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监督管理制度 干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篇)

干部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对干部监督管理的制度和方法,包括对干部的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等方面的规定和措施。该制度旨在加强对干部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促进干部队伍的健康发展。以下是有关于干部监督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干部监督管理制度 干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篇)

干部监督管理制度1

一、总则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制定本规范。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2.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开展监督抽查。

3.及时组织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

(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安检机构的监督抽查。

2.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督促安检机构保持必要的检验能力。

3.通报安检机构监管信息。

4.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5.每年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报告。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四)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行为。

五、安检机构的职责和守则

(一)安检机构的职责:

1.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2.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3.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遵守保密规定;

5.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

6.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7.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8.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9.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11.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安检机构守则:

1.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2.不得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4.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

5.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6.不得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7.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8.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者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9.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六、主要监管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等。

1.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应当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2.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主要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检验项目的齐全性和检验结果判定的准确性;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的检查。可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出具虚假数据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

3.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考察安检机构检验水平。

4.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反映安检机构的有关变化、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和检查等情况,包括:

(1)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情况,人员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5.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安检机构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6.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重大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当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7.联网监察: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三)监督检查中尽量避免影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六)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3年。

八、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对依法撤消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五)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九、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二)对无证从事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考核。

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检验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检验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

6.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违反安检机构守则,情节严重的;

7.依法可以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7.对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十一、其他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十二、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安检许可、行政处罚的异议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干部监督管理制度2

1、总则

(1)为加强设备、物资存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而制定本规定。

(2)现场监理工程师应根据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要点,检查、督促承建单位做好设备及物资存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2、设备、物资存放的安全要求

(1)设备、物资的堆放和存储要尽可能定点放置,分类保管,符合安全、文明生产的要求。

(2)物资仓储要符合十二防(防锈、防火、防盗、防霉烂变质、防爆、防冻、防漏、防鼠、防虫、防潮、防雷、防丢)要求,堆放稳固。

(3)现场作业中使用剩余材料应及时清理收回,分类存放。

(4)对职工健康有害物质,如油漆及其稀释剂等应存放在通风良好、严禁烟火的专用库房;沥青应放置在干燥通风的场所。

(5)搞好仓库卫生,勤清扫,经常保持货垛、货架、包装物、苫垫材料及地面的清洁,防止灰尘及污染物飞扬,侵蚀物资。

(6)做好季节的预防措施。根据气候变化做好防护工作,如汛期到来前,要做好疏通排水沟,加固露天物资的苫盖物和防潮防霉工作;霉雨季节,注意通风散潮,使库内湿度保持在一定范围内;高温季节,对怕热物资要采取降温措施;寒冷季节,对怕冷物资要做好防冻保暖工作。

3、物资存放安全保卫监督管理要点

(1)保管员每日上下班前,要检查库房、库区、场区周围是否有不安全的因素存在,门窗、锁是否完好,如有异常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向保卫部门反映。

(2)在规定禁止吸烟的地段和库区内,应严禁明火吸烟,仓库禁止携入火种。保管员对入库人员有进行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的义务。

(3)对危险品物资要专放,对易燃易爆物品要采取隔离措施,单独存放。消灭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的发生。

(4)保管员应保持本库区内的消防设备、器具的完整、清洁,不许他人随意挪用;对他人在库区内进行不安全作业的行为,有权监督和制止。

(5)保管员对自己所管物资,对外有保密的责任。领料人员和其它人没不得随意进出库房,如确需领料人员进库搬运的物资,要在库内点交清楚,不得在搬运中点交,以防出现差错和丢失。

(6)保管员休假或较长时间外出时,不得把仓库钥匙带出去;工作时间不得将钥匙乱扔乱放;人离库时应即锁门,不得擅离职守。

(7)保管员在发完料后,应在发料凭证上签字,同时也要请领料人员签认,并给领料人员办理出库手续。

(8)仓库是存放公共物资的场所,任何人不随意将私人物品存入库内。

干部监督管理制度3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xx-20xx)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七条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八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二条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xx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干部监督管理制度4

为加强对老干部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做好老干部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1、按规定落实老干部的政治待遇。

(1)要按上级规定向老干部传阅上级有关文件,为老干部订阅有关报刊。不准截留应向老干部传达的文件,不准以经费紧张为由,减少应为老干部订阅的报刊。违者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领导党内警告处分。

(2)某委老干部局要经常组织老干部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必须认真做好“五个一”工作,即:每年组织老干部代表进行一次视察;举办一次老干部运动会;召开一次老干部座谈会;召开一次向老干部通报工作的情况通报会;组织老干部召开一次形势报告会,如没完成好上述任务,对主要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资格。

(3)各单位要加强老干部活动室建设,经常组织老干部开展活动。对因开展活动不好而引起上访的单位和单位主要领导,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资格。

2、按标准落实老干部活动经费。

各单位要按上级规定标准把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和公用经费每人每年600元,退休干部公用经费每人每年200元,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期拨付。在某委老干部局活动的老干部经费,由某财政统一拨付到老干部局;在各乡镇和其它单位活动的老干部经费,由各乡镇;各单位拨付到各自的老干部,活动室。对老干部经费不准挪用占用,如有不纳入财政预算或挪用占用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3、按政策落实离休干部“两费”待遇。

严格执行《“秘书工作”某实行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统筹,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工作方案》。对拖欠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离休费,各相关单位要按政策规定尽快解决,单位确有困难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对不认真执行《方案》,仍拖欠离休干部医药费、离休费的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干部监督管理制度5

为进一步做好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实现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结合办公室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切实加强老干部工作,不断提高服务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端正服务态度,认真贯彻落实好离退休干部政策。

2、要做好机关离休干部的服务及带有全局性、政策性的工作。各有关室(部)应积极主动做好退休干部、职工的日常服务工作。

3、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岗位职责,高效优质服务。要加强与离退休干部的联系与沟通,对他们提出的实际问题,按照权限范围给予答复和解释。需要有关单位解决的,要做好协调工作;需要办公室领导解决的.,要及时请示报告。

4、建立健全离退休干部学习制度,坚持以自学自教为主。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了解办公室及国内外大事,做到政治坚定,思想常新,理想永存。

5、每年要向老干部通报一至二次工作情况,并建立健全在职领导与离退休干部的联系制度,每年要联系或走访慰问一至二次。

6、坚持家访制度,重大节日或离退休干部住院时,办公室和有关领导要走访慰问和探视。

7、充分发挥离退休干部的政治优势,积极组织他们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根据老干部实际和特点,本着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适当安排他们开展一些调查研究、传统教育、宣传政策、化解矛盾等社会公益活动。

8、有关室(部)要积极为离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总结离退休干部发挥作用的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对做出成绩的应给予表彰。

9、离退休干部工作由县纪委组织部负责,各科室做好配合。

干部监督管理制度6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规范退休干部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指的退休干部,是指福泉市机关事业单位、市管国有企业所有退休干部职工。

第三条县处级以上退休干部由市委组织部管理考核为主,原单位配合;其他退休干部由所在部门(单位)、乡镇(街道)(以下简称原单位)管理考核。由市委组织部对各部门(单位)、乡镇(街道)退休干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各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建强退休干部党支部,加强退休干部学习教育、监督管理,落实好相关工作保障制度;

(二)落实领导班子成员联系退休干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

(三)健全和落实退休干部的关心关爱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健康体检,重要节庆节日开展走访慰问;定期了解退休干部思想、家庭、生活状况,为退休干部排忧解难;及时回应退休干部诉求,并落实好各项待遇;

(四)通过参观、座谈、集中学习等方式,组织开展相关活动;按规定组织退休党员开展党的组织生活;每年召开1次以上座谈会,通报单位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五)结合实际对本部门(单位)表现优秀的退休干部进行表彰。

第五条部门(单位)、乡镇(街道)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纳入各单位党建工作成效考核内容。因失职失责、教育管理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的,当年综合考核不得评为“第一”等次,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视情况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相关责任。

第六条退休干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党和国家形象,在大是大非面前旗帜鲜明、立场坚定,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积极支持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拥护市委市政府的决定;

(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注重家风家教,自觉净化社交圈、生活圈、朋友圈;

(四)积极参加原单位或所居住社区组织的相关活动,退休党员按照“便于管理、个人意愿”的原则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按规定参加原单位或居住地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五)积极参加老年大学、关工委、经促会、老年书画研究会等依法设立的老年社团组织,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六)及时向原单位报告个人及家庭重大情况,异地居住人员要主动与单位对接,定期交流思想动态及生活情况。

第七条退休干部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涉及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有违背“四个意识”“四个自信”“两个维护”错误言行的;在公开场合、互联网等发表错误言论,制作、传播其他有严重问题的文章、言论、音视频等信息内容,丑化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马克思主义信仰缺失,搞封建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规参加宗教活动、信奉邪教的;

(三)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法组织活动,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诬告陷害、打击报复他人,制造或散布谣言,阻挠、压制检举控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通过散布小道消息、散发匿名信等非正常渠道反映他人问题,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对他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在婚丧嫁娶中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借机收敛钱财的;违规操办生日宴、谢师宴、升学宴、乔迁宴、满月酒等酒席的;

(六)组织、参与非法集会、集体上访,或为缠访、闹访者提供便利条件的;

(七)在市委市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老旧小区改造等民生工程推进中无理取闹、挡工堵路,或者强迫、唆使、协助他人违规违纪的;

(八)在基层治理、乡村振兴、换届选举、文明城市创建、卫生城市创建、安全感满意度测评等中心工作中不支持不配合,并制造或造成负面影响的;

(九)不服从单位管理,长期无故不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活动的;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按期交纳党费,不执行党组织决议、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等兼职兼薪,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收益的`;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个人的影响违规经商办企业、谋取私利的。

第八条退休干部当年获得中央、省、州、市各级党委政府表彰的,按当年年度生活慰问金标准分别增加0.4、0.3、0.2、0.1个系数增发年度生活慰问金;获得中央、省、州所属老干部管理部门或从事参与工作行业部门表彰的,按当年年度生活慰问金标准分别增加0.4、0.3、0.2个系数增发年度生活慰问金;为福泉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按当年年度生活慰问金标准增加0.1个系数增发年度生活慰问金。退休干部出现第七条其中1款的,降低0.1个系数核减发放年度生活慰问金;出现第七条其中2款的,降低0.2个系数核减发放年度生活慰问金;出现第七条其中3款及以上的,取消年度生活慰问金;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第九条退休干部违反本意见的处理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核实。原单位对退休干部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公检法司、纪委监委、乡镇(街道)、社区、小区、各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等有关部门(单位)意见,了解相关情况。执纪执法等机关已有认定结果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二)提出意见。原单位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或者执纪执法等机关认定结果、有关建议,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党委(党组)审核;

(三)研究讨论。征求组织、人社部门意见后,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存在双重管理的,主管方应当就处理意见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

(四)宣布决定。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向受到处理的退休干部本人宣布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向市委组织部报备处理情况,依情况作出下一步处理决定。

第十条本意见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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