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工作总结是对一定时间内的工作进行总结,以此来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高工作效率。在这份工作总结中,记录了审理过程中的问题、解决方案和经验教训,以及对未来工作的展望和期许。这是对案件审理工作的一次回顾和总结,也是对今后工作的一次规划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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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工作总结1
20xx年初以来,我室在县纪委监察局的领导下,在市纪委监察局审理室的指导下,以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的精神,按照年初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努力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在案件工作中始终坚持查审分离,相互监督制约,杜绝以查代审,以会代审,审查不分。现对照《20xx年主要工作及考核目标责任书》,将一年以来的工作情况作如如下小结
一、认真做好案件审理工作
20xx年元月至今,全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共立各类违法违纪案件80件,按性质分:贪污贿赂类案件25件,违反廉洁自律类案件2件,违反财经纪律类3件,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2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44件,失职、渎职类3件,其他类1件。按职级分:涉及乡科级以上党员干部11人,股级党员干部7人,一般党员干部63人。审结案件80件,审结率100。受处分党员干部81人,其中党纪处分69人:党内警告6人,党内严重警告30人,留党察看14人,开除党籍18人,免予党纪处分1人。政纪处分13人:行政警告2人,行政记过3人,行政降级1人,行政撤职3人,开除公职2人,免予政纪处分2人。
1、认真做好自办案件的审理工作,及时结案。对移送审理的自办案件,严把“入口关”,事实不清、手续不完备、证据不充分、案卷不规范的均不受理,对确定受理的,要求承办案件人员认真填写案件移送审理表,并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移送审理。移送审理的案件,我室严格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规定及时进行审理,坚持集体审理制,指定专人审理,并及时办理各种报批手续,经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及时办理行文、宣布等结案手续。20xx年,审结自办案件共48件。
2、认真做好申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及时结案。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委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的规定,受理党员干部对党政纪处分不服的申诉案件,对申诉案件的复查、复议、复审、复核,坚持首诉必办的原则,坚持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处理。20xx年元月至今,受理申诉案件1件,因该案移送司法机关,法院判决后,申诉人正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现待法院终审判决后再行结案。
3、对乡(镇)纪委查办的案件,严格按市纪办发[20xx]号《关于在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推行“县(区)乡(镇)两级审理结案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两审”结案,乡(镇)纪委查办的案件,经承办案件的乡(镇)纪委审理小组一审后,再报我室二审,最后提交县纪委常委会或局长办公会审定后方可结案。20xx年,审结二审案件31件。
二、查办案件。
20xx年,我室完成领导交办查办的案件共18件。
三、信息工作。
20xx年xx月至今,我室报送信息1条。
四、工作反馈。
20xx年xx月至今,我室按规定每月将工作情况反馈一次。
五、交办的其他工作。
1、及时办理市纪委监察局、县委、县政府及委局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
2、积极学习计算机知识,我室二人均参加了中级计算机知识培训,基本学会打字复印等基础性工作。
六、存在的不足
1、未开展案件公开审理工作。
2、由于人少事多,加之外出工作时间少,无信息来源,因此仅报送信息1条。
七、今后的打算
1、积极探索案件公开审理工作模式,争取在明年在我县对特殊案件逐步实行案件公开审理。
2、利用工作优势,加强负面信息的报道。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2
一、基础指标部分
⒈结收案比。本院结收案比为%,相对于全市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本院全年收结案比指标走势如下图:
从图示看,除因审判人员旧有的“前松后紧”和春节期间休整的习惯思维及做法造成月、月指标偏低外,从月起除三个月外本院结收案比均在%以上。从该指标含义看,当报告期内结案数大于收案数时,审判工作才能形成良性循环。对于三个月结收案比的下降,虽然影响因素很多,但也说明在保持审判工作的稳定性上还需加以努力,进一步挖潜,提高审判效率,改进工作方法、勇于改革创新,从而争得审判工作的主动性。当然这与我院的报结案时间截止日期在月日也有一定的因素,年月我院收案件,结案件,所结案件大多数为以上几个月的收案,月的收案不同程度地给全年的收结案比打了折扣。
⒉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本院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天,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天,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我院审判效率情况较好,不仅在全市是第一,而且低于全省基层法院天的省均值。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我院的领导层对审判质量效率指标体系的高度重视,一直强调审限管理,时刻关注案件审理进度,使审判人员既有了压力,又有了动力。二是全体审判人员在压力面前注重了审限意识,着力提高效率、缩短审理周期。还有就是我院对办公自动化的大量投入,审判人员的办公自动化水平越来越高,结案节奏加快,这也使审理天数减少。
⒊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本院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基层法院依法延长审限、中止审限、中断审限、暂停审限未结案率。本院四项未结案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个月以上未结案数,各个法院均无此类案件。综观上列三项指标,虽然我院在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在全市乃至全省都是不错的,但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在全市排名却是第,客观上审判工作中有一些疑难复杂、审理周期较长的案件,虽然这类现象在每个法院都是普遍存在的,但我院的排名与系数高于其它法院,说明我们有些审判人员的审限意识仍停留在“不能超审限”上,还没有完全做到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快审快结,及时为当事人化解纷争。虽然我院无超审限未结案数,但对于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这个指标,欠缺“第二就是落后”的认识,在审判中应坚决杜绝有超审限未结案件,否则,就是违法!去年法院系统开展的清理积案、百日办案竞赛等活动以为真正实现零超审限未结案件提供了实现基础,应始终保持超审限结案数为“零记录”。
⒋民事案件调解率。本院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略低于全省基层法院%的平均数。虽然各审判人员的在调解工作上做了一定的努力,但调解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加强,调解方式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庭前调解的运用还没有能真正得到发挥;充分利用外界因素的感化式调解、信任式调解还有待实践。总的而言,调解的潜力大有可挖。我们要充分学习和理解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内涵,调解工作定能有所拓展。
⒌上诉率。本院案件上诉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被改判发回率。本院被改判发回案件数为件,被改判发回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无论从案件数还是发改率均高于其它基层法院的平均数。上诉率、被改判发回率高说明我们的法律文书的论证推理能力和审判质量还需进一步提高。两个指标,前者虽然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诉权,但如果裁判文书的说理通彻,支持与否的理由推理到位,使当事人通过看裁判文书就能一目了然,应该说上诉率的下降是有基础的。为什么我们有的审判人员的上诉率极低,一是说明其调解结案率高,二是其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功底强,减少了上诉的不必要。对于后者更是衡量一个法院审判质量的重要指标。因此,要真正保持好的指标水平,必须提高办案质量,力争降低被改判、发回案件,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并存。对于本院年被改判发回的件案件,在后面的通报中还将着重分析。
⒍执结率。本院执结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执行标的额到位率。本院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这两项指标在全市均是落后,从客观上分析,一方面我们在统计数据上注重了实事求是,不含水分,体现了真实性。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我们的不足和其它法院在执行工作上的成绩,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研究执行工作规律,改进执行工作思路,转变执行工作理念,创新执行方法,为提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执行标的额到位率作出努力,力争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分析指标部分
⒈基层法院一审、再审收、结案件数。我院收案件,结案件,未结案件,相对于全市件,我院未结案数还是比较高的,尽管月份的收案时间短,难以快结,影响了比率的上升,但指标的考核并非特指我院而言,是一个共性的概念。应该说以收结案比指标是能够准确反映一个法院审判效率状况的。作为该项指标,应着重比较收、结案进度,只有当结案进度快于收案进度时,结案逐渐减少,审判工作才能实现数量上的良性循环,我们只有时时绷紧快审、快结、快执这根弦,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否则,结案压力越来越重,审执人员忙于清理结案,审判、执行质量势必受到影响。
⒉投诉率。向本院向上级法院投诉件数为件,被投诉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执行案件投诉率。本院被投诉的执行案件件数为件,被投诉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投诉率高一是说明案件的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如何让当事人息讼服判是我们共同追求的目标;二是执行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和执行方式。
⒊申诉率。本院申诉案件数为件,申诉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此项指标反应了对案件不服,除通过上诉途径救济外,还通过申诉途径救济,这与我们案件质量发改率系数较高是相一致的。
⒋当庭结案率。本院当庭结案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应保持和发扬。
⒌民事案件撤诉率。本院民事案件撤诉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行政一审案件撤诉率。本院行政案件撤诉件数为件,撤诉率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申诉复查案件撤诉、和解率。本院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说明我院审监庭在调解工作上做出了努力,成绩的取得与他们的深入细致的工作是分不开的。
⒍申诉复查案件再复查率。本院为%,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
⒎各庭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此数据指标的公布目的在于要求各庭在成绩面前总结经验,更上一层,差距面前,找出原因,迎头超赶。立案庭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本院立案庭结案总数件,平均审理天数为天件,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天件,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刑事审判一庭平均审理天数。本院刑庭结案总数件,平均审理天数为天件,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天件,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民事审判一庭平均审理天数。
本院民一庭结案总数件,平均审理天数为天件,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天件,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民事审判二庭平均审理天数。本院民二庭结案总数件,平均审理天数为天件,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天件,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行政审判庭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本院行政庭结案总数件,平均审理天数为天件,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天件,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审监庭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本院审监庭结案总数件,平均审理天数为天件,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天件,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执行局案件结案天数。本院执行局结案总数件,平均结案天数为天件,相对基层法院平均数件和天件,本院此项指标在全市排第名;人民法庭案件平均审理天数。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3
一、加强药监执法人员素质建设,从根本上保证了药监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在建局之初,因为局机关工作人员是由各个部门抽调过来的,都没有执法工作的经验。当时虽然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流通秩序混乱,假劣药品泛滥横行,但是药监工作一时很难开展。“磨刀不误砍柴功”,“打铁还得自身硬”,局党组高瞻远瞩,决定从抓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开始着手解决这一难题。一是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招录法律专业的人才做兼职法制员,充实药监队伍,同时聘请资深律师担任局法律顾问,指导执法实践。二是在全局开展法律学习培训,每周两次邀请市局政策法规处、县法制办、县党校的法律专家和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来授课,重点对《法理》、《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后来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进行逐条解析,对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运用进行指导;组织部分工作人员外出进行法律培训,组织部分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函授学习;每周召开一次由全体执法人员参加的学法交流会。通过这一系列的举措,达到了局党组所要求的“全体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并能灵活运用本部门法律,每名执法人员至少要精通一门法律”的要求,全体执法人员不但能熟练掌握、运用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且出现了精通刑法、民法、经济法的专业人才,为下一步的案件审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制定了一系列案件审理制度,从内部管理程序上规范药监执法工作
从根本上说,“制度决定行为”,只有建立一套运转灵活,行之有效的案件审理制度,才能保证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在规范统一的程序约束下,廉洁、高效、公平、公正地开展工作,进而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稳步推进。在全体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不断的学习,探索,创新,我局逐渐建立健全了一套卓有成效的案件审理制度,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建立了内勤工作制度,处理综合性日常事务
药监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事务繁多。相对而言,执法人员数量较少,精力有限,如果不能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势必造成“人人都有许多事做,事事都有许多人管”的混乱局面,导致责任不明,百密一疏,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通过设立内勤,明确专人负责群众的举报投诉、文件的上传下达、执法案卷的分类归档、罚没物品的登记入库等事项。这一举措有效地缓解了执法人员的工作量,使其他人员可以集中精力搞好案件审理。
2、制定了现场检查人员与调查人员行为规范、承办人员回避制度,规范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现场检查和调查是案件取证的关键环节,执法人员工作在接触基层群众的第一线,一举一动都代表着机关的形象和部门的形象,同时他们的行为可能成为影响药监执法效力的关键因素。通过出台现场检查与调查人员行为规范,保证了执法人员在与相对人接触过程中保持规范的行为和良好的形象,为下一步的案件审理工作打下基础。承办人员、调查人员回避制度的出台,有力地杜绝了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3、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制,责任靠身
由局机关和执法人员签定办案责任状,廉政责任状,由执法人员对案件办理、自身廉政建设进行承诺,由全局职工群众进行监督。案件立案时,由分管领导指定承办人,由第一承办人负责案件的检查、调查取证、告知书的呈报、送达、结案等一系列环节的文书制作等工作。充分达到责任靠身,责任到人,保证了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卷宗质量。
4、实行立、查、审、辩、批、罚六分离制度,保证执法公正
为充分体现执法工作的民主、公平、公正、公开,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本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的执法理念,通过制定本制度,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陈述申辩、审批、处罚进行分离。具体做法是:由分管局长决定立案并指定承办人;由承办人负责案件的全面调查;由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全体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合议,并由局法制员负责对案件在违法事实、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程序运用方面进行审查;由承办人之外的执法人员负责受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由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由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没款。在局机关做到层层把关,互相监督,从实体上、程序上保证了每一起案件的公正合法审理。
5、出台二次合议制度,充分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一次合议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全体执法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运用进行分析,以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应该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合议。第二次合议是在当事人陈述申辩之后,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结合第一次合议的内容和意见,对案件重新进行合议。二次合议从形式和内容上真正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行使,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
6、实施三次呈报、分级审批、四级复核制度,结合使用案卷质量复核单,保证了案件在实体上、程序上和文书制作等方面的质量
第一次呈报是在案件合议之后,由案件承办人根据合议意见,就拟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向科室负责人呈报,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第二次呈报审批是在第二次合议之后,由负责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就第二次合议的意见向科室负责人呈报,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第三次呈报是结合两次合议和分管局长审批的情况,就行政处罚的内容,由案件承办人向科室负责人呈报。再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以上三次呈报审批中,涉及需要听证的案件,由执法人员报科室负责人进行初步审核,由科室负责人报分管局长审核并报局长审批。
四级复核制度的内容是,案件在立案时由分管局长签写案卷质量复核单并附卷,首先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在调查取证、合议、告知、审批、陈述申辩、送达等各个审理环节中的法律适用、程序运用、文书制作等内容进行第一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由局法制员就以上的内容进行第二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由科室负责人进行第三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由分管局长进行第四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复核时,如发现案件在法律适用、程序运用、文书制作上等方面存在问题,复核人应在案卷质量复核单如实签写并逐级退回原复核人直至承办人,由承办人根据存在问题产生的环节,由该环节的负责人改正或由承办人改正,改正后再逐级上报上一级复核人复核。通过这样的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充分保证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正确、及时的审理。
三、建立健全药监执法案件信息反馈制度,从制度上保障了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1、建立廉政回执单制度
为保证执法人员廉洁奉公,无私办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我局向案件当事人发送廉政回执单,让当事人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表现,由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廉政表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执法人员年终考核的参考标准。
2、建立对当事人的守法倡议书、当事人保证书制度
说到底,行政处罚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并不是行政管理的终极目的。对于药监执法来说,处罚了当事人是为了惩戒其以前所做的违法行为,但是更重要的目的是预防其以后再做违法行为,从这一点来说,案件审理虽然终结,但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却是一个新的开始。我局的做法是:在案件结案时,向当事人发出守法倡议书,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性、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性、行政处罚的目的性出发,教育、说服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处罚以后要遵纪守法,用自身的行动响应大局的要求,同时督促当事人写出守法保证书。把药监行政执法推向了以德执法,诚信执法的新高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4
xx市国家税务局紧紧围绕“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综合治理”的依法治税工作方针,以强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作为依法治税的切入点,坚持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案件审理对税务稽查过程的监督和促进作用。20xx年共受理重大税务案件40件,审结36件,占同期稽查部门查结案件128件的31.25%,其中维持稽查部门处理意见14件,改变稽查部门处理意见22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的涉税犯罪案件23件,总计查补税款、处以罚款和加收滞纳金286.5万元,重大税务案件处罚面、滞纳金加收率、案件移送率均达到100%,没有发生因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而改变决定或行政诉讼败诉的情况,稽查办案质量得到了明显提高,在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税法的严肃性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一、狠抓基础建设,切实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
做好案件审理基础工作是保证重大案件审理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该局不断强化基础建设,推进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1、加强教育引导。该局针对少数稽查人员存在着大要案审理是“自家人找自家人麻烦”、“束缚稽查手脚”的错误认识,加强教育疏导,使大家认识到强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克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不仅关系到对税收执法行为能否有效实施事中监督,而且关系到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稽查干部也是一种爱护和保护。通过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使大家突破了旧有的观念,实现了从重实体轻程序、重执行轻审查向实体与程序、执行与审查并重的转变,形成共识,为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矗
2、健全审理机构。根据上级的文件精神,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长担任主任,征管、税政、监察等科室和稽查局、外税分局等单位的负责同志为成员,下设办公室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案件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其他日常工作,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进行组织、协调和落实。同时选调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同志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日常工作,为开展大要案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地组织保证。
3、加强组织领导。该局领导十分关心和支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对一些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社会影响面广的案件亲自过问,提出指导意见,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并在局里的重要会议上多次强调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意义,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作用给予充分肯定。由于领导重视,规范运作,从而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得到有效提高。
二、明确审理要求,严格规范重大案件审理的工作程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要求高、矛盾多、责任大的工作,在审理工作中该局严格规范重大案件审理的工作程序,做到“四个明确”:一是明确审理范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稽查局送审的案件,规定稽查局对查补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和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以及虽未达大要案标准但案情复杂、稽查局难以定论的案件,必须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并规定稽查局报送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不低于当年所查结案件的10%。在案件交接过程中使用交接单,双方签字保证手续齐全。二是明确审理时限。坚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重大案件审理例会,对特殊案件做到及时审理。三是明确审理内容。通过对稽查程序、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数据计算、稽查文书使用等方面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核,保证案审工作的全面性、规范性和统一性。四是明确审理步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案件后先对稽查局报送的审理案件进行严格的初审,对经初审存在的证据不足、手续不全、事实不清、数字不准、程序不当的案件一律退回稽查局补证完善或重新调查,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20xx年共有6件案件退回稽查局重新补证。审理委员会在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数据准确的案件在审结后3日内作出审理结论,对需要再补充证据材料的退回稽查局补充,对需要请示的业务问题由相关业务科室及时向上对口请示。
三、注重把握四性,保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合法、公平、公正
该局为保证每一件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都能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数字准确、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恰当,在审理工作中注重把握好“四性”:
1、程序的合法性。看案卷中是否有纳税人签字的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是否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前对纳税人先行告知的送达回证;通过对案件卷宗的全面审核,保证税务检查工作符合法定程序。
2、证据的有效性。在证据事实方面坚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审核过程中重点审核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有效性和证明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退回补证。某厂取得外省某煤炭公司xx一份,而将款项支付给个人许某,检查人员认为发票的取得与货款的支付不一致,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同时该厂宾馆装修领用材料,检查人员认为购进材料用于非应税项目,也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时认为,要求该厂作进项税额转出证据不足,要求稽查局对许某的个人身份以及其领用的原材料在购进时是否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行重新核查,经检查人员补正,弄清了许某为该厂的供煤业务员,与该厂签有合同并按月在该厂领取工资,其宾馆装修领用的材料在购进时也未取得xxxx。根据补正证据,审理委员会作出了不予转出进项税额的审理结论。
3、依据的适用性。在审理过程中该局坚持做到全面、准确、规范地引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某棉业有限公司应缴税金账面连续数月一直是负数,且留抵数额逐月增加,稽查人员对该公司检查的当月留抵税款达71万元,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少记销项税金45.6万元,稽查局依据新《征管法》第63条和国税发[1998]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至少要处以0.5倍计22.8万元的罚款。审理委员会在审理这一案件时认为,该公司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实际后果,其行为属于虚假纳税申报,应该按照征管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理,酌情对该公司处罚了3万元,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4、数据的准确性。该局在审理案件时十分注意审核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计算的正确性,专门设计了《查补税款滞纳天数对照表》和《查补税款滞纳金计算传递表》,将一定期间内的天数、法定纳税期等内容都列入表中,防止出现计算错误。某厂接受虚开xxxx达14份,且涉及四个年份时间跨度较长,在滞纳金计算上非常复杂,审理人员不厌其烦,分年逐笔复核,认真把关,准确计算出应加收滞纳金的期限和计税金额。
四、落实五项制度,强化协调办铁案,促进稽查效果进一步提高
为进一步规范稽查行为,该局还不折不扣落实五项制度,加强审理委员会与稽查局之间的上下协调,实行有机衔接,对重大案件审理结论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和监控,从而促进了稽查效果的进一步提高。
1、落实案卷文书制作规范制度。针对送审案卷项目不全,使审理工作无法深入的问题,该局设计了《税务稽查必查项目表》、《纳税人基本情况表》等八种表格,对稽查项目作了具体规范,并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借鉴外地好的经验,做到了“四个统一”,即统一稽查案卷的格式,统一稽查案卷的目录,统一稽查文书的应用,统一稽查证据收集的要求。
2、落实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备案制度。要求稽查局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审理结论书后15日内必须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处罚决定书,并在3日内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从而确保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在规定的限期内执行到位。
3、落实重大案件执行情况反馈制度。要求稽查局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必须将重大案件的执行情况反馈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执行未能到位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跟踪督查,帮助分析原因,提出合理建议,加大执行力度,推动案件执行。
4、落实重大案件调查制度。该局把监督稽查部门严格执法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机结合起来,注重向检查人与被检查人了解情况,在加强卷宗审查的同时,为了搞清案情对一些特殊案件对检查人和被检查人进行延伸调查。对纳税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审理委员会都及时组织听证,让检查人员和纳税人双方充分陈述事实,进行辩论,使案情得到进一步澄清。20xx年以来,该局共举行听证会5场,通过听证改变原审理结论案件1件,维持原审理结论的案件4件。该局还按照稽查案件5%的比例,对经稽查局检查后未补税或税负较低的案件进行了稽查复查,20xx年已复查10件案件,补税4000多元。
5、落实重大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制度。该局充分发挥以审促查、以审促管、以审促收的作用,通过依法审案,归纳、剖析个案所反映出的税收政策执行问题和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向机关职能部门和基层征收、管理分局反馈,进行必要的整改。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5
这次县委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推进“平安××”建设,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积极构建和谐社会,审时度势地开展集中打击涉恶势力犯罪专项行动,意义重大。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肩负的责任也重大。为了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从重从快审理涉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惩处涉恶犯罪分子,根据县委《关于在全县集中开展打击涉恶势力犯罪专项行动的决定》的总体部署,我院也立即作出了相应的具体部署。根据部署,各方面工作正在全面展开。下面我把有关情况作一下汇报。
一、前阶段的工作情况
自县委决定开展这次专项斗争后,我院院长及法院党委给予了高度重视,立即召开党委会进行了专题研究部署。具体情况是:
一是建立组织机构,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我随之而来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副院长、院长助理为副组长,刑庭、法警大队、办公室、司法行政科以及其他相关庭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刑庭,刑庭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形成打击合力。
二是专门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具体部署。我院根据9月15日会议要求当天就出台开展集中打击涉恶势力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明确了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任务、具体工作步骤及措施。考虑到案件审理期限,决定在9月到12月期间认真开展集中打击涉恶势力犯罪专项行动,具体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宣传发动,做好准备(9月15日至9月底)。在此期间我院召开了全体干警大会进行广泛动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通过悬挂宣传标语、分组讨论等形式进行充分动员,营造声势。县委也专门在我们法院召开法院、检察两家部门负责人以上中层干部的座谈会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宣传发动。第二阶段:突出重点,快审快结(10月至11月底)。坚持对涉恶犯罪案件坚持做到“快立案,快审理,快结案”。第三阶段:着眼长效,及时总结(12月1日至12月中旬)。以(请登陆政法秘书网)专项行动为契机,加强调查研究,从中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总结,强化预防涉恶势力犯罪的社会综合治理措施。
三是落实具体措施,做好审判力量调配及后勤保障工作。这是顺利开展专项行动的基础。我们刑庭是这次行动的基础力量,在做好日常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将工作重心放在集中审理涉恶犯罪案件上,在涉恶犯罪案件大量诉到法院后将及时抽调其他庭室的业务骨干充实到刑庭,明确后备力量的人选。法警大队做好涉恶犯罪案件审判的押解、值班与安全保卫工作,在重大涉恶犯罪案件审判时做好与执行局与其他庭室的协调工作,将精干力量集中到刑事审判工作中,在审理人数众多的团伙性涉恶犯罪案件时,必要时法警队将做好借调外部力量如武警的准备确保涉恶犯罪案件的顺利审理。司法行政科做好后勤保障工作,确保审判法庭的各项设施无故障,并保证审判押解、用车,明确增加一辆面包车作为押解用车(在涉案人数多的情况下),办公室负责有关重大涉恶犯罪案件审判的信息报送、情况调研工作,其他庭室根据需要做好配合工作。
四是积极开展清理未结案活动,为快审快结涉恶犯罪案件为扫清障碍。刑庭开展了对现有未结案的集中清理工作,对现有的未结刑事案件采取定人、定案、定时的清理办法,限期审结,以便有充足的力量及时投入到对涉恶势务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中。
为了开展好这次县委县府决定开展的“集中打击涉恶势力犯罪专项行动”,我们明确提出几点工作要求。
一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庭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涉恶势力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深刻理解开展“打黑除恶”的社会意义。要认识到,这是一项政治任务,我们务必认真抓紧、抓实、抓好。二要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各庭各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不仅各部门之间要精心组织,分工负责,相互协作,还要加强与检察、公安和其他机关的联系,强化协作,努力做到步调一致,重拳出击。三要严肃纪律,依法办案。案件承办人员要严肃组织纪律,坚决杜绝泄露工作部署、案件审判秘密以及为涉恶势力通风报信情况的发生,审判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判、严格审判纪律,不得为案件当事人说情,不得为当事人出谋划策,不得为当事人提供各种帮助。四要营造声势,互通信息。我们要选择合适恰当的时机,运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典型案件的审判处理情况、相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以及案件发生的成因和对策,既向广大人民群众表明党和政府及人民法院打击黑恶势力的决心和信心,营造浩大斗争声势,鼓励广大群众参与专项行动,又对要广大人民群众产生的教育警示作用。在行动期间,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有效地通报各种情况,要定时向专项行动办公室上报工作情况。专项行动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要做到向县委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及时报送。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二、下一阶段工作打算
按照县委及法院党委的总体部署,法院在下一阶段打击涉恶犯罪专项行动中要主要抓好以下工作。
1、加强与检察、公安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涉恶劣力犯罪的侦查、情况,为审理涉恶势力犯罪案件作好前期准备。认真走访公安、检察等相关部门,了解信息,掌握情况。案件到法院后,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刑庭负责人及办案人员要及时与检、公安机关部门及办案人员加强沟通,统一认识,做到对涉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审判既重法律效果,又重社会效果,做到两者有机统一。
2、对涉恶势力犯罪案件,做到快立案、快审理,不积压,做到依法从快,提高办案效率。涉恶犯罪案件到法院后,要马上立案,及时进入审判程序,刑庭要指定精干审判力量及时开展审判活动在审判程序上体现一个快字,急案急办,特案特办,尽力缩短办案周期。
3、依法从严惩处涉恶犯罪分子,依法该重判的坚决重判手软。涉恶犯罪案件到法院后,在审理过程中我们除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外,要充分强调把好定性量刑关。对涉恶犯罪分子的重刑要严格依法体现从重原则,刑庭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要每案必听汇报,掌握量刑平衡,必要时亲自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恶犯罪案件,从严打击,体现法律威慑力。
4、选择典型案件,依法公开集中宣判,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在法院审判阶段,我们将对涉恶犯罪典型案件有选择地集中进行一次公开宣判,以震慑打击涉恶势力犯罪的嚣张气焰。同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配合,邀请新闻媒体对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报道,向社会公开法院对涉恶犯罪案件的审判情况,加强宣传工作,充分体现办案的社会效果。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6
20xx年第三季度转瞬即逝,现对法务部第三季度的工作进行总结,以明确完成的工作内容,需要改进的方向,第三季度具体工作总结如下:
一、审核合同并审批签章流程
在第三季度的工作中,我审核采购部、市场部、子公司等各部门合同、协议及各类函件共345份,审核总裁办公室规章制度4份,对各部门协议在签订前提供法律意见,对协议中的风险进行事先预防。
此外,对各部门提交的用章流程及时审批(一般均会当天予以审批),在第三季度中,审核各部门提交的OA用章流程299份,对各部门的签章文件进行法律风险把关,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二、制定格式合同并每月撰写下发法律风险提示、法律问题解答
根据业务部门需求和领导指示,在采购部现有合同的基础上,对其现用的《采购合同(简洁版)》、《采购合同(完整版)》和《样机采购合同》进行修改,经过与业务部门沟通协调,修改并确定以上三个格式合同的最终版本并在公司OA系统的相应位置予以公示,供各部门使用,以提高效率,规避风险。
在审核合同过程中发现各业务部门合同中存在一些共性法律问题,通过对这些共性法律问题进行总结,撰写了法律风险提示。在第三季度,我分别对管辖、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履行顺序、格式条款和通知等六方面内容进行总结,并撰写风险提示6则,法律问题解答6则供各部门学习,提高各业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意识。
三、诉讼案件的处理
三季度,法务部共承办案件34件(为方便统计相同原告计为一个案件),其中本季度新增案件15件(包括虚假陈述案件共23件,为方便总结,记为一个案件(至10月止,实为136个案件));案件主要类型包括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知识产权、承担合同、劳动仲裁等。新增被诉金额为16066.25万元(除新增意大利支付令案件51万欧元外) ,起诉金额为2371.68万元。(20xx年上两季度共新增8案,被诉金额为3.575亿。),和解案件包括超导系列案件和解、中船案件和解、猛狮集团债权转让、卓轮仲裁案和解、龙宝案件和解、中复案件和解执行、天津赛瑞案件对方债权转让处理等。
四、法律咨询及尽职调查
在第三季度中,我共接受各部门的法律咨询38起,并对大连国通买卖纠纷、理士蓄电池诉讼纠纷、主轴承质量纠纷、薛亚军医疗期纠纷、乌拉特中旗土地纠纷和华电泉惠项目纠纷、内蒙古特许经营权、人力资源部劳动纠纷、伊朗项目等国际部项目、售电公司方案、集团公司实施公司化管理改革方案、昆山叶片纠纷等问题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组织对新疆北屯项目、售电公司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包括提供收集整理相关文件资料、系列合同审查等工作。
五、已结案件发票收取工作和账户解除冻结工作
针对九个历史遗留已结案件多年的发票开展收取工作,主要工作方法是联系法院后由法务部人员亲自领取或开具介绍信由当地工作人员协助向当地法院联系并领取。
针对应当解除法院冻结的账户开展解除冻结账户工作,主要工作方法是联系执行法官,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法律文书,由法务人员陪同法院亲自赴银行解除冻结。目前,应当解除冻结的9个账户已全部联系完毕并完成解除冻结工作。天津赛瑞及中铁物贸尚未解除冻结。
六、日常常规工作的处理
1.每月根据部门情况汇总和撰写部门工作总结,并且根据财务部提供的相关数据资料制定部门预算分析,并按月及时向财务部发送。
2.组织集团公司各相关业务部门开展法务培训工作。 组织律师事务所开展相关法律工作。
3.整理汇总合同审核台账和合同审核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以便及时查阅和追溯。
4、汇总整理诉讼案件和自办案件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明确案件的进展状况。
5.配合公司其他各部门做好各项工作,如参加质量部的管理培训(脱产两天),定期参加市场部的出保会议每周一次等。
七、工作中的问题
在法务工作日益完善过程中,也发现一些问题,亟须进一步工作,如《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管理制度》的制订尚未完成 ,又如,新制订的《法务工作管理办法》需要监督实施落实到细节,再如合同审查有个别部门未按制度执行并发现有未经法务审核的合同直接对外盖章的情况 。法务部应当采取措施如联系管理电脑系统人员讨论解决防范相关风险办法等。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务工作人员的人力资源配置。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7
一、半年内办结案件基本情况
受理违纪案件情况:截止到5月31日共审结案件47件,处分人数84人,免予党纪处分1人,处分到期申请解除处分8人,恢复党员权利2人。其中:受党纪处分69人,受政纪处分23人,双重处分8人,党纪重处分8人,政纪重处分12人;科级干部受处分15人。
二、认真履行职责,发挥好内部监督制约作用
在依纪依法处理违纪案件工作中,必须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办案方针,严格依纪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不仅对检查室所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要严格审查,鉴别是非,而且对检查室所办案件是否遵照办案法定程序也应进行监督,把好办结质量关,不断提高案件查办的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对发现的问题,敢于坚持原则,主动沟通,积极协商,争取发挥好内部监督制约的作。
三、严格落实监督职责,确保纪律处分执行到位
为进一步巩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成果,审理室采用七查七看工作法,重点对20xx年至20xx年党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纪律处分执行到位。我们采取七查七看的方法进行。一查审理案卷,看处分决定是否按规定宣布并送达本人;二查组织人事档案,看处分决定是否装入本人档案;三查年度考核情况,看是否按规定确定等次;四查干部任免审批表,看是否按要求调整职务;五查工资变动审批表,看是否按规定要求调整工资;六查违纪款物凭账,看违纪款物是否按规定追缴到位。七查建议落实情况,看县纪委、监察局提出的工作调整、调离、免职等建议,相关部门是否落实到位。
此次执纪检查呈现五个特点:一是领导高度重视。为做好此项工作,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赵建喜同志亲自安排、全力部署,并组织召开全县纪检监察干部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执纪检查大会。纪委常务副书记和分管审理的副书记密切配合,统一分工,相互协调,具体落实。二是工作准备充分。在执纪检查工作之前,县纪委审理室对全县20xx年至20xx年间受党政纪处分人员分别按单位、处分种类、受影响情况等进行了全面摸底统计,做到底子清、数字准、情况明。三是任务细化到位。针对受处分人员单位性质、身份、处分种类等不同情况,专门按要求分类设计各种表格,任务细化到位,确保相关单位明确执纪内容。四是职责清晰明确。为提高执纪工作效率,明确相关单位职责,确保执纪到位,要求各相关单位在工作中要按要求填写表格,不复印任何资料,在每种表格上都要求填表人、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对各自填写内容负责。五是执纪不留死角。本次执纪检查,对全县20xx年至20xx年3年间所有受处分人员的处分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大检查,确保执纪检查全覆盖,不留死角。
总之,半年来,案件审理工作在委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始终坚持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二十四字办案方针,取得了一定成绩,也看到了存在的问题。在今后的案件审理工作中,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加强学习,提高案件审理队伍的综合素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全面履行好各项工作职责,把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台阶。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8
20xx年,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各庭室、团队的支持、帮助下,审判管理办公室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按照“抓审判、促执行、抓质量、促效率”的工作思路,紧紧围绕公正和效率主题,认真开展审判管理工作,努力发挥审判管理工作的职能作用,为提高本院审判执行工作质效,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现将全年工作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完善制度严格管理,服务大局积极主动
为保障司法责任制改革成果,审判管理办公室陆续出台了《沂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沂南县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有利于促进全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今年以来,按照《沂南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共制定了12期《审判管理工作通报》、23期《审判管理周通报》,将全院各团队收结案情况、结案率排名情况、执行工作情况、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录播报送情况、案件调撤、服判息诉、发改判情况等每月详细通报,为我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做好详细研判,推动我院工作团队建设的全面促进。
二、严格审限管理,加强案件流程监督
审管办负责对全院案件进行跟踪督办,并按照上级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审限管理防止产生长期未结诉讼案件的规定(试行)》要求,对超审限案件、一年以上未结案件每周进行一次通报。为防止长期未结案件出现“边清边积”现象,审管办组织成立长期为结案件清理小组,并制定长期未接案件清理方案,及时与各团队沟通,对中止、延长审限案件进行逐一筛查,对没有法定事由的超审限案件落实责任到人,并要求写明汇报材料。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9
引言:
前不久,多家媒体报道了福建省周宁县一少女被人强奸后,经其父母反复做思想工作,方才到该县公安局报案。令人万万想不到的是,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以找该少女了解案情、核实证据为由,在办公室里再次强暴了她。案发后,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这起福建省公安厅和宁德市委督办的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陈长春犯强奸罪、妨害作证罪仅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结果还是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和把关而出炉的。如此重罪而轻判,怎么不令世人发指!后虽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承办该案的原一审法院刑庭庭长阮金钟也被刑事拘留,依法受到了追究。但是,这起典型的法官枉法裁判案,再次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职能的反思,再次让人们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组成及其功能;再次使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的存与废,成为人们议论的热门话题。笔者虽深知该制度一时还难以取消,但其与现代司法理念有很多相悖之处,到底还能保存多久很难保证。为此,笔者再来谈点个人之见,以期与学者、同仁商榷。
一、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创设的原因及其作用。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逐步演变成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进行审判。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由此可见,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虽然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相同或类似,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 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等基本原则,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55年3月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确立起来。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肯定了这一制度。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是由历史和政治两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法官的素质整体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当时的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也都延用原来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的作法。
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自设立以来,曾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确实发挥过极为重要的作用。
首先,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决议,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其次,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意见,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法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才能正确判案,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致。这样,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第三,法官们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因为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也有自己的朋友、熟人,有各种各样的关系,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的基层人民法院,整个市区人口就不多,法官往往又都是本地人,加上工作关系、同学关系、亲戚关系、部门关系等等,法官们认识的人就更多了,法官和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可以保障他们不受社会干扰的“隔离带”。“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更何况从确立“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我们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就要求法官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各种关系就更复杂了,法官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影响也就更多了。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当法官们顶不住外部的压力时,就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定夺,自身卸了包袱。
另外,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单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下发的大量的司法解释而言,审判委员会就功不可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在总结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断探索、拓宽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还“主动督办案件”,敦促审判人员在审限期内结案;一些地方法院还由审判委员会制定在本辖区内统一的审判规则,在一定区域内统一了执法标准,便于法官们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这些都是审判委员会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给审判委员会的继续存在找到了看似十分充分的理由。
二、关于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它担负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对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以及对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事宜指导的重任。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它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等等。因此,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
首先,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独立的要求相悖。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它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人组成的法庭,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它一直按行政方式管理审判组织、管理案件,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但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而院长的司法职权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判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大为走样,法院院长往往在遇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以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为由,主动把案件提交给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拿意见,然后把他们的意见强加给审判委员会。显然,审判委员会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司法权最便捷、最隐蔽的通道。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使得合议庭制度、独任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
其次,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则又是程序公正的体现。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在断案程序上严重违了程序法。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人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它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另外,审判委员会制度还违背了回避制度。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人员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从脱离各种人际关系。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在当事人间的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塑造司法独立、公正、公平、民主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这是对再审和重审案件规定的一项特殊回避制度。但是,如果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审或再审时,同一法院不可能再另行组成审判委员会去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无法达到。
第三,审判委员会制度有碍于司法效率。市场经济要求通过社会对资源进行合理、高效的配置,追求效率是其本质。司法也存在是否快速有效的问题,存在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一种比例关系,这就是司法效率问题。在司法过程中,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追求。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扩大范围、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逐渐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着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又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并不鲜见,这样不仅司法程序遭到破坏,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第四,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如负责纪检的、党务的等人组成。即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很少考虑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而取得了资格的又是终身“享用”,除非是退休或调出;并没有去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甚至为平衡而将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荣誉授予一些老同志,这些委员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接受新知识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难以胜任飞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如某基层法院现有委员9人,真正具有法律本科学历或具有法律知识的其他本科学历的仅为1人;50岁以上或接近50岁的却为8人,年龄结构老化,知识结构低下。
另外,由于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没有一个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一方面,有的案件汇报人不能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的委员事前根本没有看案件审理报告,往往是临阵磨枪,打无准备之仗。另一方面,疑难案件大多由于事实难以认定,证据难以取舍,适用法律难以确定,裁判难以作出。而现在的委员们往往只注重精通或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对其他门类非常陌生,讨论到自己熟悉、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尚能积极发言,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有主见,出了问题,往往是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谁也不负任何责任。有的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有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点,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全面了解案情;也有的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片面性, 往往将委员们引入“歧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福建省周宁县法院所办理的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强暴少女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第五,审判委员会没有真正当担起总结审判经验的责任。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委员们在很大程度上忙于应酬待人接物,忙于对个案的讨论,没有真正静下心来,认真地总结一下以往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应该吸取的教训。有的审判委员会年初虽然也确定了总结经验的计划,但是到了具体的工作中,委员们没有去留心观察,去深入收集审判实践中的好做法。一年下来,两手空空,但他们却以长年累月忙于行政事务为借口而感到未完成总结经验计划是理所当然,心安理得。有的委员虽然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这种想法,却因自己的年龄偏大,素质偏低,难当此任。也有的委员虽有这份能力,也有这份热情,但他们既怕落个好出风头、好显露自己的“坏名声”,又怕一次提交了总结经验材料,下次还得“能者多劳”,不得不也缩起头来。长期以往,大家也都习惯于只讲个案指导,很少搞审判经验总结了。
三、关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及其废除的设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的产物,在职业法官素质较低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曾起过重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与法制不断完善发展,以及司法现代化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更加规范和完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这些要求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了。因此,我们应该要把握好契机,积极稳妥地建立起新的工作机制,切实当担起实现人民法院世纪主题的重任。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目前要彻底废除还很困难,需要经历一个缓冲阶段,但是废除是一个必然趋势,不可避免。那么,现在如何做好这里面的衔接工作及废除审判委员会后的审判工作呢?
首先是要进一步缩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只有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和抗诉的案件以及新类型的案件,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才可予以讨论,其他案件一律不得入内。
其次是要严格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规程。凡提交讨论的案件应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把关,否则不予讨论。委员们收到审理报告后,应认真阅读,设立专门笔记,理出发言提纲。讨论案件时,应让合议庭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补充承办人汇报中的不足。或有意不汇报的内容;必要时还可特邀检察长或一些审判骨干列席会议,允许他们发言,认真听取他们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意见,但不赋予他们最后对案件处理的表决权。彻底改变过去那种仅让案件所在庭庭长列席会议现象,因为原来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概念和界线。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10
今年以来,在市纪委、监察局的正确领导下,我县始终将案件审理工作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严格落实“二十四字”办案方针,共受理各类违纪违法案件xx件,审结xx件。以提高案件质量为中心,围绕严格依纪依法办案、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合法权利两条主线,依纪依法办理各类案件,创新审理机制,保证办案质量,维护了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取得了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现将今年以来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为做好案件审理工作提供良好环境
一是成立了案件审理工作领导小组。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任组长,分管副书记任副组长,分管审理常委和审理室主任为成员,对重点案件如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副科级以上干部典型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必须经过案件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集体审理。二是严格落实查审分开制。切实做到分管审理工作的领导不得同时分管检查工作,分管检查工作的领导不得干预案件审理工作。
二、抓好三个环节,搞好审理执纪监督
一是重证据。对受理的每一件案件都按照“二十四字方针”的要求,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的审核、鉴别,认真分析证据材料与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调查报告的对应性、真实性和相关性,做到正确、合理使用证据。把每一个证据放在整个案件之中考察,考察证据的来源,审查证据的客观性;考察证据的矛盾关系,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考察证据之间的联系,审查其排他性,从而判断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间接证据是否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全部过程。
二是慎量纪。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合理性。首先,定性力求准确。按照党章、党政纪条规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来 量违纪事实,在具体案件中仔细判别此错与彼错,依照违纪构成,仔细对照党纪政纪条款,确定与所犯错误性质最相似或最相关的错名。其次,量纪要客观公正。对相同条件下的同类案件,对同一案件中所涉及的不同人员坚持用一个标准量纪,避免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案件处理的畸轻或畸重。同时,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原则。对确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而又态度恶劣、拒不承认错误、对抗调查的违纪者,坚决进行了严肃处理;对认错态度较好,积极挽回损失的违纪者,则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理。三是严落实。把处分决定的落实工作当成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工作来抓,对处分决定加强“后续监管”,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和所在单位的联系,强化跟踪督办,确保处分决定执行到位。
三、规范审理公文,加强档案管理
严格依照中纪委、监察部《关于实行纪检监察常用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中纪办[20xx]142号)要求制作审理报告、处分决定、请示、批复等案件审理公文,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同时按照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以案定卷、案结卷成。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分类科学;卷内文件排列有序,保持联系;案卷标题简明确切;装订后的案卷结实、整齐、美观。
以上汇报如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11
一、合议庭运行机制的内涵
“合议”,按照《辞海》的解释,是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从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看,合议庭一般由3-7人组成。合议制度是一种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协商决策机制。合议庭运行机制,包括了如何准确界定参与人的职责、充分发挥各参与人作用以及该集体与外部之间关系如何处理这些方面。具体而言,是指围绕这些方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程序、活动、制度等的总括。
二、合议庭外部运行机制的建构
从合议庭外部运行实践看,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院庭领导、专门审判机构的关系必须理顺。
(一)合议庭运行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均是基本的审判组织,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高于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职权不能充分行使,案件主要由院、庭长们层层把关和审核决定,导致很多案件中,合议庭缺乏责任感,怕承担责任,往往将案件层交庭长、院长直到审判委员会,造成学界广为诟病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界定进行了一些明确,作了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实践中各法院应按照该实施意见,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予以严格控制。审判委员会应将主要工作放在案件的宏观管理和审判经验的总结上,讨论决定的案件限于明确确定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从而理顺与合议庭的关系,提高审判质效。
(二)合议庭运行与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法院的院庭长等领导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从题意而言,这里规定的“相适应的职责”应当是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职责,但众所周知,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实践中院庭长更多的是掌握案件的把关权、裁判文书的签发权甚至最终决定案件结果。 笔者坚持赋予合议庭审判案件时相对的独立性,并无意排除院庭长的监督管理。即便是强调司法独立的国家,也并不排斥审判管理或者行政管理。事实上,世界各国司法制度采取了各种方法,以混合行政管理科层制和法官独立的因素,尽可能使两者兼容。 只是,院庭长的管理,更多的应当是一种宏观上的管理,程序上的监控,业务上的指导或示范,而不是代替或者指挥合议庭作出结论。
(三)合议庭运行与专门审判管理的关系
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特别是专门的审判管理,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的热门话题,也是审判权运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指通过各种管理手段,提高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虽然专门审判管理机构主要是一种协调、沟通的作用,但加强审判管理,必然会对合议庭运行机制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我国审判权运行中,“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机制与其他国家大不相同。审判实践中,案件处置确实存在着科层制管理的问题,表面上院、庭长不直接过问案件的处理结果,但往往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如裁判文书的签发审批、组织重大疑难案件在特定范围内的共同讨论、要求合议庭进行复议,甚至选择办案人员、调整具体岗位等方法影响案件的结果。因此,不如由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代替这种科层管理模式。当然,要明确审判管理不是对案件的具体管理,更不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指手画脚,而只是一种程序上的管理,是为审判工作做“体检”,明确审判管理的本质属性在于服务, 在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寻求平衡。
三、合议庭内部运行机制的完善
内因决定外因。现在的合议庭内部运行,从规定到现实都不尽如人意,应从合议庭职责、评议方式、程序规则等方面加以全面规范和完善。
(一)妥当确定合议庭及其成员的职责
(二)灵活规定评议案件的方式
合议庭审理的所有案件,必须经过合议庭的评议后才能作出作出结论。可见,评议这一环节在合议庭运行中的重要性,最高法院在《02合议庭规定》中第十条中对合议规则作了规定。但据笔者了解,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并不佳。比如说,由于审判长选任制的普遍施行,选任的审判长一般是相对而言水平更高、经验更为丰富的法官, 因此往往多承担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主审工作;而一个证据繁多、事实复杂的案件,尤其是经过一次或数次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承办法官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熟悉程度,也远非其他合议庭成员可比;还有些开庭审理后较长时间因故未能提交合议庭评议的案件,承办法官之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对事实、争点也会有遗忘。所以,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无论承办法官是否是审判长,均应由承办法官先发表意见。之后,为防止不当影响,无论是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或是程序性事项,均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就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的指导意见, 由审判资历较浅的合议庭成员先发表意见,资历较深的后发表意见,如为审判长的,则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三)规范评议时限
最高法院《02合议庭规定》第九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实际上,这一规定并未得到落实。据笔者所知,实践中,很少有合议庭作出评议结论后,因院庭领导或审判委员会的原因,而使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往往是合议庭未能拿出裁判结论。这一情况足以表明这一工作要求未得到很好的落实。
应当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总体上是得当的,但该规定未考虑一些特殊的情形,一律规定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也有失偏颇,应加以修正。从实践看,可作三方面的修正,一是如出现合议庭成员因病、出差等意外情况,可规定应在原因消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评议。二是规定在评议新类型案件或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时,经庭长许可,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进行评议。三是第一次评议后,如果结论为尚需调取新的证据或因其他情形出现需重新开庭审理的,可规定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再行评议。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12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自确立以来,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避免冤假错案、提高案件质量等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委会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这一制度的存废及完善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总体而言,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废可分为废除派、改革派和维持派三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作为一项在我国司法发展道路上发挥过巨大作用的制度,审委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难以替代的功能,应予以保留。2013年11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决定明确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对审委会制度的存废亦作出了抉择。
一、现行审委会制度弊端分析
(一)职能偏废,过分强调案件讨论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大、疑难案件”无明显的界定标准,法官出于种种考虑,常常会将案件讨论范围扩大化,案件讨论,尤其是刑事案件的讨论占据了部分基层法院审委会的主要精力。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近两年召开的审委会中,案件讨论占讨论事项的65%以上,而刑事案件则占所有讨论案件的半数以上。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
1.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案件讨论,尤其是刑事案件讨论规定较为宽泛,导致大量刑事案件涌入审委会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只要是合议庭认为符合规定,就可以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10条规定了基层法院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六种情形,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均指向刑事案件,另外三种情形也包含部分刑事案件,因此,刑事案件的比重必然高于其他类型案件。
2.审委会的召开无明确要求,往往有案件需要讨论才召开。由于审判委员会工作缺乏专门的机构,仅由指定的审委会秘书负责会议准备工作,具有被动性。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往往在有具体案件需要讨论是才会积极地提请院长决定召开审委会。而审委会其他职能的开展则不会被特定的主体所必须,因而常被忽视。审委会日渐演变成为案件讨论会。
3.我国特殊的司法环境下,法官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使得案件处理面临诸多压力,审委会成为分散压力的手段。在成熟的法治社会,法官只需严格按照法律进行裁判,无需担心当事人是否接受裁判结果,是否会引发信访等后果。然而在我国的文化传统中,法律工具主义倾向明显,司法更多地被视为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正如日本学者高见泽磨所指出的,“中国的各种纠纷往往被作为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解决纠纷不仅要求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要求修复当事人及其周围人的人际关系……如果裁判者未能解决纠纷,即使确认了权利义务关系,也仍然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由此可见,法官不仅仅要依法裁判,还要考虑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出于对现实司法环境的考虑,法官往往会将一些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较为敏感案件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以转移风险。
(二)结构单一,行政化色彩明显
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结构较为单一,无论是案件讨论,还是总结审判经验或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都由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在审委会的人员组成和工作方式上,带有明显的行政化。
首先,审判委员会组织结构单一,所有职能的开展都由同样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缺乏专业性。一方面,审委会不同职能的开展由相同的组织进行并不合理。对案件的讨论,讨论人员具备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便可以胜任,而对于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探讨,可能还需具备一定的领导和决策能力;另一方面,在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中,对案件类型不加以区分,由相同的审委会委员进行探讨,也是不科学的。虽然审委会委员具有较强的综合能力,但是,在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的情形下,要求审委会委员精通所有的部门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部分委员如果对案件所涉及的领域不擅长,很难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形成的审委会决议的专业性难以保证,与审委会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背。
其次,受传统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体制运行中存在行政化的问题,司法体制按照行政化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来构建和运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人员构成便是司法行政化的表现之一。第一,在审委会成员的任命上,按照《宪法》第65条和《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但法律对于审委会成员的要求、任期等均未作出严格的规定,这使得审委会成员的任免受制于立法机关,妨碍了司法权的独立()。第二,在各级法院,审委会成员大多由法院院长、副院长、部分庭室负责人担任。这导致了审委会工作方式行政化特点明显。一方面,在审委会进行决议事项的过程中,集审委会委员和行政职务两种角色于一身的人员,容易忽视审判活动规律,将审委会以行政化方式运作;另一方面,具有较高司法行政职务的审委会委员对讨论事项的看法,往往相对于其他不具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具有优势,迫于领导行政职务形成的压力,行政职务较低的委员不易坚持自己的真实意见,难以形成深入的讨论。 (三)有权无责,难以开展错案追究
作为最高审判组织,审委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最终决定权。有权必有责,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审委会应当承担责任。但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仍是空白。
由于审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案件出现错误时,往往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实际上,由集体承担责任往往是无人承担责任。在集体承担责任的模式下,个体的审委会委员不需要对案件的错误负责。在这种情况下,缺乏责任心的审委会委员对所讨论的案件研究不深入,仅仅以同意或不同意合议庭意见作为发言内容的全部,敷衍了事,增加了产生错案的风险。
二、对审委会制度的改革要求
(一)符合司法改革背景和方向
首先,审判委员会改革要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现行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受制于立法机关,而审委会成员的行政职务又进一步强化了审委会的行政化倾向,导致司法独立面临障碍。有学者认为,“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始终不能摆脱干涉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嫌疑,它更使法官的责任感、荣誉感荡然无存,其从根本上妨碍了司法内部独立的实现,进而使司法独立的实现成为泡影。”因此,对审委会的改革,要克服其对司法独立的过分干预,在人员的任免上,增强法院的独立性,在案件提起和案件决议的程序设计上,增强法官的自主权,对合议庭意见与审委会决议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设立救济渠道,保证法官对案件处理具有独立性。
其次,审判委员会改革要符合去法院行政化的要求。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问题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其人员构成的行政化,直接导致在讨论案件过程中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因此,在审委会运作模式的设计上,要从人员构成上加以改进,使其在案件讨论过程中符合去行政化的要求。
(二)符合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诉讼的两大基本理念。任何一项司法制度的改革理应符合这一追求。随着人们对“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一观点的认可,诉讼效率理念在现代诉讼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就审判委员会制度而言,法律对于其召开时间、个案讨论次数等均无明确规定,讨论案件范围过广致使其无暇顾及其他职能,几乎成为个案讨论会;工作程序的随意性致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遭到破坏,实体公正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些均不符合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因此,审判委员会的改革设计中,应当建立相关机制,对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审查过滤和分流,提高效率。同时,将有限的精力集中起来,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具有全院普遍性的问题,指导法院工作的高效开展,确保案件讨论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追求。
(三)保证审委会职、权、责的统一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三项职能,在实践中,部分职能未得到行使,案件讨论职能虽得到充分的行使,但由于法律对其责任承担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委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形成的决议,一旦出现错误,面临无法追究责任的困境。
审委会制度的改革,要在考虑其自身职责的情况下,构建职责行使监督机制及责任承担机制。首先,审委会被赋予的职能应当得到充分合理的行使,不应偏废其中任何一项;其次,要保持审判委员会与其他审判组织的职能的合理划分与平衡,保证审判权整体合理顺畅运行;再次,审委会行使其权利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赋予权力的同时也意味着责任的承担。只有从这三方面加以规制,才能保证审委会合理行使职权,实现职、权、责的统一。
三、审委会制度改革设想
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完全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条件,但由于这一制度存在上述种种弊端,对其进行改革,使其符合现行司法环境和社会发展要求,继续发挥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积极作用,是审委会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性质上,由最高审判组织向一般的咨询组织转变
1.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建立专业委员会,为合议庭提供咨询建议。如前所述,当前社会环境下,审委会委员难以精通所有业务类型,将所有的案件交由同样的人员进行讨论,往往使得案件的讨论流于形式,既不公正,也不高效。
根据不同的专业领域,专业委员会可分为刑事专业委员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行政专业委员会三个小组,每个小组由五名相关领域的专业委员组成。在专业委员的选拔上,要保证专业委员均来自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精英法官,具有行政职务的审委会委员所占比例应严格控制在一定比例之下。同时,为保证审委会委员的专业性,可以通过审委会任职资格考试等形式进行选拔。
不同的专业委员会隶属于审委会,独立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案件讨论工作,通过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得出专业委员会的处理建议,供合议庭参考。
2.理顺专业审委会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对于案件是否需要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由合议庭集体讨论决定并提交审委会办事机构进行审核。一般而言,审委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等其他工作应由合议庭完成。审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以上标准,审核提交讨论的案件是否属于审委会讨论范围,审理报告中案件争议焦点是否明晰,审理报告内容是否全面、合乎规范等内容。
对于审核通过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专业委员会经讨论,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等提供指导性或者建议性的意见。该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强制力,仅供合议庭在进行案件裁判过程中进行参考。
3.明确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专业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建议仅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否采纳最终由合议庭自行决定,因此,在错案的责任追究上,仍然由合议庭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现阶段,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较稳定,普遍实行所谓的“终身制”,这样容易导致委员出现懈怠和懒散的心理,不仅不积极学习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有可能对决议的案件做出不负责任的决定。为了保证专业委员会认真履职,提高参考意见的质量,应当建立专业委员退出机制,对于每位专业委员在案件讨论中所持观点都要加以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对一定统计期内持错误观点比重达到一定比例的专业委员应予以免职,取消审委会委员终身制。 (二)结构上,由单一的行政化模式向复合的双层模式发展
在现有体制下,要彻底打破“行政化”传统结构,实现“司法化”回归,建立“专业型”审委会组织结构,还有相当的难度,而且不是依靠法院自身努力便可解决的。但是,应当优化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机构,改变以行政化职务为主要人员配置的结构,根据其所开展的职能不同,建立起专业委员会和审委会全体会议的双层模式,分别行使不同的职能。
专业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对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进行分流,从而提高案件讨论质量。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交由不同的专业委员会进行讨论,一方面达到了对案件进行分流的效果,减轻了审委会案件讨论的压力,使其留出精力开展其他职能;另一方面,专业化的讨论使得审委会委员充分讨论每个案件,从而使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也有利于相关领域审判经验的总结。
审委会全体会议由全体审委会委员共同参加,讨论决定本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全局性问题。除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外,审委会全体会议中还包括3-5名常务委员,常务委员人员一般较为固定,仍然由院长、副院长组成。这是因为,一方面,院长、副院长作为法院的管理者,需要对全院审判执行工作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完全使其脱离审判委员会不符合现实情况;另一方面,法院全局性的工作问题往往涉及部门广,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现阶段,在法院整体尚未实现司法独立的情况下,通过院领导的参与,对于组织协调全局性工作的开展具有积极意义。
(三)职能上,由微观的个案指导向宏观的审判指导转变
如前所述,大量的个案讨论占据了审判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时间和内容,制约了审委会其他职能的开展,须加以矫正。
1. 限制个案讨论范围。现阶段,法律规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较为主观和原则。从法理上讲,重大案件既有可能属于简单案件,也有可能属于复杂案件,因此,把重大案件归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是不合适的。对于个案讨论的范围,应当有较为明确的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基层法院遇到的疑难案件主要表现在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案件在适用法律争议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因此,可考虑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标准定为合议庭对案件的定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产生重大分歧的案件。
另外,《实施意见》第10条规定了基层法院“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中,包括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实践中,一些案件案情较为简单,但由于出现新证据,或者程序存在瑕疵影响了实体处理结果,需要提起再审,并无提交审委会讨论之必要,应当予以区分,并非所有提起再审案件均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2.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在基层法院,案件类型日趋多元化,法律规定难以涵盖方方面面新类型案件,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对于防止同案不同判具有积极意义。
审判经验的总结,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一般以每季度总结一次为宜。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其讨论的案件进行总结和分类整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带有一定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或者出现裁判不一致等问题进行总结,在广泛听取本领域法官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典型案例评析,提交审委会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对于讨论通过的典型案例,会议后要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各相关审判人员,从而形成全院对某类案件的共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办案质量。
3. 强化审判管理职能。随着审判管理工作的日益深入开展,越来越多的法院成立了单独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发展日渐成熟的一个组织,其所承担的审判管理功能越来越得到凸显。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审委会往往承担着审判质效评估、差错案件评定、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等职责。甚至有观点认为,“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应当界定为审判管理组织,而不是司法审判组织。”虽然这种观点可能存在矫枉过正之嫌,但随着审委会讨论案件功能的逐步限缩,强化审判管理功能,对全院全局性、根本性的工作进行管理应当成为审委会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13
20xx年,神龙县纪委按照省、市纪委20xx年度案件审理工作的安排和部署,紧密结合本县本委的工作实际,依法依纪全面履行审理工作职责,严格“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努力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稳步提升基层案件审理能力,审理工作取得了新的成效。
一、案件审理工作基本情况
20xx年,全县共审结各类违纪案件55件,处分违纪党员干部55人,其中党纪处分51人,政纪处分4人;县纪委立案自办案件6件,涉及县管领导干部2人,乡镇部门办理案件49件。查处的案件中,给予开除党籍处分11人,留党察看处分13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人,警告处分7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1人,记过处分2人,行政撤职处分1人。
二、案件审理重点工作情况
(一)从严把关,依法依纪审理案件。一是严格审核,紧抓案件审理不松懈。以省、市纪委案件质量检查活动为契机,坚持“二十四字”的办案基本要求,严把事实、证据、定性、处分、手续和程序六个关口;坚持实体与程序审查并重原则,加强与案件检查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发挥审核把关和执纪监督职能;坚持执行两人审案制度、主审员制度和室务会议审议制度,做到依法审理和规范审理;强化和提高审理工作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在案件处理把握上,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注重综合运用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等手段。20xx年,及时审结纪检室移送的6件自办案件(其中2件涉刑案件经过细致的审理审查,依法移动司法机关),移送审理结案率达到了100%,未出现一起因定性、量纪不当或对处理不服而被处分对象提起申诉的案件。二是强化管理,建立受处分人员“动态信息库”。建立受处分人员信息库,涵盖机关事业单位、农村企业受处分人员的身份信息、错误性质、处分类型、处分时间等内容,并及时与公检法、组织、人事、财政和有关单位联系沟通,实行动态化管理,确保处分人员信息准确掌握、处分决定执行到位、党员权利及时恢复。20xx年,依托动态信息库,对8名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了提醒督查,依纪依法为9名受留党察看处分党员按期恢复了党员权利,为2名受行政处分人员解除了处分。三是注重回访教育,增强案件的整体效果。认真开展受处分人员的回访教育,采用平时回访和定时回访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回访教育实效。通过与受处分人员谈心交流、与其所在单位领导交谈了解等形式,坚持正面引导为主,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教之以纪,交之以心,真心诚意帮助受处分人员正确认识错误和改正错误,重新振作,努力工作,使其真切感受到组织的关怀和温暖,从而达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效果。20xx年,重点对近两年来立案查处的人员进行了回访,共回访对象6名,其中县管干部1名,并督促乡镇、部门纪委对其他受处分人员进行回访教育。
(二)知行结合,推进基层审理规范化。一是积极推行案件协审联审制。紧密结合基层案件协审与乡镇案件联审,以分片联审、协审的形式,将全县15个乡镇的案件分四个片区进行集中联合审理,有效平衡了不同乡镇的违纪案件量纪,提高了案件审理质量。同时,对经济违纪、违法占地等复杂案件以及部门较难实行联审的案件则由县纪委指派专人进行协审。20xx年,共联审、协审案件25件,占乡镇部门办理案件总数的100%。其中对因证据材料不到位要求补证的有x件,改变定性案件有件,改变处分档次案件件,确保所办案件经得起检验,促进了查办案件程进一步规范、证据进一步完善、定性量纪进一步准确,实现了我县乡镇部门办理案件连续7年无申诉。二是积极开展案件审理业务培训。针对20xx年乡镇纪委换届、人员调动频繁的实际情况,以片区为单位,协同纪检、信访等相关室,集中开展乡镇基层案件审理人员业务培训。同时,利用抽调办案的契机,通过“以案代培”的方式,指导抽调办案人员进行审理业务的具体实践。另外,对个别审理业务薄弱的乡镇,我们以“走下去”的方式,经常性的面对面开展答疑解惑,取到良好效果。三是督促指导乡镇严格按照《规范样式》办理案件。注重审理程序手续规范化建设,在全县全面推行《规范样式》操作流程。年初,将《规范样式》的书面和电子稿发放到各乡镇纪委,并利用协审、联审时机,加强使用《规范样式》的宣传、检查,督促乡镇纪委严格按照《规范样式》办理案件,进一步增强基层程序化、规范化办案的意识和能力。目前,全县15个乡镇已全部实行《规范样式》办理案件。四是推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创新。结合省纪委《若干意见》(《关于基层工作纪检组织办理党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后需追究党纪责任案件的若干意见》)要求,根据神龙实际情况,我们对两类问题的处理进行了适当创新。①改变党支部大会票决方式。针对部分党支部情况较复杂、斗争较激烈等问题,改举手表决制为无记名投票制的票决方式,避免了党员不敢投票、违心投票等情况,如:今年龙洲街道一村党支部书记违纪问题的支部大会就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票决。②涉及隐私等违纪问题的处理允许不召开支部大会。基于人性化考虑,因涉及隐私、家庭关系等违纪问题,经违纪党员本人申请和基层党组织同意后,允许不召开党支部大会公开讨论其纪律处分问题。如:今年彩龙乡和龙城乡两个案件因涉及隐私问题而未召开支部大会。
(三)选树典型,稳妥推进案件公开审理。要取得公开审理的良好效果,选择案件十分重要。因此,我们综合考虑案情、违纪问题的代表性、公开审理的教育意义等几个方面,对因信访而查处的黄龙镇余头村陈某某违纪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和公开信访听证,并邀请15个乡镇的审理人员进行现场观摩。一方面,开展了一次警示教育,违纪的该处理的处理,未涉及违纪的该说明的说明,还村民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有效化解了基层矛盾,提高了审理工作执行力和公信力;另一方面,开展了一次现场案例培训,提高了基层违纪案件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今年乡镇公开审理违纪案件15件,占案件总数的60%左右。
三、存在问题
(一)制度法规还不健全。处分是十分严肃的事情,要求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否则容易造成申诉案件的发生,对执纪的`严肃性和纪委形象造成不利影响。但现行的一些制度规定配套不完善,甚至是空缺,给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难度。如:20xx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同时被废止,造成对事业单位的一般人员处分(如一般教师、未担任职务的医生等)再无具体依据,而新的规定未见时间表。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本身也有缺陷,没有兜底条款,具体到某个违纪行为,有时候根本就找不出具体条款,如公务员醉酒驾车,只好重新走回头路,又用《公务员法》一个“其它违反纪律行为”来处理。又如:新的《行政监察法》出台后,将凡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归入行政监察对象,如城管等,但是对于这些人员,我们有调查权,若要处分的话,却没有处分依据。
(二)基层审理力量相对薄弱。乡镇、部门纪委虽然包括纪委书记、副书记、专职纪检干部,但承担着党风廉政、组织人事、宣传教育、精神文明等党建工作,同时还分管纪检信访、计划生育以及重点项目、经济建设等各项工作。由于纪委书记与纪检干部均为兼职,他们承担的工作千头万绪,有时工作忙得透不过气来,其他纪委委员也都是兼职,其时间和精力也难以顾及案件查办。一些基层纪委连初核、立案调查都难顾及,就更难顾及抓案件的审理工作,有了专职人员查案,就缺少了专职人员审案,极易产生查审不分。有些乡镇纪委办理的案件,所有过程几乎是由乡镇纪检监察人员一手操办,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工作模式,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方面的把握上,很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三)审理业务培训还不到位。基层纪委特别是乡级纪委的人员变动大,新手多,业务不熟,难以保障依纪依法审理案件。新到岗同志由于没有经过系统的纪检监察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可说,有的连查办案件的基本程序都不懂,自然对审理业务也就不那么熟悉和了解了,即使不是新同志,由于几年才办一个案件,也存在对业务知识不够巩固,对查办案件工作仍然比较生疏,由于这些主客观因素的存在,目前在基层纪委普遍存在不能适应当今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因基层纪委多数工作人员从事纪检监察工作时间短,普遍缺乏办案常识,在办理程序、履行手续等方面都很生疏,对条规不熟悉,处理案件随意性较大,使基层审理工作的开展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制约。我们在协审中,有的案件经过反反复复指点,都还难以达到办案要求。
(四)农村党员违纪处理存在“两难”。
(1)调查取证难。一是人员外出查找难。违纪党员或证人外出务工查找难,特别是去省外务工的。二是强制措施落实难。碰到既不是党员又不是监察对象的当事人不愿配合,难以调查到真实情况。三是农村案件特别是一些信访类的疑难复杂案件,涉及时间跨度大、政策类型多、调查对象多。有的涉及土地、林业、工程等多个方面的政策规定,且涉及众多群众,需要大范围调查取证。
(2)党支部大会召开难。按照规定,处分违纪党员必须召开两个党员支部大会,一个是受处分人所在党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处分问题,第二个是下达处分决定后召开支部大会宣布。但是现在农村党组织要开一个支部大会非常不易,一是人数多,开销大。行政区划调整以后,一般村党员有四五十人,多的达一百多人,党员的务工补贴支出就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有的村村级集体经济非常薄弱。二是外出务工党员、年老党员多,到会率不高。青壮年党员在外务工多,年老党员因身体等原因到会率普遍不高,半数都很难达到。考虑到以上等原因,支部大会往往要结合其它事项合并召开,或是等到外出党员回家时召开,往往导致处分、宣布不及时。
四、意见及建议
(一)有依有据、积极稳妥地处理问题。处分一个人,最主要的就是有依有据,如果无依据、站不住脚,出现申诉案件且申诉成功的状况,会给执纪的严肃性和纪委的形象就会造成恶劣影响。现阶段社会形势不断变化和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各种违纪案件呈现出许多新特点、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处理违纪案件时,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相结合的方法,是我们在现阶段处理某些案件的主要手段。
(二)注重审理组织建设。在乡镇、部门人员编制缺的情况下,分片建立起案件审理小组,发挥案件审理小组的协助作用,以实现查审分离。通过把相邻的乡与乡之间的纪检监察人员组织起来,建立联合案件审理小组,不仅能有效解决乡镇纪委人员少,查审难分问题,以及应该回避而不能回避的问题,还能有效解决乡镇领导不够稳定,业务工作不衔接的问题。
(三)注重审理业务建设。一是集中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业务工作会议,举办业务培训班。坚持每年召开一至二次业务工作会议,举办一至二期业务培训。对县级审理室主任,至少每三年安排到省级以上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培训,对乡镇纪委审理人员,至少每两年安排到市级以上纪委进行一次培训。二是由上级职能部门适时编印适用性强的业务教材。就审理工作的一般程序、党政纪条规释义,典型案例分析、公文制作、与被处分人谈话、案件归档相关内容编印成册,下发到基层纪检干部手中。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14
审判委员会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法院审判组织形式,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在我国建国初期法制建设落后和人民法院的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对提高案件质量,避免冤假错案,防止个人武断专横,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集体的智慧力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民族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任命的要求更加严格,法官的素质得到明显提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更加公开,透明。审判委员会这种特殊的审判组织所采取的高度行政化管理,在具体案件上实行“讨论保密、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等多方面的弊端,已严重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与“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格格不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而司法能力正是党的执政能力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故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现有的一些不合理的制度,是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必然途径。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笔者从人民法院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这一制度着手,阐述这一高度行政化的制度回归于时代所要求的司法化模式的构想。以求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行政化的表现形式及其弊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这说明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权力隶属于院长权力之下。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委会由院长决定,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委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把握。这样,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由于院长在审判委员会中的特殊地位,其结果,审委会依附于院长“行政化”司法权力而实现其功能。院长的司法职权也日益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过程中,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对案件的判决意见是以行政方式“会场秘密讨论”代替司法方式“法庭公开审理”而作出的。审委会在这种环境中运行,难以公正审理案件,是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方面的薄弱环节。其弊端已日益显现,简述如下:
1、审委会“委员”是一种政治待遇。
法律规定审委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说明审委会委员应该是精通法律的各级法院的精英人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该由什么样的人组成,只是规定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而在现实操作中,法院院长只是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法院副院长和具有中层领导职务的人,如庭长,副庭长等为审委会委员,有的法院甚至把不具备审判资格的一些负责人,如政治处主任,纪检人员等任命为审委会委员。很少把没有职务的法官提请任命为审委会委员。当然也有的法院把一些资深的老法官提请任命为审委会委员,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落实这些老同志的政治待遇,并不是为了真正选用人才。因为我国目前把法官和行政干部的职级实行统一管理,基层法院的审委会委员一般都可享受正科级待遇。这种做法的结果是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位“政治化”,不能有效地把法院的“精英人才”吸入审委会,在此种背景下产生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很难代表法院的最高水平,因此我国法院出现“内行审理,外行下判”的情况也就难以避免。
2、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由于审委会的运行程序、职权范围、职能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其所有的运行都是在院长的决定下秘密进行的,审委会召开会议时,不充许当事人参加,更不用说是让双方当事人辩论,展示证据,就连审委会笔录也是保密的,是一种典型的暗箱操作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审判公开原则之目的就是要使审判机关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司法机关之间,舆论、社会的监督之下,鼓励当事人主动、积极参与,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审判机关的裁决是公开公正的,而审委会的秘密运行使它不受任何监督,因而是无法保证它能够公正公平处理案件。
3、对审判委员会的监督依据缺失。
我国法院实行错案件责任追究制,由于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是集体作出的,即使是错误的决定,合议庭也必须执行,因此也就无法追究审判委员会的错案责任。且没有规定要对审委会作出的裁决追究其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委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的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一些党政机关负责人对法院的个案实行干预,这些人往往是首先给法院领导打招呼,或者批条子,由于法院受制于地方,加之法院审委会是法院院长领导下的最高审判组织,由于缺乏对审委会有力的监督,地方个别有影响的人的意见就很自然的在审委会上成了“宗旨”,审判委员会就成了这些人实现不良目的温床。另外,在错案追究责任制要求更加严格的情形下,一些法官为了逃避错案追究,而把自己承办的案件推给审委会讨论决定,把审委会当成避风巷。这样的体制不仅使错案责任追究制产生不了应有效应,而且产生司法腐败是在所难免的。
4、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宽。
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但对重大,疑难案件各级法院认识不一。比如说有的法院规定凡是判处缓刑的案件,所有行政案件,一些有政治地位的人犯罪等等都要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下,一些法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审理的案件稍有难处,或者有遇到一些新型案件,便借故推给审委会,不发挥主观能动性去思考案件,这样就极大的增加了审委会的所讨论的案件数量。另外,在司法不够独立的现实下,一些党政领导给法院具体案件实行干预、定调子,此类案件也成为审委会讨论的对象。由于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很多,而审委会委员精力有限,特别是主持审委会的委员是院长,其本身就有很多的行政事务疲于应付,因此在讨论案件的时间上和精力上都很有限,从而无法保证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质量。
5、使“审”与“判”分离,难以保证公正高效。
程序公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实体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参加法庭辨论等一系列促使审判程序公开公正进行的权利。现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实际操作中是只听取案件承办法官的汇报,然后审委会的委员们据此以会议的形式进行发言讨论,最终以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以多数委员的意见得出最终结论,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上述各种法定权利。审委会在何时召开,讨论案件时间的长短,都只能由院长决定。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只听承办法官片面言词而作出的结论,很难保证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处理。
6、讨论的案件过多,弱化了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和审判经验的总结。
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主要将精力放在讨论个案上,而无暇讨论审判工作的其它问题和总结审判经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审委会一般只讨论具体案件,由于上述种原因,不仅所讨论的案件质量不够高,也根本没有研究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更没有总结审判经验,出台专门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审判手册。大量的案件须要讨论,为此就削弱了审委会在其他方面的职能。
二、完善审委员会的构想
针对审判委员会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如果能及时加以改正和弥补,审委会一定可以在新的时期继续发挥更大的作用。从根本上分析,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都是司法体制“行政化”的结果。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宗旨是值得肯定的,但对审判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过少,审判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和监督。只要加强立法,规范审判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程序,相信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制度,可以得到很大的改观。为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构想。
1、由法律具体详细规定审委会的组成。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代表着一个法院最高法律水平,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委会代表着法院的权威,以职务来确定审委会委员身份显然不能达到目的。
(1)审判委员会委员要通过公开、公平、严格的业务考试、然后择优任命的方法选拔委员,使法院的业务骨干,高水平的法律人才能够进入审委会。对于这些通过考试考核后确定的人选,再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除院长外,其他法院人员,包括副院长均不能当然的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法律是一门严谨的科学,职位的高低不能代表法律的权威。
(2)为了保证委员素质的长效,要加强对委员履职情况的考核和检查,执行淘汰制,废除任期制,建立能进能出的机制。对那些在召开审委会时不认真发言,或者只是简单附合“同意”戓“不同意”而不表述本人观点或者根本就不发言论,以及常常发表错误观点,业务水平不够,政治素质不强等不再符合委员要求的要坚决予以淘汰。
(3)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仍然可以让审委会委员与行政职级挂钓,如基层法院的审委会委员可以定为正科级。这样既提高了法官竞争审委会委员的积极性,经过择优选拔又保证了委员的素质。
(4)设立专门的审判委员会。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分别由民商事委员会,刑事委员会,行政委员会组成,这样可以细化审判委员会,使审委会的专业性更强,法律水平更高,有利于案件更加公正的处理。
(5)此外,审委会还应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可以命名为“审判委员会事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审委会的日常事务,如通知委员召开审委会会议,记录,制定召开审判经验交流工作会计划,撰写审判审判手册等。
2、明确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要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重新界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统一认识,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由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可以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范围,此类案件的标准从案件的是否属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的性质,争议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案件的影响程度等各种因素作为参考依据。为了减轻审委会委员的工作负担,有利于委员们搞好审判委员会的其他工作,各级法院可以规定本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的下限,下限不宜过高,以50件为宜。但不应规定上限,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较多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控制审委会过多的讨论案件,以减轻审委会从事其他工作的压力。各级法院应树立审判委员会少讨论案件,多总结经验,指导审判业务的指导思想.
3、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实体公正,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很重要。审委会应该建立一个由审委会委员组成的专门机构,审查提交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前面已述,此项工作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事务办公室”完成。并在2日内对所提请的案件是否交由审委会讨论作出结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2日内向院长汇报,院长应在接到汇报后10日内召开审判委员会,并由审委会并作出结论。案件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交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须在开庭后5日内,审理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审查机构审查,以决定是否由审委会讨论案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核心。审委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陈述意见,并充许其展示证据,同时告知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审委会的最终结论仍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但每个委员必须充分全面表明本人对案件的观点。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决书的尾部不再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可以表述为“某某法院审判委员会”,然后注明日期,加盖院印。
4、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的根本目的在于要求法官认真负责的对待所审理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也有审判权,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样也应适用错案追究。凡是在审委会上发表错误观点致使案件错误处理的委员,应追究其责任。这就要求委员在发表言论时,要本着依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角度出发,谨慎思维,以法律的思维去研究问题,改变过去那种在审委会会场上可以随意发言,或者看领导脸色行事,随声附和而不负任何责任的情形。
5、建立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等方面的工作制度。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应是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本院审判业务。法律应当规定每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在有利于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为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制定本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业务方面的工作制度。以下一些作法都是可行的:
(1)审判委员会应安排总结审判经验的内容。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一年要安排2-3次专门总结审判经验的会议,如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后,各院在适用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统一哪些做法,应通过专题会议解决;另一方面,平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对个案中涉及某一法律的适用、某一事实的认定、某一证据的采信等,均可以作典型分析,总结带倾向性的经验或问题。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应在讨论案件中引导委员结合案件开展讨论,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在案件讨论结束后,要善于归纳总结,明确结论,交由专职人员整理。
(2)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人员,负责总结审判经验。配备1-2名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知识和综合分析能力的委员在审委会事务办公室工作,该专职人员除了安排审判委员会会议以及参加审判委员会并做记录等日常事务外,主要应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典型案例、某项审判或某类案件存在的倾向性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出专题材料,在召开审判经验交流会时进行讲评。
案件审理工作总结15
审判委员会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法院审判组织形式,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在我国建国初期法制建设落后和人民法院的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对提高案件质量,避免冤假错案,防止个人武断专横,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集体的智慧力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民族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任命的要求更加严格,法官的素质得到明显提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要求更加公开,透明。审判委员会这种特殊的审判组织所采取的高度行政化管理,在具体案件上实行“讨论保密、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等多方面的弊端,已严重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与“公正与效率”这一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格格不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而司法能力正是党的执政能力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故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现有的一些不合理的制度,是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必然途径。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笔者从人民法院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端以及如何完善这一制度着手,阐述这一高度行政化的制度回归于时代所要求的司法化模式的构想。以求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行政化的表现形式及其弊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这说明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权力隶属于院长权力之下。因为,案件是否提交审委会由院长决定,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会议由院长主持,审委会讨论决定程序也由院长把握。这样,审委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由于院长在审判委员会中的特殊地位,其结果,审委会依附于院长“行政化”司法权力而实现其功能。院长的司法职权也日益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过程中,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对案件的判决意见是以行政方式“会场秘密讨论”代替司法方式“法庭公开审理”而作出的。审委会在这种环境中运行,难以公正审理案件,是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方面的薄弱环节。其弊端已日益显现,简述如下:
1、审委会“委员”是一种政治待遇。
法律规定审委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说明审委会委员应该是精通法律的各级法院的精英人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应该由什么样的人组成,只是规定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而在现实操作中,法院院长只是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法院副院长和具有中层领导职务的人,如庭长,副庭长等为审委会委员,有的法院甚至把不具备审判资格的一些负责人,如政治处主任,纪检人员等任命为审委会委员。很少把没有职务的法官提请任命为审委会委员。当然也有的法院把一些资深的老法官提请任命为审委会委员,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落实这些老同志的政治待遇,并不是为了真正选用人才。因为我国目前把法官和行政干部的职级实行统一管理,基层法院的审委会委员一般都可享受正科级待遇。这种做法的结果是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位“政治化”,不能有效地把法院的“精英人才”吸入审委会,在此种背景下产生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很难代表法院的最高水平,因此我国法院出现“内行审理,外行下判”的情况也就难以避免。
2、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由于审委会的运行程序、职权范围、职能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其所有的运行都是在院长的决定下秘密进行的,审委会召开会议时,不充许当事人参加,更不用说是让双方当事人辩论,展示证据,就连审委会笔录也是保密的,是一种典型的暗箱操作方式,严重违反了公开审判的原则。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审判公开原则之目的就是要使审判机关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司法机关之间,舆论、社会的监督之下,鼓励当事人主动、积极参与,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审判机关的裁决是公开公正的,而审委会的秘密运行使它不受任何监督,因而是无法保证它能够公正公平处理案件。
3、对审判委员会的监督依据缺失。
我国法院实行错案件责任追究制,由于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是集体作出的,即使是错误的决定,合议庭也必须执行,因此也就无法追究审判委员会的错案责任。且没有规定要对审委会作出的裁决追究其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委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的院长控制下的不负任何责任的最高审判组织。同时,一些党政机关负责人对法院的个案实行干预,这些人往往是首先给法院领导打招呼,或者批条子,由于法院受制于地方,加之法院审委会是法院院长领导下的最高审判组织,由于缺乏对审委会有力的监督,地方个别有影响的人的意见就很自然的在审委会上成了“宗旨”,审判委员会就成了这些人实现不良目的温床。另外,在错案追究责任制要求更加严格的情形下,一些法官为了逃避错案追究,而把自己承办的案件推给审委会讨论决定,把审委会当成避风巷。这样的体制不仅使错案责任追究制产生不了应有效应,而且产生司法腐败是在所难免的。
4、讨论案件的范围过宽。
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但对重大,疑难案件各级法院认识不一。比如说有的法院规定凡是判处缓刑的案件,所有行政案件,一些有政治地位的人犯罪等等都要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下,一些法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审理的案件稍有难处,或者有遇到一些新型案件,便借故推给审委会,不发挥主观能动性去思考案件,这样就极大的增加了审委会的所讨论的案件数量。另外,在司法不够独立的现实下,一些党政领导给法院具体案件实行干预、定调子,此类案件也成为审委会讨论的对象。由于审委会讨论案件数量很多,而审委会委员精力有限,特别是主持审委会的委员是院长,其本身就有很多的行政事务疲于应付,因此在讨论案件的时间上和精力上都很有限,从而无法保证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质量。
5、使“审”与“判”分离,难以保证公正高效。
程序公正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实体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参加法庭辨论等一系列促使审判程序公开公正进行的权利。现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实际操作中是只听取案件承办法官的汇报,然后审委会的委员们据此以会议的形式进行发言讨论,最终以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以多数委员的意见得出最终结论,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上述各种法定权利。审委会在何时召开,讨论案件时间的长短,都只能由院长决定。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只听承办法官片面言词而作出的结论,很难保证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处理。
6、讨论的案件过多,弱化了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和审判经验的总结。
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主要将精力放在讨论个案上,而无暇讨论审判工作的其它问题和总结审判经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审委会一般只讨论具体案件,由于上述种原因,不仅所讨论的案件质量不够高,也根本没有研究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更没有总结审判经验,出台专门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审判手册。大量的案件须要讨论,为此就削弱了审委会在其他方面的职能。
二、完善审委员会的构想
针对审判委员会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如果能及时加以改正和弥补,审委会一定可以在新的时期继续发挥更大的作用。从根本上分析,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都是司法体制“行政化”的结果。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宗旨是值得肯定的,但对审判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过少,审判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和监督。只要加强立法,规范审判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程序,相信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院制度,可以得到很大的改观。为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构想。
1、由法律具体详细规定审委会的组成。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代表着一个法院最高法律水平,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委会代表着法院的权威,以职务来确定审委会委员身份显然不能达到目的。
(1)审判委员会委员要通过公开、公平、严格的业务考试、然后择优任命的方法选拔委员,使法院的业务骨干,高水平的法律人才能够进入审委会。对于这些通过考试考核后确定的人选,再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除院长外,其他法院人员,包括副院长均不能当然的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法律是一门严谨的科学,职位的高低不能代表法律的权威。
(2)为了保证委员素质的长效,要加强对委员履职情况的考核和检查,执行淘汰制,废除任期制,建立能进能出的机制。对那些在召开审委会时不认真发言,或者只是简单附合“同意”?帷安煌?狻倍?槐硎霰救斯鄣慊蛘吒?揪筒环⒀月郏?约俺37⒈泶砦蠊鄣悖?滴袼?讲还唬??嗡刂什磺康炔辉俜?衔?币?蟮囊?峋鲇枰蕴蕴?
(3)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仍然可以让审委会委员与行政职级挂钓,如基层法院的审委会委员可以定为正科级。这样既提高了法官竞争审委会委员的积极性,经过择优选拔又保证了委员的素质。
(4)设立专门的审判委员会。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分别由民商事委员会,刑事委员会,行政委员会组成,这样可以细化审判委员会,使审委会的专业性更强,法律水平更高,有利于案件更加公正的处理。
(5)此外,审委会还应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可以命名为“审判委员会事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审委会的日常事务,如通知委员召开审委会会议,记录,制定召开审判经验交流工作会计划,撰写审判审判手册等。
2、明确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要明确规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重新界定重大、疑难案件的范围,统一认识,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由法律规定各级法院可以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范围,此类案件的标准从案件的是否属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的性质,争议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案件的影响程度等各种因素作为参考依据。为了减轻审委会委员的工作负担,有利于委员们搞好审判委员会的其他工作,各级法院可以规定本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数量的下限,下限不宜过高,以50件为宜。但不应规定上限,因为在审判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较多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控制审委会过多的讨论案件,以减轻审委会从事其他工作的压力。各级法院应树立审判委员会少讨论案件,多总结经验,指导审判业务的指导思想.
3、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实体公正,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很重要。审委会应该建立一个由审委会委员组成的专门机构,审查提交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前面已述,此项工作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事务办公室”完成。并在2日内对所提请的案件是否交由审委会讨论作出结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在2日内向院长汇报,院长应在接到汇报后10日内召开审判委员会,并由审委会并作出结论。案件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交由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须在开庭后5日内,审理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审查机构审查,以决定是否由审委会讨论案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核心。审委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陈述意见,并充许其展示证据,同时告知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审委会的最终结论仍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但每个委员必须充分全面表明本人对案件的观点。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决书的尾部不再署合议庭成员的姓名,可以表述为“某某法院审判委员会”,然后注明日期,加盖院印。
4、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的根本目的在于要求法官认真负责的对待所审理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也有审判权,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样也应适用错案追究。凡是在审委会上发表错误观点致使案件错误处理的委员,应追究其责任。这就要求委员在发表言论时,要本着依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角度出发,谨慎思维,以法律的思维去研究问题,改变过去那种在审委会会场上可以随意发言,或者看领导脸色行事,随声附和而不负任何责任的情形。
5、建立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等方面的工作制度。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应是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本院审判业务。法律应当规定每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在有利于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为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制定本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业务方面的工作制度。以下一些作法都是可行的:
(1)审判委员会应安排总结审判经验的内容。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一年要安排2-3次专门总结审判经验的会议,如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出台后,各院在适用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统一哪些做法,应通过专题会议解决;另一方面,平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对个案中涉及某一法律的适用、某一事实的认定、某一证据的采信等,均可以作典型分析,总结带倾向性的经验或问题。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应在讨论案件中引导委员结合案件开展讨论,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在案件讨论结束后,要善于归纳总结,明确结论,交由专职人员
(2)设立审判委员会专职人员,负责总结审判经验。配备1-2名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知识和综合分析能力的委员在审委会事务办公室工作,该专职人员除了安排审判委员会会议以及参加审判委员会并做记录等日常事务外,主要应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典型案例、某项审判或某类案件存在的倾向性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出专题材料,在召开审判经验交流会时进行讲评。
以上是这份案件审理工作总结的全部内容。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各工作人员能够更加注重案件审理工作的细节,把握好每一个环节,提高审理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和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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