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是指针对医学继续教育领域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准则、办法和措施,用以规范和管理医学继续教育活动,确保其有序、规范、高效地进行,以提高医学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效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形式、时间、费用、考核方式、学分制度、激励机制等方面。通过建立完善的医学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可以保障医学继续教育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提升医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以下是有关于医学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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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继续教育管理制度1
1)继续护理学教育是继毕业后规范化专业培训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护理学教育。
2)继续护理学教育的对象是毕业后通过规范或非规范化的专业培训,具有护师及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正在从事护理专业技术工作的护理技术人员。
3)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既是护理技术人员享有的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
4)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活动(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讲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疑难病历护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等),为同行授课、作学术报告、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等,均视为参加继续护理学教育。
5)继续护理学教育以短期和业余学习为主。自学是继续护理学教育的重要形式,各单位要积极提供有关的文字和声像教材。参加的学习应坚持所学内容对口,符合本科室业务发展需要。
6)医院护理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由护理部负责。护理部与各科室共同制订护理人员的学习、培训、进修计划。参加继续教育须提前提出个人书面申请,经科室签署意见后递交护理部审批。
7)护理部应建立继续护理学教育登记制度。登记的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编号、日期、内容、形式、认可部门、学分数、考核结果、签章等。登记证由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印制和发放,由本人保存。
8)护理技术人员须按规定取得每年接受继续护理学教育的最低学分数,才能作为再次注册、聘任及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9)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原则上在院内进行,各类学分原则上参加院内或学校举办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学术活动中获取。
10)护理技术人员每年最低学分数为25学分,其中i类学分须达到3-10学分,ⅱ类学分达到15-22学分。主管护师及其以上人员5年内必须获得国家级继续护理学教育项目授予5-10个学分。
医学继续教育管理制度2
为了提升海府地区人民群众健康素质,广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我院特制定健康教育工作制度如下:
①在整体护理模式病房,增加护士与病人沟通交流的时间,对病人的心理与健康知识宣教融汇在每项护理服务中,把重点放在入院宣教、手术前后宣教、特殊用药检查前后宣教以及病情变化时和出院前的指导,对一般病人进行普通健康知识宣教。
②模式病房制定了标准教育计划,制作了健康知识宣传折页。对每个病人除进行个体化口头健康知识宣教外,还延伸到资料的指导宣传。
③大力协助医院所辖的居委会,搞好社区健康教育工作。尽量向各居委会提供健康教育宣传资料,协助办好社区健康教育宣传专栏。
④定期下各居委会对群众进行健康教育,卫生防病咨询和宣传,为社区健康教育骨干上培训课。
⑤客服中心每天对出院病人根据病情特点进行个体化宣教,使病人提高康复信心,减少顾虑,配合治疗,增强自理能力。对轻病人与家属进行健康知识小讲座,例如术后饮食、活动,如何进行身体康复的各项活动等,每月1~2次。
⑥急诊观察室及门诊输液的病人,由护士每天发放一些常见疾病的预防保健知识宣传折页。
⑦每个病区设立一个资料架,放本科疾病相关知识及一般卫生保健知识资料,方便病人阅读,以弥补口头健康教育的不足。
⑧创新开办人口流动课堂、模式以大联合大宣传,深入细致、全面的工作格局为主,将健康快车开进海口各大中专院校、各辖区乡镇、村委会,服务各种年龄段的群众,内容以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教育、青春期、更年期科普知识宣传为主。
⑨各类健教稿件必须立足于医学科学,做到科学、准确、真实。
⑩妥善保管妇幼保健宣传稿件并及时存档。
⑪各项健教活动均需作好活动记录。
⑫妥善保管健康教育设备,并定期检查设备性能,随时保持备用状态。
⑬完成以下健教工作内容:
1.每季至少出一期妇幼保健宣传栏;
2.利用“三八”妇女节、“六一”儿童节等妇女及儿童节日的机会,开展妇幼卫生讲课、咨询等活动。
⑭重点加强对孕产妇和儿童家长的健康教育,要求所辖范围孕产妇、儿童家长健康教育覆盖率达90%。
医学继续教育管理制度3
医院健康教育是以健康为中心,以医疗保健机构为基础,为改善患者及家属、社区成员和医院职工的健康相关行为所进行的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教育活动。
开展医院健康教育是医学模式转变和现代医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健康教育是医疗保健服务的组成部分和有效易行的治疗手段:健康教育是三级预防的重要内容;健康教育是预防和控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有效措施;健康教育本身就是一种治疗方法。健康教育是密切医患关系,促进医院精神文明建设的纽带。
一、医院健康教育资料档案整理和收存制度
健康教育各种资料、档案的收存是医院健康教育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一为考核、考证依据;二为总结经验,提升为管理办法、制度所需。
1.各科负责本科开展健教工作文字记录,如工会座谈会,健康教育科普讲座,各种健康教育资料领取发放,电视播放等。需照图片请与防保科、宣传科联系。
2.医教科、院办、宣传科组织的街头、下乡咨询,需留图片、宣传品留样。
3.医教科组织的卫生大课堂需留图片和讲稿。
4.宣传科负责媒体健康教育资料收集。
5.信息科负责卫生科普栏,各种会议图片,负责全院健康教育档案收存指导,并统一管理。
二、病区健康教育工作制度
1.根据我院情况,病区卫生宣教工作,以个别指导与集体讲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宣传对象主要是病员和家属。
2.医护人员在接待病人入院时,病员诊疗过程中,以及病员出院时均应根据病情和心理进行卫生宣传、指导用药及健康咨询。
3.护士长(或指派护理人员)定期召开病员座谈会或学习会,宣传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护知识.每月1次。
4.病区内定点设立卫生宣传栏或黑板报,由病区根据发病规律和疾病特点定期更换,每月一期,宣传科负责摄影,防保科留底保存。
5.督促病员搞好个人卫生,注意病区环境卫生。
6.根据医院健康教育规范,对病人或家属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包括入院教育、住院教育、出院教育三部分,按每个部分的不同侧重点进行相关知识的教育。
7.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资料,有禁烟标志和控烟措施。医院工作人员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须向病人或家属宣传吸烟对人体的危害,对病人及家属吸烟要进行劝阻和健康宣教。
三、医院门急诊健康教育规章制度
1.各科要根据患者及家属的不同需要.在诊疗过程中有针对性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2.各科候诊护士在接待病人时,需开展候诊知识及本科常见病,多发病宣传,可采用口头讲解,宣传栏,发放卫生宣传品。
3.医师在接待中应针对病情开展口头教育,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4.大厅应设健康教育处方,资料免费取阅处,门诊部工作人员要保证随时各种资料的齐全。
5电视要定期播放健康教育知识。
6.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资料,有禁烟标志和控烟措施。医院工作人员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须向病人或家属宣传吸烟对人体的危害,对病人及家属吸烟要进行劝阻和健康宣教。
医学继续教育管理制度4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
(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
(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除第十五条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执业许可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执业场所;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其最低数额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规模和类别作出规定;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中心卫生院除外)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必须明确第一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整改期间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许可证者应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
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做到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但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未经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或者死亡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药品等费用并出具依据。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不真实的医疗广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伪造或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执业的;
(三)擅自执业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冒用其它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科目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类别、床位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发布不真实医疗广告的,按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有关费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卫生防疫、医学科研、教学等单位设置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适用本条例。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开设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医学继续教育管理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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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第6页共47页
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
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
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xxxx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医学继续教育管理制度6
医院继续教育工作总结一年来,在医院领导的帮助、关心和支持下,在科教处同志的协助下,自己面对实际、具体、困难、复杂的工作,用扎实、开拓、务实、求新八字方针,指导自己在一年中,出色并创造性地完成了领导和组织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医院继续教育工作总结。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以总结。
一、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健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医学知识爆炸,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涌现,在校的“学历教育”已经不能满足卫生事业的发展和需求,这就要求不断地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的“终身教育”为此,国家卫生部和声卫生厅制定了《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法规性文件。院领导班子对次项工作十分重视。根据上级指示精神,院长办公会多次专题讨论研究这项工作,一致认为,搞好继续教育工作是我院自身发展、技术提高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医院全年工作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由院长亲自主管实抓,由于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健全,为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科学管理,是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保证
为了加强继续教育的管理,保证继续教育不留于形式,切实做到“有所学,学有所用”的目的,不断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建立一整套可行的考核、登记、评估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是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环节。科教处根据卫生部、卫生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先后制定、修改和完善了《关于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有关规定》、《关于开办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学习班暂行规定》、《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及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继续教育学分制实施细则》、等文件和规章制度。明确了我院所有属于继续教育对象,医、药、护、技人员每年必须完成25学分,并将其作为评聘、晋级的`重要依据,同时我们这每一位医、药、护、技人员购买了省厅的《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将每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进行登记入册,存档上报,以此督促每位卫生人员自觉参加各种继续教育活动,使我院的继续教育工作在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上稳步发展,工作总结《医院继续教育工作总结》。
三、扎实、开拓、务实、求新,稳步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卫生事业的发展,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继续教育工作必须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地强化组织管理,健全运行机制,更新教育内容和方式,才能不断深入发展,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知识更新、技术创新、能力开发,创造性人才培养,是继续教育所肩负的任务。要完成这一任务,要求继续教育必须不断地务实、求新。
一年来科教处将扎实、开拓、务实、求新作为继续教育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贯穿始终。
第一,要求各科室要有新的继续教育内容申报国家及省级继续教育项目,对获准的项目,要求各科室、项目负责人紧密地围绕当前本专业的尖端技术,内容先进、题材新颖地编写教材,精心制作多媒体幻灯片,运用现代化多媒体投影设备,同时采用大屏幕播放达到动、静结合、声、像相结合的多媒体效果。20xx年获省卫生厅批准项目23项。
第二、良好的后勤服务是继续教育工作不可分割的一项重要环节,直接影响学习班的预期效果。继续教育学习班要经过连续几天的学习,能否保证教学质量,后勤服务更是关键。要专家、学员休息好、饮食好,才能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全身心地投入到讲授和学习中。医院为学员提供了带有空调的学术厅,矿泉水、集体午餐,就近安排住宿及会议照片。为了办好会议,科教处放弃许多周六、周日休息,尽心的工作,高度的责任心,使每一次会议都顺利圆满的结束。据不完全统计有近613人得到了培训(因为还有5项继教在12月份相继召开)为我院创造了极大的社会效益。
第三、检查、评估、考核保证继续教育工作能否深入开展的重要手段。针对我院实际情况,对医、护、药人员进行年度审核、逐人登记入册,存档上报省卫生厅。
第四、问题与对策
继续教育的重要性及其作用已日益被人们认识和接受,但在实施过程中却是困难重重。我院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已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经验,但要适应21世纪知识发展的需要,仍有许多地方需要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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