告找原告为李国彬借款,虽经原告多次推脱,但被告执意向原告为李国彬借款,并一再声明李国彬有还款能力,还称如李国彬不还,由被告担保并愿意为其还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及李国彬于2013年10月17日和10月18日订立两份借款合同,并于相应日期交付了借款本金677万元,由借款方李国彬出具了收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视为违约,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但借款方在3个月内未能还款,一直拖欠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去借款方处要钱,均被拒绝。最后原告持借款的两份合同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又约定了还款日期顺延至20xx年2月17日,并由三方签字。现借款方李国彬仍违约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677万元,应付利息2166400元,总计为89364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是677万元乘以24.6%乘以天数(480天)除以360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李国彬为共同被告,因本案是担保连带给付之债,被告非常清楚自己的责任,被告称不知道所担保的数额不是事实,原告所给付李国彬的借款全部经被告之手,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不需要追加债务人为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的本金,但在答辩状中认可了500万元为本金,又称实质借款本金是395万元,这是自相矛盾。
被告辩称,一、吴晶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真正的被告应为债务人李国彬,根据2014年11月1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以李国彬开发的望奎县先锋镇益民小区的房子抵押顶账,如该房屋不能顶账吴晶才承担责任,此责任由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吴晶的身份由连带责任担保变更为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一般担保的担保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前提下才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务人李国彬的房产能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应先起诉李国彬。二、刘璐只起诉保证人吴晶,但遗漏真正作为被告的李国彬,依正常的借款合同,出借方应直接将钱款交给债务人,所以担保人并不完全清楚借款的数额,无法正常答辩。三、本案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李国彬,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吴晶在本案中却无法替代债务人对原告享有的抗辩权,例如原告与债务人谁存在违约行为,如原告违约,债务人享有反诉的权利,但是吴晶却无法享有却又要承担还款责任,对吴晶不公平,不利于纠纷的根本解决。在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的6月21日,原告去望奎县找到债务人李国彬要求其履行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索要李国彬开发的楼盘抵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民诉法132条,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法司法解释73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民诉法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所以被告吴晶当庭向法院提出追加债务人李国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有异议,依借款合同,当时债务人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后借款合同的677万元系包含了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95万元,并非原告诉讼请求所述的677万元,对借款本金具体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2166400元的利息,被告不认可,该利息是以677万为本金计算的复利,而法律并不支持复利。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的数额将全部款项交付被告,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基于原告违约在先,未将全部借款交付债务人,债务人无法归还本金更无需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将全部借款交付债务人,而债务人当时借款的目的,是用全部借款及时去办理相应事务,因原告未依约借款,致使债务人无法实现借款合同目的,债务人开发的房产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更无法销售,也就不能归还借款,依据《合同法》第201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债务人有权提起反诉或以原告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两份收条,总数额为677万元。欲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李国彬向原告借款数额677万元,同时也证明原告与李国彬所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原告与李国彬所约定的其房屋抵押及担保人吴晶在本案当中所承担的责任在2013年10月17日订立合同后,原、被告及李国彬于2014年10月26日在两份借款合同下方三方订立了还款时间顺延及各自的责任。2、两份收条证明李国彬收到本金677万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手中没有原件。该合同及收条只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具体的数额及原告是否如实按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日期将借款交付债务人,原告应证明真实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体现的677万元本金不属实,在该借款合同之前的2013年4月28日原告、被告、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500万元,150万元利息,合计650万元,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将全部的借款交付债务人,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是375万元。原告是依此为基数加上利息及违约金合计657万元,又重新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当场要求债务人签订了收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3年4月28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债务人李国彬借款目的是因为开发黑龙江省望奎县先锋益民家园项目出现资金短缺困难,该借款目的是生产经营借款。当时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150万元为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本金总计650万元,写在借款协议中为名义上的借款本金,以掩盖高息借款的不合法因素。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事实上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提供全部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债务人李国彬无法因借款合同办理房地产开发的相关事宜,而不是如原告所述李国彬借款是为了还吴晶的借款,原告如想证明其诉讼请求,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按时按数如约履行了义务,如在法定期限内不能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提出以下异议,1、该份协议对抗不了2013年10月17、18日的两份协议,该份协议应属于废止协议,因为在原告与被告及债务人三方于2013年10月17日和18日达成新的借款合同,被告就要求原告撕毁该协议,原告当场将该协议撕毁。2、被告替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但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如原告借款达不到500万元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被告自己设想出来的违约条款。3、被告以该协议要求原告提供如何履行借款过程,对此原告不同意,根据2013年10月17日、18日两份借款合同和收条都有吴晶的亲笔签字。而吴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认可收到677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4年11月13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出借方为刘璐、借款方为李国彬、担保方是曹立军、吴晶。欲证明原告已要求债务人李国彬以房产先行抵债,吴晶在本案的身份由连带担保变更为一般担保,所以吴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质证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4年11月13日在李国彬提供部分所建楼房的房屋面积,原告认为该房屋可以还清部分债务,当时订立了协议,但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后,到望奎现场,知道该房屋没有任何产权手续,没有交土地出让金,且所提供的房屋单元有的已经售出,不能履行2014年11月13日的协议,因此才于2014年12月26日,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望奎县李国彬的售楼处)重新订立了原告要求李国彬继续还款和吴晶继续担保,还款的时间顺延至20xx年2月17日,所以2014年11月13日的协议自然废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李国彬因开发黑龙江省望奎县先锋益民家园项目出现资金短缺困难,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吴晶、案外人李国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一、李国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二、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三、李国彬保证借款到期后无条件归还所借全部款项。四、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国彬如出现迟延还款,原告自愿给其一个月宽限期,但李国彬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宽展期后,每满一个月,李国彬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五、如李国彬一个月宽展期后仍未还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原告有权要求李国彬所开发项目转变为纯商业开发性质,李国彬有义务协助原告亲自办理相关事宜,以确保该开发项目能及时、顺利进行销售,销售权利归原告所有,销售价格亦由原告确定。吴晶自愿担保,如李国彬未能还款,且原告不能实现上述第五条相关权利,吴晶在承担对原告还款义务后取得原告享有的对李国彬所有权利。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保证人被告吴晶实际给付案外人李国彬395万元,剩余借款未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晶、案外人李国彬未偿还上述395万元借款。
2013年10月17日,原告、被告吴晶、案外人李国彬就上述未还的395万元借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7万元,另一份借款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约定自支付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借款期限内,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借款额的50%作为违约金。约定保证人吴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李国彬、保证人吴晶为原告出具657万元收条一份,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20万元收条一份。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条后,以上借款677万元,原告并未给付案外人李国彬及保证人吴晶。
2014年11月13日,原告、被告吴晶、案外人李国彬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李国彬借款到期后一直不能偿还,故李国彬用其开发的望奎县先锋镇益民小区的房子作抵押顶账,顶账金额作价500万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保证人吴晶、案外人李国彬在三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657万元、20万元借款合同下方分别注明“经三方同意,还款时间顺延至20xx年2月17日”,三方分别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原告刘璐是否存在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出借人实际借款时为合同生效要件,故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并非诺成性合同。本案债权人原告刘璐、担保人被告吴晶、债务人李国斌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共计借款677万元,但借款并未给付,借款合同未生效,自贷款人刘璐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才能生效。贷款人刘璐当庭自认2013年5月提供借款395万元,而被告也当庭自认借款395万元,故原告刘璐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两份共计677万元借款合同,被告辩解包含了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也未否认被告的辩解,根据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当庭自认分析,能够认定案涉677万元实际应为本金395万元基础上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解原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借款属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刘璐不存在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问题。
二、本案被告吴晶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辩称刘璐、李国彬、吴晶三方于2014年11月13日协议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吴晶在本案的身份由连带担保变更为一般担保,所以吴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虽2014年11月13日三方协议约定如案外人李国彬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其开发的房屋抵押顶账,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国彬所要抵顶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三方当事人的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保证人吴晶并未由连带担保变更为一般担保。即使保证人吴晶在该协议中为一般担保,但三方于2014年12月26日在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注明“还款时间顺延至20xx年2月17日”,该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吴晶为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对2014年11月13日三方以物抵债协议的变更,吴晶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吴晶辩解其由连带担保责任变更为一般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应追加债务人李国彬为被告及被告吴晶是否应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被告吴晶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自愿为案外人李国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刘璐系债权人,被告吴晶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选择债务人吴国彬为被告也可选择保证人吴晶为被告,故原告可以单独将保证人吴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晶对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吴晶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选择债务人李国彬为被告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故被告吴晶要求将吴国彬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上述第一项分析,案涉677万元实际应为在本金395万元基础上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该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庭审期间原告自认395万元借款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4至5月之间,被告吴晶自认时间为2013年5月份,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定具体的借款的给付时间,故本院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即被告吴晶以借款本金3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璐借款本金395万元;
二、被告吴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
三、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55元,由原告刘璐负担24131元,由被告吴晶负担50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赵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美鸥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6
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一般保证中,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的行权条件比连带责任保证更加苛刻。本部分内容主要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认定标准、责任承担等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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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保证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两种保证方式的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1、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一般保证。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明确一般保证的诉讼对象
1、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的,不得先起诉保证人。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判决书主文须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中,只有保全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保全保证人的财产。
(三)确认强执公证的“免诉效力”
在金融借贷活动中,金融机构一般会对债权文书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在债务逾期时凭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达到免诉效果。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确认了强执公证的“免诉效力”,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强执公证程序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即可以起诉保证人,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四)明确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中,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从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算:
1、债权人收到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因债务人死亡或无力偿还借款由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之日;
2、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
3、债权人举证证明具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的(即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知该情形之日。
(五)明确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1、最高额保证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间起算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主债权的到期日均早于债权确定之日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主债权的到期日晚于债权确定之日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到期之日起算。
(六)明确追索部分保证人的法律后果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全体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期间届满后未被追索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互有追偿权的,被追索的保证人在未被追索的保证人应分担的范围内免责。
(七)明确债权人撤诉的法律后果
1、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撤回对债务人的起诉或仲裁申请,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或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八)明确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
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仍具除斥期间的法律效力,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起诉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或未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九)明确保证期间届满后的签署行为不产生效力
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即使保证人在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出的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保证人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十)明确差补承诺等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规则
第三人提供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根据其意思表示的内容确定文件性质,具体而言:
1、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保证;
2、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债务加入;
3、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认定为保证;
4、承诺文件既不具有保证又不具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债权人可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义务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7
原告谭xx,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忠州镇xx路x巷x号10-1,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6xxxxxxxx。
被告张x,男,1955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谭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x镇x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张x、江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于198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生育女儿。之后,原告与被告张x购买位于忠县忠州镇xx大道xx路xx号的房屋,并于1998年8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2004年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1月,原告前往湖南长沙照看外孙。同年9月,原告接到法院电话通知要求其参加诉讼,才知道被告张x于2012年6月3日将前述房屋以8万元出售给了被告江xx,而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被告明知原告系房屋共有人而故意隐瞒原告,并以明显低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将位于忠县忠州镇xx大道xx路xx号(忠州镇xx路x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
被告张x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因为:1、被告张x在出售房屋时,虽然原告在湖南长沙女儿处,但被告张x已电话告知女儿其准备出售房屋的事实,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张-军出售房屋;2、被告张x出售房屋是因为其生病住院,无钱支付医疗费用,在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医疗费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才不得不出售房屋;3、被告张x所出售的房屋地理位置差、房屋面积小且结构不合理、室内光线差,售房价格与市场价完全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xx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理由如下:1、被告张x与江xx夫妻于2011年同在医院住院时,得知张-军夫妻因关系不合准备出售房屋,江xx夫妻曾劝说张x夫妻搞好关系,不要卖房;2、被告张x经常生病住院,多次向被告江xx借钱共计3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且长期未还。被告江xx购买房屋时,要求被告张x清偿借款,因其无钱偿还,才不得不与其达成买房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张x付清购房款;3、被告江xx在购房前,曾询问原告是否知情,被告张x称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给其女儿打过电话,并且被告江xx夫妻认为张x夫妻已经搞好夫妻关系,正是基于以上因素,所以才与张x签订合同,构成善意取得;4、如果合同无效,因被告江xx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张x应返还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系夫妻,二人在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忠县忠州镇xx大道xx路xx号(原忠县忠州镇xx路x号)住房一套,并依法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与被告张x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原告从2009年9月起至今,在湖南长沙女儿处居住生活,被告张x则一直在忠县居住生活,二人一直无联系。2011年12月,被告张x因病住院,原告从湖南长沙回忠县护理被告张x至其出院后,返回湖南长沙。
保证合同法律责任
《担保法解释》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缔约过失
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合同也就丧失法律效力。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其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解释》第4条后端、第7条、第8条)。其赔偿范围是债权人相信保证合同有效但实际上却无效所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赔偿。在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信赖利益的赔偿表现为:
(一)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债权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四)丧失得到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前三项为直接损失,在所立保证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中均无区别。后一项为间接损失,在所立保证为一般保证的场合,只要未出现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的事实,债权人就不存在该间接损失,保证人不负赔偿间接损失之责;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的情况下,债权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遭受该间接损失,保证人应负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依个案而定。在所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场合,债务人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能履行时均产生违约责任,保证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均负相应的责任,具体数额亦需依个案而定。
在主债和保证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所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同样包括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和相应的利息,一般不包括准备接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因为在债权人明知主债无效乃至明知保证合同无效时,不应作接受保证责任的准备。这里的间接损失因主债无效而使数额相对降低,比在主债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情况下的间接损失额低。
二、适用规定
为使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担保法解释》[2]规定:
(一)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49条第3项的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因此无效的情况下,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4条);
(二)主债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于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7条);
(三)主债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用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8
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签约地点:
贷款方:
借款方:
担保方:
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并聘
请 作为担保人,贷款方已审查批准,经三方(或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为了 的需要,现申请向贷款方借款 人民币(币种) 元(大写):。
第二条 借款利率:本合同所涉借款利率为日 。借款时间以对应日为准(即借款日与还款日都在利息计算范围内)。
第三条 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时间共_ __天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还款期限如下: 还款时间为 年 月 日。 (请于还款日16:00时之前将应还借款打入贷款方指定帐户)
3:付息方式:借款利率为日 提前付息,以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多退少补。
第四条担保条款
1、担保方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向保证方主张债权。
2、担保范围和期限:担保方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 本金 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的6个月。
3、担保费用:借款人按照贷款额元的 ﹪向担保人缴纳担保费用。
第五条 各方权利与义务
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贷款方有权利审查借款方指定用款账户现金流动情况,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的审查)。
2、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3、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4、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借款人)追偿。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借款方的违约责任
A、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视为诈骗,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有权加收日5‰罚息。
B、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追回借款本息,且按借款额的`日5‰要求借款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订合同,但合同的顺延并不当然排除借款方按照前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结算利息,否则借款方仍要按照本条前款约定支付违约金。
C、如借款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利息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D、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本息。
2、贷款方的违约责任
贷款方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八条其他
本合同非因法律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报送等有关单位(如经公证或鉴证,应送公证或鉴证机关)各留存一份。
贷款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电话号码:
借款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电话号码:
担保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电话号码: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9
编号:________________
反担保保证书
(法人反担保)
反担保保证书
(法人反担保)
致:(以下简称贵公司)
根据贵公司与(下称债务人)签署的编号为___ 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规定,贵公司为债务人向 (下称债权人)所申请的期限为(年/月)金额为(币种) 万元 (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综合授信/保函/其他)提供担保。
本公司 (下称反担保人)应债务人的请求,愿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出具以贵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书(下称反担保书):
1、本反担保书担保的债权种类为:
依据债务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由贵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金额为 (币种)__万元的(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综合授信/保函/其他)项下债务担保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具体的内容以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贵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以及债务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之约定为准。
2、本反担保书担保的范围包括:
2.1 贵公司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2 债权人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
3、本反担保书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按反担保书约定承担责任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保证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4、本反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贵公司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
5、本反担保人保证对债务人的上述全部债务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相关合同或协议以及其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本反担保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不得有任何异议。
6、本反担保人特别保证:如贵公司还同时享有由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贵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贵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
本反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贵公司有权要求本反担保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贵公司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本反担保人同意继续按照本反担保书的约定提供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7、若贵公司在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则本反担保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本反担保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若在保证期间,贵公司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的主合同发生变更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及方式等内容变更),则本反担保人同意继续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向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本反担保书的效力独立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贵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以及债务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等相关合同或协议,本反担保书不受上述合同或协议效力的影响,上述合同或协议无效不影响本反担保书的效力。
9、本反担保人在此确认并保证:
9.1 本反担保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有关法律、公司章程及公司财务状况,本反担保人有权作出并有能力履行此项担保;
9.2 本反担保人将按贵公司要求提供企业财务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并保证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9.3 本反担保人接受贵公司以任何方式进行的定期或随时的检查和监督;
9.4 未经贵公司同意,本反担保人不得出租、出售、转移、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分企业资产清单上所列财产;
9.5 如需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人代表、地址、电话等工商登记事项或发生企业分立、合并以及其它重大经营决策的改变时,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贵公司,并不得影响贵公司的权益。
10、本反担保是反担保人的连续性义务和责任,其连续性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不因债务人分立、合并、重组、改制、破产、无力清偿、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或发生其他任何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对本反担保人的违约情形,贵公司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11、本反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反担保书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以下第项规定的方式解决:
(壹)向本反担保书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贰)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本反担保书自反担保人签字或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13、贵公司的任何通知以及向反担保人提出的要求可以书面形式按本反担保书列明的地址送达反担保人,反担保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反担保人在变化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贵公司。任何通知或要求按照该联系方式发送,应视为在下述时间送达:①如为信函,以邮戳所示日期为送达之日;②如为传真,发送之日即为送达之日;③如为专人递送,收件人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④如交由专业快递公司递送的,以寄件人交寄后满三日为送达之日。任何文件或要求送达到反担保人的地址或指定联系人,即视为送达。
反担保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按指模): 电话:
指定联系人: 年月 日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10
委托方:_________(甲方) 开户银行:_________(乙方)
建设单位:_________(丙方)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x]7号和建设厅、财政厅建管[20x]46号文件精神,为加强_________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维修保养责任。经三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为丙方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为明确三方责任和义务,由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协议”如下:
1.甲方委托乙方为丙方开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丙方按施工合同中保证金约定条款将“质量保证金”,存入乙方,乙方为建设项目设立“质量保证金”专户,并在交款通知单回执上签章。
2.丙方交存的“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工程维修及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工程承包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3.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问题,如原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履行维修职责,甲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方可向维修单位支付维修金。
4.工程达到缺陷期满,并确定该工程有关保修项目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丙方在承包单位提出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提交甲方一份。乙方必须接到甲方出具“质量保证金”返还书面通知,才可将“质量保证金”拨付工程承包单位。
5.乙方未接到甲方出具“质量保证金”返还或支付工程维修金书面通知,擅自返还或挪用“质量保证金”的`,乙方负责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
6.本协议未竟事宜,按_________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7.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附件:
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开户通知书(回执)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质[20x]7号和建设厅、财政厅建管[20x]46号文件精神,_________建设的_________项目在你行设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的使用必须经我站出具书面通知方可使用。应交存_________元“保证金”。
开户行:_________(盖章)
专户帐号:__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签字)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11
保证人:中国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地址:________(电话、电报挂号、电传)
被保证人:________国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地址:________(电话、电报挂号、电传)
根据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的申请,甲方同意承担被担保人按期偿还乙方与被担保人签订的________号合同项下的货款(或货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甲、乙双方特订立本保证合同。
第一条甲方的资格
甲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法人,根据中国法律,具有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
第二条甲方的义务
甲方保证被担保人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金额,包括主债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负担。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将承担被担保人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
第三条甲方的权利
甲方在乙方未就被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甲方有基于基础合同和保证合同产生抗辩的权利。
第四条保证合同的期限
被合同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与受益人签订的________号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或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
第五条适用法律
本合同市容甲乙双方选择适用的________国法律。
第六条其他
1..合同用中文和________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及被担保人各执一份。副本一式________份,送________等有关单位各留存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见证人: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12
甲方:
乙方:
根据甲、乙双方工程 承包合同 ,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工程施工质量作以下规定,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负责对所有人员进行工程概况、图纸设计要求、施工规范标准、工程质量目标等技术指标进行交底,使其对工程进度、质量情况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
2、甲方负责提供合同范围内的机具设备及合格原材料、半成品。
3、乙方自开工之日起,严格按图纸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组织.精心施工,各分项工程的合格率达到100%,最终实现与甲方的质量目标承诺。
4、甲方检查中发现乙方使用了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或施工工序上出现严重的质量通病,在有关人员核准区段、标高及详细部位后,由项目质监员向乙方发出“质量整改 通知 单”,乙方在接到“质量整改通知单”后,必须及时组织有关施工人员对整改部位按设计要求和规范标准作出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报质监员复查。
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组织好有关人员做好施工 日记 和其它的有关施工记录,及时填报各种相关资料表格。
6、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保质保量地完成甲方分包的各项施工任务,甲方按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奖励;乙方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对国家和企业造成一定的或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甲方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7、本合同一式两份,项目部、乙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办理合同手续后生效。
甲 方:
甲方代表: 年 月 日
乙 方:
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13
甲方:××市×××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住所地:
乙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市×××路
甲乙双方此前共同参与了合作开发××市××街以北地块的项目,并参与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文本。为保障乙方的权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本合同:
一、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 当日向乙方交付××××万元人民币的保证 金,用以保证乙方在上述合作项目过程中对合作项目的`借款 利息和收益的收取没有任何法律风险、在上述合作过程中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
否则,一旦出现乙方因此而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的,甲方同意乙方以上述保证金先行处理。如出现保证金不足时,则甲方继续愿意承担乙方对外承担的责任。
二、保证金的留置期限为××××年,期间 ,对最终因乙方没有风险而应当返还甲方的部分(下称余下保证金),由乙方按照××××的利率支付给甲方利息;
三、余下保证金的归还期限为:
四、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交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判;
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二份,每方各执一份。
甲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年 月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14
甲方: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方式:
乙方:上海安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丹
注册地址: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923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就甲方以有限合伙人方式参与乙方为投资“360奇虎私有化”项目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支付保证金事宜,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保证金协议条款如下:
1. 甲方交付的保证金为:人民币 万元(大写) 万元(小写),以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达乙方账户的数额为准。乙方在收到款项后,需在一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据。
户 名: 上海安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账 号: 1001357819000009666
开户行: 工商银行上海市环球金融中心支行
甲方向乙方足额缴纳保证金后,乙方需配合甲方至上述开户行办理甲方代理人陆秀军个人的预留印鉴,以确保本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甲方同意的’目的。
2.保证方式为履约保证金,目的为明确甲方参与该项目之诚意并锁定相应的投资份额。
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乙双方签署奇虎360私有化专项基金合伙协议止。
(1)甲乙双方如约签署奇虎360私有化专项基金合伙协议,则本协议项下保证金可以部分抵缴甲方作为有限合伙人加入奇虎360私有化专项基金项目的出资额。
(2)因发生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致使乙方未能参与芒果文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项目投资的,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保证金至甲方账户。
4.本协议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5.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保证其签字或盖章符合法律、法规或章程等规定或授权。
7. 本合同一式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甲方执份,乙方执份。
甲方: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月日
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15
工程名称:
甲方:
乙方(施工):
甲乙双方就工程施工保证金事宜,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及权利,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1、就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乙方作为施工单位,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将工程施工保证金人民币共计____________元存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该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条。
2、乙方交存的上述工程施工保证金甲方保证只能用于工程施工期内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民工工资拖欠及工程施工结束后返还乙方,甲方不得挪作他用。
3、工程出现工程质量缺陷问题验收不合格,经甲方通知后,如乙方接到相关通知书后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修复、返工职责,甲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返工修复;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从工程施工保证金中支付甲方委托的单位进行修复后的工程出项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承担责任。
4、工程出现工程进度问题。因乙方造成工期延误,就延误的工期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1周内予以确认后同意延期。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若擅自变更设计导致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超过30天的将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
5、乙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不得违反施工。因乙方导致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费用。
6、乙方不得有层层转包和无资质承包的出现。不得随意招用零散工,在建设施工时违规,为降低成本,互相挤压劳务费,拖欠工人工资。
7、返还保证金。擅自违规转包者将扣除全部保证金;擅自减省工料其所造成损失的金额将与保证金相抵扣;在查验或验收不合格,且在通知期限内违规办理,其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额外费用或惩罚性金额将从保证金中抵扣相等金额。甲方不得擅自挪用、转移、占有履约的保证金。在约定内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在约定结算后一次性返还保证金。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签订地点:签订日期:
关于“一般保证判决书范文大全”的内容都在上面,共有15篇可以让大家作为现实生活中拟定合同判决书的参考工具,想必在参考的同时,大家也会对合同判决书的一般格式有所了解和认知,这样也有利于大家后续制定出保障双方利益、具有法律效益的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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