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是指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代替原告出庭进行辩护和维权的律师或法律服务机构。他们通过收集证据、分析案情、制定诉讼策略等方式,为原告提供全面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帮助原告维护合法权益。在代理词中,代理人会详细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进行法律分析和论证,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欢迎大家阅读!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 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代理词](https://wimg.puchedu.cn/uploads/2023/07/2023070609134865.png)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1
尊敬的 :
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与被告***借款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一签定的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
***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依据,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为2%,借期为半年。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被告约定月息两分,被告具有归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同时由于当时原、被告关系好,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在借款后的后两个月被告按照约定以月息三分即15000元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在***年12月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后在原、被告家中,双方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将月息三分更改为月息两分,原告基于此在借条上加上月息两分字样。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在借款后的两个月有规律的支付了利息,说明双方约定有利息;第二,结合原、被告聊天记录,在原告陈述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后,被告从来没有否认不存在利息或者利息不确定,足以说明被告知道月息两分事实的存在;第三,根据交易习惯,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原告给被告不可能无缘无故出借50万没有约定利息,这与一般的交易习惯,常理不符。因此,结合上述证据以及交易习惯,月息两分的事实应当被确认。被告应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义务还本付息。
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还本付息。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S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本代理人结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二审新提交证据、案件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X0105民初XX号判决书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鉴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只有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及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意味着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既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同时也具备资金融通这一特殊要件。因此,对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及事实的认定既要契合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等一般性条件,也要审查资金交易这一特殊性。本代理人认为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综合考量:首先,借贷双方要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贷双方要有真实的借款合同等反映借贷事实的证据材料。最后,借贷双方要有符合真实条件的资金融通行为。这三个条件相辅相成,互相印证,方能构成证明民间借贷行为及事实的封闭证据链条。
从第一个层面分析,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石,也是民事活动的根本所在。因此,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究和考证是民事审判的核心理念,当事人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才具有被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本案中对于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真实借贷意思表示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要素。本代理人认为:一审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诉人S授意CC向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达成过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民事活动最核心的要素没有给予充分、必要的审查,导致一审法院所做出的判断并非基于对事实的扎实、充分的查证而做出。事实上,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未曾有过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资金交易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
从第二个层面分析,本案中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签署能够反映借贷事实的书面材料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要素。尽管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存在双方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而未签订任何书面材料的特殊情况,但是这种特殊情况是建立在符合民间借贷一般常识及推理的基础上被合理确认的。本案代理人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从来没有过交易往来,双方均处于信息空白的状态。在不充分掌握借款人真实意思以及未核实借款人有效信息、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贸然出借50万元大额资金却不需要签订借条,且作为资金出借方没有向借款人提出明确的还款期限、利息计算、交易方式等要求。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来看,显然与民间借贷的一般常识不符。其次,在借款合同、借条等关键资料缺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J向上诉人S转账的凭证,认定存在资金出借行为。在双方没有真实借款意思表示,出借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常识的情况下,这种资金转账行为是基于何种关系而产生,转账行为背后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对于本案的准确判断起到关键的作用。一审法院依据资金交易中的一个环节、一个孤立的证据认定存在资金出借的事实,所得出的结论显然偏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
从第三个层面分析,本案中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条件的资金融通行为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要素。民间借贷具有资金融通性,按照资金融通的逻辑去探究资金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是案件审理所必须具备的思维。
一般资金融通的出发点在于直接解决借款人的资金需求,落脚点在于资金流动走向较为直观明了,而不会存在复杂的交易安排。本案中,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S作为借款人借贷资金的目的并非满足资金需求,而是为了偿还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从上诉人S个人的资金实力分析,从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分析,从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S之间大量资金交易的情况分析,三方之间的资金交易链条根本不符合资金融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审法院没有对三方之间真实的资金交易逻辑和路径进行实质性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认定显然与基本事实不相符。
2、对民间借贷关系下隐藏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认定是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本案中,表面看似符合民间借贷的资金出借行为具有伪装性和迷惑性,民间借贷关系下隐藏着更为复杂的资金交易关系。对此,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发生真实的供货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依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分别与20xx年5月12日、6月11日、7月1日分三次给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XX县敬老院”施工项目,供应了价值501120元的瓷砖,并由上诉人S的材料员CC予以签收。对于上述事实,本代理人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三张出库单证明其提供了总共价值为501120元的瓷砖,而对于出库单是由谁出具、货物运输方式等事实部分并没有查明。同时三张出库单总金额与《产品购销合同》的总金额一致,却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按照一般的交易常识,既然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其需要承担运输费用等额外费用,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却只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显然与交易常识相悖。另一方面,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证明其所提供的瓷砖是由材料员CC签收,但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S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视频材料证明施工现场及完工项目中没有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规格、数量、面积的瓷砖。因此,一审法院径直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50112元瓷砖的事实,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违证据规则。
(2)上诉人S、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之间事实上是一种走账资金安排,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xx年10月18日,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0万元,20xx年10月23日,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万元,共计向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万元。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向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上述事实,本代理人认为:首先,上诉人S于20xx年10月16日向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且其要求达日县民政局向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工程款。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的50万元,其实是由上诉人S提供的资金,而并非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垫付的材料款。其次,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S与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其向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多达680余万元的资金。这种资金交易实际上就是一种走账安排。具体交易模式为:上诉人S向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大量资金,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这些资金向材料商支付所谓的材料款,材料商收到材料款后向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随后材料商将收到的资金通过个人账户退还给上诉人S,从而形成一条形式上合法合规的资金流转路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走账安排的法律关系未进行查证,导致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1)根据本代理人二审中提交的《个人汇兑申请书》、《电汇凭证》、上诉人S尾号693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S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资产变动情况和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主动垫付材料款这一事实,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借贷往来。
(2)根据本代理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诉人S与CC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CC向李明的借款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的借款,李明明确表示资金用途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表示将会把资金退还给上诉人S。这一证据与三方之间资金走账的交易模式是相吻合的。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CC与第三方之间存在借用他人资金走账开具大量发票的事实。
2、二审代理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S、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上是一种资金走账关系,真实目的在于完成税款抵扣。
(1)从《项目责任书》的表象分析,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S签订的《项目责任书》中约定,工程材料款必须经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材料商,以便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而易见,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S通过书面形式确定支付材料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增值税发票。
(2)从资金交易的实质分析,上诉人S其向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达680余万元的资金,这种资金交易实际上就是为了配合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增值税发票的走账安排。交易模式为:上诉人S向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大量资金,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这些资金向材料商支付所谓的材料款,材料商收到材料款后向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随后材料商将收到的资金通过个人账户退还给上诉人S,从而形成一条形式上合法合规的资金交易体系。
(3)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与上诉人S以及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达成资金交易安排,真实目的在于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材料供应商处获取增值税发票后,其可以进行抵扣税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xx〕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S以及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通过资金走账安排,可以通过税票开具和税款抵扣达到减少税负的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S、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以及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上是一种资金走账关系,民间借贷关系自始至终不存在。
三、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未能完成己方举证责任,而上诉人S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抗辩事实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于法律关系的证明,需要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证据要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仅提交了J个人的转账凭证以及对J的授权书。尽管转账凭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资金有向上诉人S流动的痕迹,但是单一证据仍然存在先天不足的缺陷。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举证能力的限制,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准确判断案件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为了证明抗辩事实,上诉人S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青海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汇兑申请书、电汇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与证人CC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仅证明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并与项目所需不符,而且证明其个人账户中存在与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量资金转入、转出的情况。上诉人S竭其所能提交了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分析,能够高度证明上诉人S与青海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封闭的资金循环走账体系,且足以证明上诉人S与被上诉人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的民间借贷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仔细甄别的基础上去伪存真,依据全案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作出准确判断。
四、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本案在一审中,青海G商贸有限公司采取剥离案件事实、虚假陈述等手段,与相关证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纠纷,致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做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侵扰了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冶万军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3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0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
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10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10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xx年x月xx日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4
尊敬的审判长: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接受原告许某委托后,指派张志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邹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邹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邹某分别于201X年元月及6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分三次各出借了X万元,借款主要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并辅以少量现金。被告邹某在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代理人认为,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出借了借款的事实。
二、原告不存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出借本金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部分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被告的答辩也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具体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条写的是“借到许某人民币五万元正”,从该表述可知,被告已经确认了借到的金额;2、从原告的转账凭证来看,1月29日的转账金额是5万元整,一分不差,根本不存在扣除的可能性和空间;3、原告每次转账的金额都略有出入,如果原告预先扣除利息,那也应当是按照固定的比例,而不是随意扣除;4、之所以原告每次的转账金额都不相同,是因为被告本就是周转困难,急需用钱才找到原告,原告出于朋友帮忙,所以将自己身上的现金先行给被告救急,这本就是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且合理的现象。
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答辩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又有诸多矛盾之处,且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辩驳,不应采信。
三、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仍依法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了口头约定有利息一事,但被告自称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的高利,且已经陆续支付了近十万的利息。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6%的月息付过利息。事实是长期以来,被告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支付过约1万元左右的利息。
结合庭审,被告自认的是6%的高利,虽然被告自认的利息远远高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但原告还是本着诚信原则和国家法律规定,只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息承担利息。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5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张XX诉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朱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
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归还日期,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具有归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而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应予以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义务。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全部支持。
请合议庭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代理人: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
朱星律师
20xx年7月1日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6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原告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2、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_____________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之事实十分清楚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__________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_________的,______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____________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______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______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______年偿还______元,下余______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__________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___________,__________又交给____________,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__________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____________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__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______元钱。从______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____日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许某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指派×××、××(实习)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
20xx年被告承包了安徽省阜南县的一处工地。同年10月9号,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购买工地所需的一批钢材,故请求原告购买该批钢材并约定支付相关货款。后原告向上海锦桥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不锈钢材料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钢材后于20xx年至20xx年1月23日先后归还货款63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20xx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77000元,并注明2月10-12日归还原告27000元,3月20-23日归还原告50000元。该欠条出具后,原告于相应还款日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欠款。
二、 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本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是独立于原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
我们认为,该借条是一份独立于原购销合同的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本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该借条表明了合同签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明确指出了合同的标的额为77000元;
第二、该借条对还款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分两期付款),对还款时间也做了明确的表述(2.10-2.12,3.20-3.23);
第三、借款人姜××,出借人许×也在借条中明确。
借条包含明确的双方当事人、标的以及履行方式,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要求,却不具有违反情形,是一份独立的还款合同。
借条载明的内容还说明被告既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对主动还款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三、 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条),构成了违约。
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xx年1月23日签订了前述还款协议(借条)并交由原告保管,但是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支付任何的欠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只能举起法律的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定日期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实质性的违约。为追要欠款,原告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
四、 本案所涉及的还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南通市海门区,海门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质上是一种还款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顾名思义,还款协议是由借款双方订立的有借款人于一定期间并以一定方式归还欠款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方式就是由借款方向出借方交付货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由于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姜××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区,××区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多次、长期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在签署还款协议后任然违反约定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原则和相关法律,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还给原告带来相当的诉讼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务所
代理律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9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以下简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立即偿还向原告借用的款项及利息。
首先,被告声称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由被告##亲笔签字,被告***盖章的《借条》一张,《借条》中已载明借款的全部事实。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在2012年5月15日还清向原告借用的款项,该事实《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仍分文未还,因被告违背了诚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法有据。再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两分,且被告已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约在先,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最后,原告已在2014年10月31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二、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连续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连续履行或者分期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履行之日起算,该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三、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借条》借款处有被告“***”全称,该全称上该有公司公章,这就证明公司系借款行为人之一,另外借款还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该借据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该借款行为系公司和个人二人共同向个人借款;其次,被告##的行为不能看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在被告***盖章处有特别标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处签章,此时才能看作是代表公司行为在履行职务,而被告##签名处明确标注是借款人,该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再次,被告##以买车为由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当时从事汽车销售的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并非专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没有高度注意义务,从更维护当事人权益出发以及《借条》的形式推断,该借款系被告##和被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事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酌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11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陈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一王某甲支付了借款
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一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一王某甲具有归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而被告一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市场报价利率4倍,被告一应予以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义务。
三、被告二王某乙系被告一之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民法典第1065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由此可知,在司法解释施行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婚姻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这种推定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因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2、从立法目的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当交易安全的维护与所有权的保护方面发生冲突时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解释正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维护的现代民法理念,这也是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应有之义,否则夫妻财产共同所有,而大量债务却为个人债务,将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架空,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12
审判员: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刘梅的委托、指派我们诉刘晓芹、叶树青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2013年6月4日,原告刘梅将10万元借给被告刘晓芹,被告将此款用于其儿子去美国留学所用。该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说会归还该借款,但迟迟不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被告刘晓芹和被告叶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刘晓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两被告均认可且被告叶树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晓芹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20xx年9月9日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13
审判长: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张**于20xx年11月20日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同年11月21日、23日,原告分两笔将2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张**账户。原、被告张**双方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所借款项到达张**账户,该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二、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经营
被告张**与刘**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xx年11月,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自1996年12月起共同经营宜都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企业信息显示:二被告是该公司股东,占股100%。其中被告张**占股46.67%,被告刘**占股53.33%。公司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资料均可以证明,二被告一直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公司,共同决定经营事项,共享公司利益,该共同经营状态至少延续至20xx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刘**之时。被告张**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从约定借期不超过3个月来看,张**借款“用于公司短期周转”属实。
原告所举证据中,20xx年6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显示,被告张**于20xx年6月21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其子张*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配偶刘**,而后被告张**失联,证明该公司由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二被告先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其后离婚时全部资产归于女方,全部债务由男方承担,再后男方失去联系,这一系列的连贯操作,二被告逃避债务,坑害债权人的企图昭然若揭!被告刘**完全清楚张**经营公司对外借债的情况。
三、上述债务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首先,张**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xx年11月,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张**、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张**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再次,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刘**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其他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二被告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女方全部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承担全部共同债务。在此情形下,女方如果还主张对男方所负债务不知情,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破坏和对法律尊严的践踏,该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坚决予以否定!
四、被告离婚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
二被告离婚发生在向原告借款之后的20xx年8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首先,该《离婚协议》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的内容与事实相悖,暂不论张**在离婚前一个月将其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张*铭,张*铭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单就其配偶(被告)刘**占公司股份53.33%的股权即属夫妻共同财产,何以如其《离婚协议》所说“无共同财产”?
其次,该协议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平。被告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其配偶,其本人而未分得任何财产,根本失去清偿能力的张**却主动承担全部债务,而后,被告张**“跑路”,多方联系杳无音讯。再次,协议约定“儿子张*铭(24岁)生活费、学杂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张*铭时已年满23周岁(199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张**此时已无任何抚养义务,却自愿承担其一切费用。且张**在离婚前一个月(20xx年6月21日)即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子,其子张*铭是一家正常经营企业的股东,占有公司46.67%的股份,有自己的收入,何需被告张**全额供养? 该协议所想达到的非法目的已不言自明!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离婚逃债属无效民事行为,它既属于损害人利益的,又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不管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都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二被告无论是否离婚,均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离婚离不掉夫妻共同债务,原债务不因为夫妻身份的消失而消失,二被告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1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10年2月13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5月8日出具了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民间借贷原告代理词精选1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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