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范文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内容 (6篇)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是指行政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及争议解决等环节所进行的系统、规范和卓有成效的管理。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是单位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规范单位经济行为,防范经济风险,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公共资源利用效率。该制度通常包括合同归口管理、合同起草、谈判、审批、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验收结算、纠纷处理、归档等内容。以下是有关于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范文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内容 (6篇)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1

一、对外付款业务一般分为

资金业务付款、合同履约付款

二、付款业务有关规定及审批流程如下:

1、付款业务的规定:公司日常发生的对外付款业务(如:“资金业务付款”、“合同履约付款),均应按本条的相关规定办理付款(一切业务付款,必须收付有凭据,严禁口说为凭),具体如下

2、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必须向审批人提交《付款申请单》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及收款单位,收款账号,开户银行并附相关资料交财务部备案(特殊情况下,无法提交合同原件的需验原件流复印件)。

3、担保业务

4、提前终止业务合同,多收费用的退款业务,原则不予退款,如确需退款需附有对方退款申请书、相关退费补充协议《退款申请表》

5、客户多交费用的退款业务:退款需附有对方的退款申请书6、合同履约付款:需附发票、收据、采购计划、经济合同、协议书等交财务部备案7、付款业务没有涉及合同或协议的,必须在付款申请单的备注栏注明:“无合同”字样一、对外付款业务一般分为:“资金业务付款”、“合同履约付款

三、付款业务有关规定及审批流程如下:

1、付款业务的规定:公司日常发生的`对外付款业务(如:“资金业务付款”、“合同履约付款),均应按本条的相关规定办理付款(一切业务付款,必须收付有凭据,严禁口说为凭),具体如下

2、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必须向审批人提交《付款申请单》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及收款单位,收款账号,开户银行并附相关资料交财务部备案(特殊情况下,无法提交合同原件的需验原件流复印件)。

3、担保业务

4、提前终止业务合同,多收费用的退款业务,原则不予退款,如确需退款需附有对方退款申请书、相关退费补充协议《退款申请表》

5、客户多交费用的退款业务:退款需附有对方的退款申请书

6、合同履约付款:需附发票、收据、采购计划、经济合同、协议书等交财务部备案

7、付款业务没有涉及合同或协议的,必须在付款申请单的备注栏注明:“无合同”字样

四、注意事项

1、付款申请单的内容,不得涂改。

2、对金额超过xx万的付款必须提前一天通知财务部

3、审批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驶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4、审批人根据其审批职责、权限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合理的或有损公司利益的支付申请拒绝批准

5、财务接到审批有效的《付款申请单》后,审核人应积极安排资金,并对具体付款单据与《付款申请单》进行对照,审核。审核无误后交出纳办理付款。

6、付款经办人员接到经初审无误的付款单据后,要再次对付款单证是否齐全、妥当、金额是否正确、收款单位(人)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审批程序等内容进行复核,无误后方可付款(通过银行转帐结算),出纳将银行汇款回单交财务会计作为会计凭证附件。

综上所述,行政单位合同付款管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一项制度。只有建立好相关的约束和规定才能够更好的保障合同的规范性,维护双方的权益。另外,付款人员一定要注意像单据是否齐全之类的小细节问题,防止因为疏忽造成大错,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铜川律师。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规范公司经济合同的管理,防范与控制合同风险,有效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履行的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类合同、协议等,包括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资产转让合同、仓储合同、服务合同等。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一律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采购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审批。

第四条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公司各类合同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除销售、采购合同以外,其他各类合同的谈判工作并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签订合同;

(二)负责制定销售、采购合同统一文本;

(三)负责对合同专用章、合同统一文本、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发放和管理;

(四)负责各部门提交的各类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

(五)负责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六)负责经济合同的档案管理;

(七)负责本制度的监督执行。

第二章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合同的主体

(一)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公司,其他部门不得以部门名义擅自签订合同。

(二)订立合同前,应当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能力、履约能力进行调查,不得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签订合同,也不得与法人单位签订与该单位履约能力明显不相符的经济合同。

(三)公司一般不与自然人签订经济合同,确有必要签订经济合同,应经公司总经理同意。

第六条合同的形式

订立合同,除即时交割(银货两讫)的简单小额经济业务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补充协议、公文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除情况紧急或条件限制外,公司一般要求采用正式的合同书形式。

第三章合同的内容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合同抬头、落款、公章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资信情况载明的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应保持一致。

第八条合同标的:

合同标的应具有唯一性、准确性,买卖合同应详细约定规格、型号、商标、产地、等级等内容;服务合同应约定详细的服务内容及要求;

对合同标的无法以文字描述的应将图纸作为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数量条款:

合同应采用国家标准的计量单位,一般应约定标的物数量,常年经销合同无法约定确切数量的应约定数量的确定方式(如电子邮件、传真、送货单、发票等)。

第十条质量条款:

有国家标准,部门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约定所采用标准的代号;化工产品等可以用指标描述的产品应约定主要指标要求(标准已涵盖的除外);凭样品支付的应约定样品的产生方式及样品存放地点。

第十一条价款或报酬条款:

(一)价款或者报酬应在合同中明确,采用折扣形式的应约定合同的实际价款;

(二)价款的支付方式如转帐支票、汇票(电汇、票汇)、信用证、现金等应予以明确;

(三)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期限应约定确切日期或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后多少日内支付。

第十二条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一)履行期限应具体明确定,无法约定具体时间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间的方式;

(二)合同履行地点应力争作对本方有利的约定,如买卖合同一般约定交货地点为本公司仓库或本公司的住所地;约定具体地名的应明确至市辖区或县一级;

(三)买卖合同在合同中一般应约定交付的手续,即合同履行的标志,如运单、仓库保管员签单等。

第十三条合同的担保条款

合同中对方事人要求提供担保或本方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经总经理批准、法律顾问室审核后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合同的解释条款

合同文本中所有文字应具有排它性的解释,对可能引起歧义的文字和某些非法定专用词语应在合同中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保密条款

对技术类合同和其他涉及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合同应约定保密承诺与违反保密承诺时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合同联系制度

履行期限1年以上的重大经济合同应当约定合同双方联系制度。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作适当约定,注意合同的公平性。

第十八条解决争议的方式

解决争议的方式可选择协商、调解、仲裁或起诉,选择仲裁的应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双方对仲裁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选择第三地仲裁机构。

签订经济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公司所在地外,签约时应力争合同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章签订合同的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签订合同前,业务人员或公司指定的其他谈判人员应按照本制度第五条对对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复印对方当事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行政许可证明留存。

第二十条销售、采购合同,由主办业务人员与对方当事人商谈后拟好合同条款,附合同会审表报总经理审批,由法律顾问室编写合同编号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必要时,由总经理指定责任人员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除销售、采购合同以外的合同由总经理指定责任人员会同相关部门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商谈,拟好合同条款,附合同会审表报总经理审批,由法律顾问室加盖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合同成立后由法律顾问室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合同正式签订后,合同文本除经办人自行保管外,应当随合同会审表交存公司法律顾问室一份备案。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须经双方协商,重新达成书面协议,新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本方收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或变更的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对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对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变更或解除经济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书信、电报);

第二十七条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应按照合同签订程序报原审批人员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随时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其义务。

第二十九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本公司的履行情况应及时做好记录并经对方确认。履行销售合同交付货物时应由对方当事人签署一式二份的收货单,一份留存对方,一份交销售部门备查。向对方当事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出具收条。履行采购合同付款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出具收款收据或收条,公司原则上只开具限制性抬头的转账支票,不允许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三十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办人员若发现并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中止履行,并及时书面上报公司法律顾问室处理,并报总经理。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债权债务的定期确认和发生重大变动时的确认。

(一)在常年合同特别是常年销售、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办人员应定期对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

(二)在对方当事人发生兼(合)并、分立、改制或其他重大事项以及本公司或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经办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对帐,确认合同效力及双方债权债务。

第七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二条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首先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内无法就纠纷的处理达成一致意思或对方当事人无意协商解决的,经办人员应及时书面报告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并拟定处理意见,报总经理决定。对方当事人涉嫌合同诈骗的,应立即报告公司法律顾问室和总经理。

第三十四条公司决定采用诉讼或仲裁处理的合同纠纷,以及对方当事人起诉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合同的签订、履行、纠纷的产生及协商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连同有关证据报公司法律顾问室。

第八章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公司实行二级合同管理,公司法律顾问室全面负责公司的合同管理;销售、采购部门的’业务人员负责所在部门的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专人管理,公司财务部负责保管。公司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也由专人管理,业务人员不得随带合同专用章或已盖章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出差,特殊情况,由总经理批准。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已签订的合同等遗失的,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登报声明。

第三十七条已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收据以及业务往来传真、信函、对帐单等资料,销售、采购部门的业务人员应自行保管好;重要资料应将原件交公司法律顾问室随合同保管。

第三十八条合同经办人员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应把有关材料及空白合同、名片、委托书移交完毕,经公司法律顾问室和有关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合同经办人员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公司法律顾问室应在情况发生后一周内书面告知各有关单位。

第九章合同审批管理

第三十九条下属公司、企业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除按规定须上报公司审查批准者外,由公司、企业领导审批。

第四十条下列合同由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

(一)标的超过100万元的;

(二)预付定金或预付货款超过10万元的;

(三)联营、合资、合作合同;

(四)重大涉外合同。

第四十一条下列合同由董事长审批:

(一)标的超过500万元的;

(二)投资100万元以上的联营、合资、合作、涉外合同。

第四十二条合同标的超过公司资产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会审批。

第四十三条法律顾问室负责对下列合同进行审查:

(一)董事会、总经理委托审查的合同;

(二)内容复杂、较难掌握,各企业要求提供法律帮助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法律顾问室主要负责审查合同条款、内容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供决策部门参考。经济合同审查的要点是:

(一)合同的合法性。包括:当事人有无签订、履行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地是否真实、一致,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订约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合同的严密性。包括: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是否齐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无误。

(三)合同的可行性。包括:当事人双方特别是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条件;预计取得的经济效益和可能承担的风险;合同非正常履行时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经济合同还应当或可以呈报上级主管机关见证、批准,或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请公证处公证。

第四十五条经济合同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报。各企业的法人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应事先填写“经济合同签约申报表”(一式二份),报本企业的领导审查批准。(凡先经领导口头同意签约的,签约后需补办手续)。需报总经理、董事长审批的,应由该企业领导签署意见,随同合同初稿及有关资料、附件等,一并上报。

(二)审核。对送审的经济合同,应按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主管人或有关人认真审阅,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批准、不批准;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材料或进一步谈判。(应提出谈判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

(三)主管人在“申报表”上批写意见后,“申报表”一份及合同初稿留底,另一份“申报表”连同其他材料发还申报单位,由承办人按批准的意见办理。

上述审批程序,一般为1~2天。特殊情况,经批准或授权的可不受审批程序的约束。

第十章经济合同纠份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份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十七条合同纠纷由签约企业负责处理。涉及内部几个企业的,可以协商或由公司确定一个企业为主负责修理。签约人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具体负责到到底。

第四十八条处理合同纠纷的原则是:

(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没规定的,以国家政策或合同条款为准。

(二)以双方协商解决为基本办法。纠纷发生后,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在既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又不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三)因对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坚持原则,保障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并尽量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我方损失;因双方责任引起的纠纷,应实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决。

(四)各企业在处理纠纷时,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气,积极主动地做好应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诿、指责、埋怨,统一意见,统一行动,一致对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处理合同纠纷的范围是:

(一)董事会、总经理交办的;

(二)经各企业协商处理解决不了的;

(三)其他应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

第五十条提请处理合同纠纷的程序是:

(一)承办人填写“对外经济合同纠纷申报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的规定报批。

(二)审批单位可依据情况,在1天内作出;由上报单位负责处理;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处理。

(三)法律顾问室对经协商仍无法解决或认为有必要的合同纠纷,经主管领导同意,可提交上级主管机关、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合同纠纷的提出,加上由我方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纠纷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一般为2年)进行,并必须考虑有申请仲裁或诉讼的足够时间。

第五十二条凡由法律顾问室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企业必须主动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经济合同的文本(包括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文书、电报、图表等;

(二)关货、提货、托运、验收、发票等有关凭证;

(三)货款的承付、托收凭证,有关财务财目;

(四)产品的质量标准、封样、样品或鉴定报告;

(五)有关违约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与处理纠纷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对于经济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五十四条各企业对双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上级主管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在正式生效后,应复印若干份,分别送与该纠纷处理及履行有关的部门收执,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该文书执行的了解或履行。

对于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时没有执行上述文书中有关规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法律顾问汇报。

第五十五条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判决书的,由法律顾问室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律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之前,有关单位应认真检查对方的执行情况,防止差错。

执行中若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并按协议书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合同纠纷处理或执行完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以备查考。

第十一章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八条公司全体职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有效订立、履行合同,切实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本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五十九条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本公司避免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在经济纠纷处理过程中,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奖励。

第六十条合同经办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依法向责任人员追偿损失:

(一)未经授权批准或超越职权签订合同;

(二)为他人提供合同专用章或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

(三)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十一条合同经办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酌情向有关人员追偿损失:

(一)因工作过失致使公司被诈骗;

(二)公司履行合同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

(三)遗失重要证据;

(四)发生纠纷后隐瞒不报或私自了结或报告避重就轻,从而贻误时机的;

(五)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遗失未及时报案和报告;

(六)其他违反公司相关制度的。

第六十二条公司职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均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补充细则规定办理;本制度的解释、修订和发放由本公司法律顾问室负责。

第六十四条本制度从20xx年xx月xx日开始执行。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3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某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某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某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某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某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某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谈判、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岭工业园。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出让;

(三)国有资产的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征收、征用、委托;

(七)招商引资;

(八)行政事业单位需要签订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和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约定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六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原则、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挂牌、拍卖等方式。订立民商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区人民政府为主体订立合同时(含区人民政府委托授权的合同,下同),负责参与调研和谈判、合法性审查、合同编号、备案等各项工作;

(二)对区人民政府为主体订立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定期清理,每年向区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和清理情况;

(三)负责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的指导、考核等工作;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完成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合同管理事务。

第九条各乡镇、街道、龙岭工业园和区直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和清理情况。其主要工作职责可参照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责,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的法制机构应配备合同管理员,具体负责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章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相关制度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十二条合同承办部门(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时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区政府或区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二)谈判。合同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三)拟定合同文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

(四)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区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区人民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应在合同订立前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谈判、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谈判、起草,并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和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资信证明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本部门承担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

第十八条对承办单位提交的合同送审材料,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资信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或有关资料存在较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补充完善后再报送。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机构在合同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二十条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法制机构出具审查修改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对在受理审查的法制机构合同草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履行该合同将会使单位经济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人民群众的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的建议;

(二)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作出不予签订合同或变更签订主体的建议;

(三)合同约定条文不具有公平性、周密性的,应提出修改意见,由提请审查的单位进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签订合同;

(四)对发生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救济途径的,或者约定途径不明确、不恰当的`,应督促提请审查的机构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承办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合同正式文本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订立的合同应报分管副区长同意,区长签发。重大合同应经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的合同实行备案制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区人民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同时报送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并备案。各乡镇、街道、龙岭工业园和区直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合同承办部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抄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档案材料,本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归档。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实行定期清理制度。

负责签订合同的承办单位每年12月15日前对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清理一次,并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合同清理情况汇总后报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的审查、备案、清理等工作纳入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虽经合法性审查但对审查意见置之不理的;

(三)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四)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合同文本,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发生合同纠纷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经济损失扩大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同审查所需经费实行综合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5

第一条为规范县政府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签订行为,减少因合同签订、履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有效维护政府及部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六)政策信贷合同;

(七)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咨询合同;

(八)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九)行政事业单位借款合同;

(十)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政府及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协助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县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县政府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县政府或县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订立合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场调查。凡需要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当进行市场调查,形成书面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根据合同标的物的市场状况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提出要约邀请或要约事项,报送单位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

(二)资信调查。对潜在的签约对象,应当对其注册登记情况、股权结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行业声誉、以往信用情况等进行调查研究,形成书面资信调查报告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查。

(三)谈判。合同标的额巨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

(四)拟定合同文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内容的具体要求,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确定合同内容。

(五)合法性审查。合同在正式签约前,应当交由单位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九条县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合同签订前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以县政府或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签订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合法性审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送审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送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当事人资信证明;合同文本以及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需要办理合同所涉及事项的审批、合同登记、备案或者需要办理合同公证等法律事务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办理。第十二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时,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业单位职权范围作出承诺或义务性规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直接或间接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临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的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应当明确,并设立合同变更和终止条款,如:遇到国家政策、法律变化,本地规划调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等,难以履约的,合同无条件变更或终止;

(四)涉及国有资产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

(五)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行政单位合同管理制度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保障聘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订立、履行、续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中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属性,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各级主管部门职责)

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政策,并承担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管理工作,并承担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所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应根据核定的编制数和岗位设置方案,以及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实行竞聘上岗,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工作负责人、纪检监察工作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九条(公开招聘程序)

聘用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竞聘上岗程序)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实行竞聘上岗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学术评议的专业技术岗位的聘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续聘)

聘用合同期满,因岗位需要,聘期考核合格,受聘人员愿意续聘的,聘用单位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当事人知情权)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般不低于3年。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

初次就业的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含)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解聘提前通知时限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或变更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订立或变更的。

无效的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聘用合同约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受聘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档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

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聘用合同变更)

受聘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依照规定开展创新创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应当与其变更聘用合同:

(一)选派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的;

(二)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的;

(三)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的;

(四)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变更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主要包括:时间期限、基本待遇、保密义务、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归属和权益分配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聘用合同另有约定。

第二十八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依法依规进行确定。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含)以上刑罚的;

(三)受到开除处分的;

(四)在公开招聘中违反规定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管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或者额外支付受聘人员一个月工资: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伤残等级的;

(四)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受聘人员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五)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开展创新创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暂缓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

受聘人员在行政处分立案调查期间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监察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缓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依规进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受聘人员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的;

(三)被录用、选调或聘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提前30日解除合同)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伤残等级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受聘人员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四)处于行政处分立案调查期间,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监察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离岗创新创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终止)

聘用单位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终止聘用关系。

由于受聘人员的原因,双方存在事实聘用关系但未订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封存。

第四十二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受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三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收入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收入。

受聘人员月平均收入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费)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订立无效聘用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政责任)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与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对象)

社会团体中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人员,除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管理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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