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管理制度标准范本 农村级管理制度范文

农村管理制度是维系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民权益的基础性制度。其重要性在于规范农村各项事务,协调各方利益,化解矛盾纠纷,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建立健全农村管理制度,是实现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社区服务计划》旨在提升农村社区服务水平,完善农村管理制度是其中重要一环。本文将呈现若干农村管理制度范文,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重点进行阐述,以期为完善农村管理提供参考。

农村管理制度标准范本 农村级管理制度范文

篇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 依法归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农田水利设施等固定资产;

(三) 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四) 集体所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

(五) 集体所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等;

(六) 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集体所有,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 坚持民主管理,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三)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四) 坚持保值增值,实现集体资产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具体负责集体资产的登记、核查、评估、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管理台账,详细记录集体资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来源、使用等情况。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资产登记与核查

第七条 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应当对本村集体资产进行全面登记,建立集体资产档案。

第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应当定期对集体资产进行核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九条 对集体资产进行核查时,应当有村民代表参加,并做好核查记录。

第四章 资产评估与处置

第十条 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 由集体资产管理小组提出处置方案,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二)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 处置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处置所得应当纳入集体收入,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改善村民生活。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有权对集体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应当认真受理村民的举报,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制度,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二:《农村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财务管理,加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监督,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农村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集体所有,民主管理,公开透明;

(二) 坚持勤俭节约,量入为出,注重效益;

(三) 坚持依法依规,规范运作,严格监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会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八条 财务预算应当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九条 收入预算应当积极稳妥,支出预算应当量力而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

第十条 财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

(一) 发包、出租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二) 经营集体所有的企业、农场、林场、果园、养殖场等取得的收入;

(三) 利用集体所有的设施、设备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 接受捐赠、资助取得的收入;

(五) 政府拨付的各项补助、补贴资金;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各项收入应当及时足额入账,不得截留、挪用、私分。

第十三条 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包括:

(一) 生产经营性支出;

(二) 公益事业性支出;

(三) 管理费用支出;

(四) 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厉行节约,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第十六条 重大支出项目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支出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并经会计人员审核、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批后方可报销。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登记、保管、使用、维护等制度。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批准。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监督制度,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村民质询。

第二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和农业用途,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依法、自愿、有偿;

(二) 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和农业用途;

(三) 不得损害集体和其他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四)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流转方式和程序

第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入股。

第五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

第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 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 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 流转方式;

(五) 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 违约责任;

(九) 争议解决方式;

(十) 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害集体和其他承包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四:《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促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一户一宅,面积法定;

(二) 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

(三) 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四) 坚持依法审批,规范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 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的;

(二) 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扩建的;

(三)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四) 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迁建的;

(五) 因自然灾害损毁房屋,需要重建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 宅基地申请表;

(三) 原有宅基地使用证明(需要扩建或调整宅基地的);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第七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和会议记录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并组织放线、定位。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农村村民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超占面积。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相关建筑规范。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转让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出租、出借房屋的,不得改变宅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有权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宅基地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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