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合集 贪污刑事责任通用模板

贪污的法律法规可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让人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遵守法律规范,维护法律的尊严。贪污的法律法规也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使得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的保障,避免因为贪污行为而导致的社会动荡和不安定因素。以下是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合集和贪污刑事责任通用模板,可供大家参考。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合集 贪污刑事责任通用模板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1

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在中国的历朝历代都对其有着记载。

中国古代将贪污犯罪定为“墨罪”、“贪罪”,也称“赃罪”。在《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春秋左传》杜预注:“墨,不洁之称”。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云:“贪,物欲也。”

公元前16世纪,商王朝确立,为儆戒百官而制定了“官刑”,严禁官吏腐败风气的十种犯罪行为,谓之“三风十愆”。西周制定的《吕刑》,有“五过之庇”的规定,其中所列的“惟货”、“惟来”两种犯罪行为,就是专指贪污勒索,受贿吃请的腐败罪行。战国时李悝所著《法经》,其中《盗法》、《杂法》中有惩治盗贪财货、假借不廉、收受贿赂等条款。

始皇统一中国后,为巩固新生的封建皇朝,厉行法治,整肃吏治,严惩贪污,在出土的《云梦秦简》等资料中有相关的记载。

汉史记载有:“太子郭夫人弟为曲周县吏,断盗官布,法应弃市”的案例。东汉末年最大贪官梁冀,利用外戚势力专权,巧取豪夺贪贿,20年聚敛的财产价值达30万两。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臻于鼎盛的朝代,唐律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经济犯罪概括为“赃罪”6种:即受贿枉法,受贿不枉法,占所监管财物、强盗、窃资、坐赃。尽管唐朝的法律十分严密,但贪污之风依旧。如唐朝的大贪官杨国忠凭借杨贵妃的势力,巧夺无度。

宋朝的包拯惩治贪官污吏的事例人们从史书和戏剧里已有所闻,至今有口皆碑。如北宋时期的将军石延祚坐监包赃,被弃市;供奉官李继昭盗卖官船,被弃市等。

明太祖朱元璋来自社会下层,参加过农民起义,深知贪官污吏的巧取豪夺,在制定法律时,他严惩贪官污吏。但在洪武年间,工部待郎韩铎卖放木瓦匠土工,分卖木炭,钱钞入己,被处死列;管军卫吏范彦彰等55人重支、赏赐,均被诛杀。

清嘉庆年间查办的大贪官和坤贪赃8亿两之巨,超过清朝国库10年的总收入。正如我国著名的政治经济学家王亚南所说的:中国官吏政治史“实是一部贪污史”。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政府,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财政预算科科长罗斌贪污1.56亿元,令人触目惊心;中国信托投资银行深圳分行行长高森祥,包养了三个情妇。与一个情妇闹翻时,高就支付给该女所谓青春赔偿费23万元。为了过这种腐朽的生活,高森祥便在1988年6月至1990年7月的二年时间里,先后贪污贿赂,计港币191万余元、人民币55万余元。高也因此被判处死刑,走到了生命的尽头。原中国土木建筑工程公司驻泰国办事处筹备组负责人刘国修,到了曼谷后,抵挡不了腐朽生活的诱惑,滋生了畸形的精神需要,把享乐当作人生追求的目标,经常光顾高档夜总会、歌舞厅,长期捧养十几个歌女。这种糜烂的生活需要巨额资金,刘国修就伸出黑手大肆侵吞公款,贪污一百多万元人民币,走上了一条不归之路。天津市某区劳动局原副局长原晋津,在任副局长后14个月内,到“东方之珠”等夜总会吃喝公款53万元,被以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江苏农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任前系江苏海安县委书记>某某利用公款300万港币和港姐一夜性交易,成为几年来轰动一时的特大新闻,尽管政府因为是关于生活作风问题要求在新闻上三缄其口,但如此腐败程度确实触目惊心。这些案例举不胜举。

2006年1月18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披露: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贪污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美圆在逃,其中有的已经潜逃国外,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使一些国有企业难以为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可见贪污腐败危害了我国的建设,对我国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1、国有企业资产大量流失。贪污犯罪对经济最直接的影响是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社会科学院的一个统计资料,“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各种主要类型的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消费者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元至12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比重的13.3%-16.8%之间。

2、降低经济增长率。经济学原理表明:投资率是决定经济增长的最有利因素。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的合作与竞争日趋激烈,投资者一般以经济增长率作为其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因此,人们除考虑市场、利润等因素外,还要求具有廉洁的政府、稳定的政局等条件。由于“贪污犯罪类似于一种不可预见的随机性税收”,必然严重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腐败和贪污受贿的程度越是不可预见,对投资者的影响就越大。“腐败对投资、人力资源配置、制度绩效、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都会阻碍经济增长,但腐败抑制经济增长的最主要机制是影响投资这个经济增长最主要的决定因素。”

3、3损害市场竞争规则。许多腐败分子常常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将贪污受贿所得“入股”,以股金、红利作掩护,隐藏非法所得的收入。从而使这些有“股金”注入的企业常常有大笔的“非法”资金,可以以大大低于市场标准的价格补贴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企业可以提供低于制造商成本价的产品,因此比从金融市场融资的合法公司更具有竞争优势。这就使得合法企业很难、甚至不可能和这些企业竞争,进而有可能导致把合法企业排挤出有关行业,严重违背了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

4、破坏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分配制度。贪污犯罪“产生于权力资本,而权力资本自身具有迅速扩张的递进倾向和极强的示范效应,这是权力资本的形成所需成本极低而收益率却很高的特点所决定的”。从一定意义上讲,贪污犯罪所体现的分配原则是按权力分配,即按权力大小和滥用次数的多少决定分配的原则,贪污所得往往与权力大小成正比。

5、减少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机会。一个国家内部如果总是涌现大量的贪污犯罪,将会腐蚀人们对市场的信心,使得人们无法根据利润来判断一个企业的业绩。长此以往,腐败分子给一个国家带来的不良名声除减少这个国家在全球经济中的合法机会及其可持续性增长以外,还会吸引国际犯罪组织前来达到一些短线目标,这些都将对发展和经济增长起到妨碍作用。

6、危害公众安全。推进社会服务和进行公共建设时,若贪污则导致监管松懈,检验不严,便会严重危害公众的健康和性命。

7、影响政府运作。政府如不能有效的打击贪污,甚至连政府官员也知法犯法,这必然会降低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使政府的威信荡然无存,从而影响正常的工作程序,使政令无法切实执行。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1、贪利性和渎职性相互交织。贪利性是贪污罪的主要特征,近年来,除贪利性外,渎职性也逐渐成为这类犯罪的突出特点。渎职犯罪和贪污犯罪相互渗透、相互融合贪利性和渎职性相互交织。

2、犯罪领域日趋广泛。过去贪污犯罪发生在企业等经济部门,而近年来已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领域和部门扩展。近5年来,在全国反贪侦查部门共查办的17万多件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生的领域已经从过去集中在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权力机关和金融、海关等部门,逐步扩展到社会各个行业、领域和环节。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是贪污犯罪的多发点;金融、建筑等领域也逐渐成为贪污犯罪的高发区;以往较少发生贪污犯罪的新闻、文教、卫生等部门也呈增长的趋势。

3、犯罪呈群体性发展。近年来,随着管理和监督机制的逐步完善,腐败分子采用单独作案的手段已不易得逞,往往需要诸多环节的相互利用、相互协作,靠利益均沾的办法才能实现,这样,贪污案件呈群体性趋势,许多案件往往“拔出萝卜带出泥”,查处一案,带出一批,查处一人,揪出一群。在司法实践中,小案连大案,一案带多案的连环套,一人多案,一案多人,一人多罪,诸罪交织等现象尤为突出。

4、犯罪手段多样性、智能性。贪污犯罪的行为人一般社会地位较高、社会交际较广,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作案前他们往往深思熟虑,作案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趋势。例如:利用计算机技术的智能性和快捷性作案,大肆侵吞公款。

5、任重要领导职务的干部犯罪案件增多。近年来,“担一把手”贪污犯罪现象比较突出。据官方公布的数据,1993年到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贪污贿赂案件15998件,涉嫌犯罪的处级以上干部1万6千多人,其中,厅局级干部933人,省部级干部25人。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1、生产资料由不同的人占有是贪污腐败产生的内在规律。

通观人类社会贪污腐败与反贪污腐败的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条规律:当人类社会处于原始共产主义,即没有私有制的时代时,贪污腐败现象是不存在内;在绝对的私有制情况下,财产所有者也不会贪污自己所有经手管理的财物。在私有制与公有制并存的情况下,贪污犯罪的发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能够例外。而且在一个国家内所有制结构成份越复杂,贪污的犯罪发案率就越高。

2、个人的畸形需要导致贪污腐败。

人们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都起源于需要,只不过前者的需要是合理的,而后者的需要是不合理的。而故意犯罪者的需要,则是一种畸形的需要。贪污犯罪行为也不例外。这种畸形的需要具有无止境性。大量的案例证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畸形需要是难有满足之时的。每一次违法行为得以成功,都只是暂时的欣慰。而非分的欲念象一团不灭的烈火,焚烧着这些人的心,不时地促使其犯罪动机一次又一次形成、强化,贪婪地攫取不义之财。这些人往往数次、数十次甚至数百次地作案,贪壑难填,有的金额达到了上亿元。如广东省佛山市财政局财政预算科科长罗斌。畸形需要的无止境性不仅来自于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贪婪性,而且还有其内在的心理机制。犯罪心理学认为:“犯罪心理形成之后,在犯罪活动和犯罪生活中,一般情况下,它将不断得到巩固和加强,如果得不到切实有效的控制和帮助,这种过程就会继续发展,日益强化,这就是犯罪心理的恶性发展。”贪污犯罪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更多腐败者对财物的追求是为了满足畸形的精神需求。实生活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公然不顾社会伦理道德,寻觅情妇,供养“二奶”;有的甚至人格沦落,频频嫖娼。而要做这些事,满足自己无耻的低级的精神享受,就一定要有大量的金钱。从合法途经得来的钱,根本维持不了这种堕落的生活,于是就不得不动坏脑筋,从事非法活动,贪污受贿以供糜烂生活之用。

3、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由于转型社会内在的矛盾滋生了腐败。

分配差距拉大,贫富反差强烈,促使一些人产生畸形的物质需要。在党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指引下,许多人勤劳致富。同时,也有些投机者或者钻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爆发户。这些富起来的人,拥有巨额资产,过着舒适甚至是奢侈糜烂的生活。可是,这些富翁,往往没有更多的政治地位。出于各种目的,他们十分渴望接近政坛人物。而政府官员为了发展经济,也需要频繁地与这些人打交道。在这个过程中,很多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相对贫困化”的感觉。认为自己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比他们强,有什么理由他们能富,自己却拿低薪水守着清贫。正是在这种失衡的心理支配下,产生贪污腐败。

4、世界观、人生观扭曲。

为什么同样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做到廉洁自律,而一些人却堕落了?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主观上。前者能加强党性修养,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正确认识自己手中权力的属性,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保持了共产党人的高尚气节。而后者,放弃了党性修养,信奉落后的世界观、人生观,背叛了人民,将权力私有化。这样,腐朽的东西必然会趁虚而入,产生了畸形的需要。江泽民总书记一针见血指出:“改革开放还只是搞了十多年,有些干部、党员在考验面前就已打了败仗,有的革命意志衰退了,有的走到邪路上去了,有的甚至堕落成为社会的蛀虫和罪犯,归根到底就是这些人在世界观人生观上出了问题。” 因此,可以这么讲,在当今社会中,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放松对自身主观世界的改造,就会腐败堕落。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1、创立严刑峻法、重典治吏。

我国历朝历代在制订对官吏惩处的法律上看,都体现了以儆效尤的思想。其中明太祖朱元璋的重典治吏最具代表性,他亲自编制了《大明律》并规定了地方官贪污60两以上的斩首示众并剥皮实草,对贪官实施极其严厉的惩处,之后他又编发了《大诰》、《大诂续篇》、《大诰三篇》和《大诰武臣》作为《大明律》的补充,也是“法外之法”,这些无不让贪官望而生畏,产生了极大的震慑作用,保证了明朝近一百年的吏治清明。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贪污的处罚相对显的太宽松。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同时具备“情节较重”时,才够得上立案标准。当然,这仅仅只是法律文本上的一个数字,司法实践中,更有一些地方擅自将贪污罪的立案数额提高到了1万元甚至5万元。将贪污罪与盗窃罪加以类比,不管是“贪”,还是“盗”,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以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目标。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贪污罪和盗窃罪还一同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贪”与“盗”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民众通常所理解的“官”;后者为一般主体,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也可被理解成通常意义上的“民”。在刑事立法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何为“数额较大”,刑法并未明确。最高法院于1997年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划出了“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范围。这就是说最低立案数额为500元。所谓“官贪五千,民盗五百”即由此而来。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贪污罪却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还严重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玷污了政府的声誉,但对比立案标准我们不难发现,在一定的程度上我们不能不说我国的法律对贪污行为是一种放纵。在西方一些国家只要你有贪污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问数额的多少。中国已经加入了世界反腐败公约,是否也应该和国际接轨,在立案标准上贪污犯罪完全没必要设立一个数字上的门槛。

2、建立高薪养廉和保廉银制度。

官员的贪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经济的原因,政府如果采用高薪的方式就会大大降低贪污的可能性。我国历史上的孝文帝就是高薪养廉较成功的例子。经济上的高薪也要有所限制,借鉴新加坡等一些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保廉银”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工资的一部分和预期的退休金逐月提取,单独建立帐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费从该帐户中支取,一旦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构成故意犯罪的,一律予以没收,以此来遏止官员腐败的产生。

3、立法要与教育同步,法德并举。

法律再缜密,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再好的法律,也有漏洞。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不断地自我教育和外在监督下,筑起拒腐防变的心理屏障,在法律的“缝隙”中自我约束,净化心灵,反腐法律约束机制和自身道德约束机制才能相互促进,反腐立法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特别是在短时间内,反腐立法不可能完备,廉政监督还比较薄弱,更需要充分发挥反腐教育在增强国家工作人员执法、守法自觉性上的作用。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2

一、贪污贿赂对国家政权危害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贪污贿赂危害国家政权的政治基础

国家行政权力是由国家公职人员来具体行使的。他们贪污贿赂,其结果会使国家的法律、政令得不到执行,各项工作计划得不到落实,方针、政策不能贯彻到底,公众利益得不到保障,公私财产无以保护,社会秩序难以维持,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必将受到危害,而最终使执政者和人民大众发生隔阂。也就是说,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影响执政者的威信,动摇执政党的执政基础,破坏执政者与人民群众的关系,降低国家政权机关的声誉。贪污贿赂腐败问题是公众反映十分强烈,直接影响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不仅会失去民心,甚至可以直接危及执政党的地位。曾经有文章指出:腐败打破了人民对民主的信任,恢复信任只能从管理国家的那些政治家们的廉洁和公正开始,这是未来数年内各民主国家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一个政权能否继续存在下去主要在于是否是到民众的拥护,是不是具有较高的威信,取信于民。而民众是否拥护一个政权,则是看这个政权为社会所作的业绩,以及执政者本身是否清正廉洁。

中国共产党执政后,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威信很高,政权非常稳固,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不断蔓延滋长,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把自己所掌管的本来属于人民的权力资本化、商品化,搞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这些使权力“异化”的丑恶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执政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总之,水可载舟,亦可覆舟。执政对任何阶级、任何政党来说都是一种考验,失民心者失天下,千古一理。如果听任贪污腐败现象发展蔓延,国家权力就有可能不攻自破,自我毁灭。这确实不是危言耸听。

(二)贪污贿赂危害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

贪污贿赂腐败行为破坏国家的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经济角度来讲,贪污贿赂腐败行为是加重经济生活中某些矛盾和问题,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贯彻落实的一个重要障碍,其所造成的危害更严重、更明显。贪污腐败行为对国家经济建设的破坏是必然的,危害也是多方面的。一是生产成本上升。一些违法企业往往把用于行贿、回扣、挪用、挥霍的费用打入生产成本,将非法活动的资金转移给社会,造成生产成本的上升。无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的涨价,都会在社会上引起连锁反应,结果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二是国家资金的流失。贪污必然导致国家资金的大量流失,使国家资财化为个人财物。三是国家收入减少。参与贪污贿赠犯罪活动的人均以某种形式谋取私利,这种活动间接或直接地会侵占国家应得的收入。四是国家经济政策走样。参与贪污腐败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会人为地破坏有关的国家经济政策,以达到个人私利,造成国家经济政策走样。

(三)贪污贿赂危害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

贪污贿赂腐败现象严重毒化社会风气,导致社会道德沦丧。由于资产阶级唯利是图和享乐主义的影响及超前消费观念的错误导向,加之法律对贪污腐败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使“以权易钱、以钱买权”的风气更具有强烈的腐蚀性,这种陈腐的金钱万能思想严重地腐蚀着人们的灵魂。每个民族都有其长期以来形成的优秀文化传统和社会道德观念。由于贪污腐败现象的存在,使一些人特别是青年人勤俭、奉献、追求事业、助人为乐等道德观念贬值,头脑里充满尔虞我诈、唯利是图、消极处世等颓废观念。同时,贪污腐败现象的滋长蔓延使执政者威信下降,使民众与执政者的对立情绪上升,这种情况达到一定程度,遇到适当的机会,聚集在部分群众中的怨气和不满情绪便会通过一定方式爆发出来。严重的则可能造成社会动乱,诱发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贪污贿赂腐败现象所侵蚀的实质上是执政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如果说贪污腐败对于经济建设造成的破坏不可低估的话,那么它导致的社会意识形成领域的精神颓废、道德沦丧对民族的危害则更为严重和深远得多,甚至几代人都难以挽回。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风气如果坏下去,经济搞成功又有什么意义?会在另一方面变质,反过来影响整个经济变质,发展下去会形成贪污、盗窃、贿赂横行的世界。”

二、贪污产生的根源及其控制

东方和西方的历史都反复证明:在由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社会大变革、大转变时期,出现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现象是必然的。但贪污贿赂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因又具有多样性。权力和金钱交换是一种综合症,它的滋生和蔓延,有经济方面的原因,又有政治、思想方面的原因,有现实的原因也有历史的原因,有内部的原因还有外部的条件。这些因素互相渗透,相互作用,才会形成贪污腐败现象。

贪污贿赂腐败现象的增长是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现象,但这并非说贪污贿赂是不可控制的,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出现的贪污贿赂腐败现象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不同的表现形式。只有抓住与国情和时代紧密相关的本质特征,分析其产生的根源,才能对症下药,有效地遏制和消除贪污腐败现象。但是有一些基本的或者说较为普遍的对策应该提到:

第一,消除腐败,要从教育抓起。腐败的产生,首先是精神的堕落。中国有句古训:“物必自腐而后虫生”。通过教育,提高国家公职人员乃至全民族的整体素质,更要使每个公职人员在思想道德上具有良好的修养,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建立起一道以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内心防线。这是对腐败最有力的防范。

第二,加强立法,筑起贪污贿赂的“防堤”。要建立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必须致力于加强廉政立法、市场经济立法工作,要建立健全一套权力行使的自律和制约机制,使权力能够自我调控,协调有序地运行,防止将商品交换原则引入党务和政务活动中,搞权钱交易。要通过立法,把公职人员廉洁自律的道德准则转化为法律义务,从而建立起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公职人员监用权力,堵塞制度上的漏洞。虽然我国的刑法明确了贪污贿赂等犯罪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范围,对贪污贿赂行为者有威慑力,但也有不足。如刑法第395条之规定,“本人不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目前,对巨额财产的立法标准是50万元人民币,能够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往往是巨贪、是蠹虫!有的还是高官,他们所构成的危害也是巨大的。而这些巨贪在接受调查时,往往都患上了“健忘症”,拒不说明其违法所得的来源,给案件查处设置了障碍,既放纵一些行贿者,也给这些巨贪规避了法律的严惩。我认为,这些法律条款严重与“罪刑相统一”的原则相悖,必须尽快进行修改。又如,对财会人员、经济监管人员的工作职责也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假如财会人员和经济监管人员对一些单位领导的贪污挪用行为置若罔闻的以从犯论处的话,那么这些财会人员经济监管人员还会麻木不仁吗?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3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是指仲裁员对其在仲裁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仲裁的质量、实现仲裁公正,多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明确了仲裁员在一定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这意味着我国已采取了有限仲裁豁免理论,仲裁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其中,关于仲裁员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现有的司法实践角度和现实情况还是理论角度出发,仲裁员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中,主体基本上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仲裁员可以被认定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被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在实践中,仲裁员是由国家发放工资,被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在情理之中。所以,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也同样适用于仲裁员。可以说,仲裁员在出现贪污贿赂的情况下,也可以引用刑法第八章的条款,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从应然的角度看,仲裁员中也会出现贪污贿赂行为。此时,他们作为由国家发放工资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该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因其贪污贿赂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倘若因仲裁的契约性、民间性而免除其刑事责任,难免有区别对待国家工作人员之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适用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时,亦不能对不同种类的国家工作人员加以区别对待。

上述理念早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中有所存在,比如日本、德国。日本仲裁法律尽管对于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或是豁免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对于仲裁员的腐败行为导致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仲裁法》第 50 条至第 52 条分别对仲裁员受贿、索贿及接受委任前受贿,仲裁员按贿赂者的要求或与其约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以及因以上情形而进行不正当的行为或没有按职责行事,曾为仲裁员的人员接受委任后受贿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1]。日本刑法中也明文规定了受贿行为的主体包括仲裁员,仲裁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收受与其职务相关的贿赂构成贿赂的犯罪,应当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2]。与《日本刑法典》一样,《德国刑法典》也规定了向仲裁员行贿的刑事责任,以及仲裁员的上述行为在情节加重下的刑事责任[3]。

2006年,我国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的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命名为“枉法仲裁罪”。该罪名产生的背景是:我国长期以来对仲裁员监督约束机制的不力,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缺失,再加上少数仲裁员违法违纪,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以公开或暗示方式向当事人索要财物,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徇个人私情、私利,给仲裁的环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多次发文要求各仲裁机构加强对仲裁员的管理,严格仲裁操守、严肃仲裁纪律,并将仲裁操守建设提到了“关系到仲裁事业生死存亡”的高度 [4]。针对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仲裁员滥用权力的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况,在刑法上对其责任加以明确对仲裁员具有重要的震慑意义,提高了其违法成本,有利于减少仲裁员滥用权力的行为,也有利于推动良好公正的仲裁制度的确立。

另外,尽管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是私人裁判行为,但也不能完全否认刑法对于私人裁判行为的效力。刑法是否适用应当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定。仲裁员的权力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滥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区别。因此,仲裁员刑事责任的确立也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

不过笔者认为,虽然仲裁员刑事责任的确定有着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但并不意味着将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扩大化。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谦抑性,不应被轻易适用。只有在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方能不陷入重刑主义,并能恰到好处地实现刑法的震慑作用和规范行为的作用。对于仲裁员而言,并非所有的仲裁员都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相反许多仲裁员在法律素养和仲裁技术上都存在着缺陷。因此种缺陷而在仲裁过程中导致的失误并非其故意所为。为尊重仲裁行为的契约性及民间性、保护仲裁员,笔者并不赞同在仲裁员因其自身的法律素养较低或仲裁技术存在缺陷造成仲裁失误时,对其适用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仅在仲裁员滥用权力等行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才对其适用刑事责任。

综上,在我国确立起仲裁员适度的刑事责任,有利于减少仲裁员权力滥用现象,也有利于公正仲裁的实现和仲裁制度的发展。这种理念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是能够立住脚跟的。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4

一、前言

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最早见之于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①,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关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此外,该条例还规定军人、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犯贪污罪,也适用该条例。

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刑法典②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进入法典化阶段。依照第155条规定,贪污罪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2)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

198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鉴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严重现状,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贪污罪进行了修改,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于贪污罪的概念,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997年5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修订了1979年的刑法,在其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了贪污罪的法律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本次刑法修订在贪污罪方面,最显著的是对贪污犯罪的主体进行了修改。犯罪主体,通俗地说,就是犯罪人。按照法律上的限定是:“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③对犯罪主体的把握与研究,可以更好地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因此,我们可以说,研究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第一,罪与非罪。罪,即“犯罪”。指违反刑事法律,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的确定,是我们定罪量刑的首要。如果主体是患有间隙性精神病,在患病期间,实施了贪污的行为。虽然在其他犯罪构成上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但由于犯罪主体的不适格,从而导致了贪污罪不成立。

第二,此罪与彼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最主要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如果不很好地区分出犯罪主体,我们极易把贪污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相混淆。

二、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无论如何变化,归纳起来只有两种:第一,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如前苏联、阿尔巴尼亚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西班牙、泰国刑法规定为公务员。台湾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有以下两种人:(1)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2)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的人员。与以上两种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罪。第二,将贪污罪主体限定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处理他人事务之人”以及“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美国刑法将贪污罪主体概括为“受信托人”,包括受托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以及为从事受信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执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员:一是任何人;二是其他任何人。在贪污行为中,只能是任何人。所谓任何人,一是相对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人之信托财产、任何对遗产享有实际权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则指该公共机构。二是相对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贪污行为中,贪污罪的主体则只能是主事人的人。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第83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到1997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函盖面宽。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至今。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未来贪污贪污罪的发展趋势。

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类型

依照现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主体中的基本类型。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必须首先给国家机关确立一个范围。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行政机关,即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审判机构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检察机构。

对于以下几种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值得商榷。一是军队各部门机构。笔者认为这应该由刑法的专门法,即军事刑法来加以调整与规范,以平民的刑法来管辖,感觉不妥。二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党是为了特定目标而成立的某种组织,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三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协的地位是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把它作为国家机关,也不尽合理。因为它既不行使行政权、立法权,也不行使审判权,这样的机关也不可能是国家机关。四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这些民间群众自治组织或特定组织都是为了某种目的而成立的,与行使国家权力实是关系不大。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而那些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勤人员,如果没有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者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本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也包括上述单位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分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赁、雇用等,国有财产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财产,而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如果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事业的财产,都不是国有财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如果所经营的财产中没有国有财产的成分,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3、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4、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 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共犯

根据共犯的一般理论,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可以由不同主全地位的人构成,例如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共犯。司法中只要能证明其与贪污罪主体相勾结,利用贪污罪主体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就可以认定其贪污罪共犯的主体地位。

共同贪污罪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即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主体虽然必须包括特殊主体在内,但不一定都是特殊主体。依据共犯的不同,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包括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一)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也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贪污犯罪,即共同贪污的犯罪人都是特殊主体,都有是法律上有所规定的。不同职务种类的主体,可能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从而也会影响到各自所随后的刑事责任。

相同主体共同贪污最常见的形式是贪污犯罪的窝案、串案,这类共同贪污的特点是利用工作关系所形成的职责分工,以职务行为为掩护,合伙侵吞、骗取、盗窃公共财物并据为已有。这类共同贪污危害大,往往是一个部门、一个行业的主要领导、业务人员参与。实践中应注意查清事实,应将主犯与非主犯区别对待。

(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是指有贪污罪的共犯参与下的共同贪污犯罪。贪污罪的共犯,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单位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伙同贪污的其他人员。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应定性为贪污罪,伙同贪污的行为人,虽然单独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在此应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贪污罪的共犯的刑事责任也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确定,不能机械地局限于从犯或者胁从犯,起到主犯、教唆犯甚至首犯作用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贪污处理。

五、结束语

贪污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在一定程度上设置了严密的法网,以使犯罪分子难逃罪责。

贪污罪的最本质特征应是:特殊主体利用职权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是具有渎职性的犯罪。职务本身有不同的层次,有国家赋予的职权,有民间团体授予的职权,有企业委托或选举而产生的职权,贪污罪的渎职行为是建立在拥有国家赋予职权的基础之上。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学说中最基本的要件,只有确定了贪污罪的主体,才能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有一个质的把握。由于限于篇幅,本篇并没有将一些问题细细展开,但不管如何,为了有效地遏制腐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还是必要的。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5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受委托而使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样的非法占有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的便利条件,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6

早在人类社会进入私有制的阶级社会以后,一些人为了达到政治、经济目的或谋取其他利益,就开始向国家官吏贿赂。我国古代奴隶社会的西周时期就有贪污贿赂的记载,《尚书·吕刑》中所谓“五过之疵”中的“惟货”,即指官吏接受贿赂。《汉书·刑法志》中也有“吏坐受赇枉法”的记载,《说文》解:“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可以说,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的二十四史从另一个视野看实际是一部贪污贿赂史。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量揭露出来的政治丑闻都与商业贿赂有关,如美国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支付160万美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了日、美朝野内外,在拉美与东南亚经济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也比较严重。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和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曾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较长一段时间内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成为严重破坏竞争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为广大人民群众切齿痛恨的社会公害,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党的形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和迫切的。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帐外即不入正规的财务报表,暗中即在合同,发票中不明确表示,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它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商业贿赂行为大都发生竞争激烈的行业,如大宗买卖房地产等,借此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击败竞争对手,促成交易。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实质上已经把商业贿赂的内涵描述出来,只是没有以下定义的方式进行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也以定义性规范的形式对商业贿赂进行了解释。从上面规定来看,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

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对于行贿人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但对于受贿人来作规定,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当然是指交易对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而且,经营者的职工或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就是经营者的行为。

1.经营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而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一般的说只有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进行贿赂时,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该条规定表明,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经营者的行为,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通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在代表法或其他组织从事经济活动时进行贿赂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其他职工在执行职务时进行商业贿赂的也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二)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受贿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行贿者则是为了争取本不应当或不可能,或不一定得到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而给付财物等等。行为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利益而故意所为,行贿、受周而复始都是出于自愿而进行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的客体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是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交易。商业贿赂的目的是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则,扰乱市场交易自愿、平等、有偿的基本原则,以此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一般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推销其在竞争中不一定能占优势地位的商品;有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是为了抢购到在竞争中本不能买到的紧俏商品或原材料。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上的便利和优惠条件。

(四)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受贿就成立,已经构成主观故意。行贿交付或提供贿赂的时间,不论是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前或在后,不影响行贿的成立。另外,只要向交易相对人行贿,不论行贿的目的是否达到都是行贿行为。

三、商业贿赂长期存在的原因

商业贿赂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解放了巨大的生产力,促进了社会经济以空前的速度迅猛繁荣;另一方面,商品经济在它生产的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都会自发地产生社会的丑恶现象,这就历史的辩证法,而商业贿赂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显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消极影响,是历史的怪胎。

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商业贿赂在其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即已出现。这种现象被当时的经营者认为是当然的一种经营手段;政府对商业贿赂行为也并未加以制止。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无限度的所谓“折扣让利”以纷繁复杂的形式大量存在的,以致于形成了当时的商业习惯,被称为当时“标准商业的传统做法”。

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和原材料的供应等方面全部由国家计划部门来安排。流通领域里,国营商业与供销部门均需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进行一直从货源供应到批发,零售的一系列流转活动。由企业的产、供、销各环节均受国家计划调节,企业本无经营自主权,再加上国家对企业与市场又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没有商业贿赂的必要性。计划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产权不清晰,各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形不成公平竞争的势态在事实上不存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商业贿赂既然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期之内,经济领域中并不存在现实意义上的商业贿赂。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以史无前例的增加速度得到发展。仍而,商品经济发展的副效应,消极因素,在我国同样也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出现了。商业贿赂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近年来在竞争的经济生活中也以名目繁多的形式纷纷出笼。商业贿赂在我国出现的直接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1.佣金是商业活动中中间人所得的劳务报酬。与折扣、回扣不同的是,佣金不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佣金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可以是买方给予的,也可以是卖方给予的,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给予的。中间人本身是一个介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经营者,中间人必须有独立的地位,即要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不能接收佣金,无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接收佣金属无照经营行为。

2.经营者给予佣金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和接收佣金的都必须如实入帐。这里的明示和入帐与关于折扣明示和入帐的规定涵义相同。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如实入帐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未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这一规定划出了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界限,既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和佣金,又对给予和接受回扣,佣金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7条第1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或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这条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

佣金主要是由民法和经纪人法调整。民法是从居间合同角度调整佣金,即佣金只是居间合同的内容之一,而居间合同则是调整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经济人法主要是确立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和管理制度的。既然佣金主要属于民法和经纪人法调整的范围,那么为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贿赂中对其进行规定呢?原因很简单,就是划清佣金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假借佣金之名行商业贿赂之实的现象屡见不鲜,而由于有关居间人的法律还不健全,许多人对于佣金的认识还很模糊。为划清法律界限,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对佣金作出规定。 六、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概况

鉴于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和顽固性,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运用经济,行政和刑法等多种手段予以综合治理,因而从立法上就呈现这样的特征;不仅在有关竞争法律,廉政法规中明令禁止商业贿赂行为,对违者给予经济、行政和纪律上的处罚,而且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一切贿赂罪;有的国家或地区在竞争中不仅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人施以经济或行政处罚,甚至直接规定刑法措施。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此外,德国还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更多种形式的贿赂罪。香港地区的反贿赂制度颇具特色,不仅于1971年颁发了《防止贿赂条例》等廉政法规,而且成立了直属港督拥有广泛权力的廉政公署。

我国在建国后,党和政府一直重视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整套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纪律性规范。

(一)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立法

在经济立法和制定经济政策方面,许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就于1980年10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1981年12月,全国人大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第53条明文规定禁止:“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198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不准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此外,我国《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禁止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该条明确划清了商业贿赂行为与合法商业行为的界线,经营者在正规帐目之外暗中给予,接受财物或其他便利,即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它主要强调两点:一是“帐外”,不入正规的帐目;二是“暗中”,不在发票,合同中注明。与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在经济活动中可以给予接受折扣和佣金,只是折扣和佣金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是“入帐”,要依法纳税;其二是“明示”,要在合同、发票中明示。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该法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1)它根据我国国情,正确地划分了回扣,折扣和佣金的界线,这对于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推动反腐倡廉,促进公平竞争等都有重大意义。(2)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经验和作法,所作的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一致,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3)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立法的对贿赂行为的规定。

(二)禁止商业行为的行政立法

在国家有关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纪委规范方面,从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和处理,规范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行为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8年9月国务院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9条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国家公务员条例》、《人民警察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禁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和受贿的规定。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持廉洁的通知》等。

(三)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立法

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贿赂罪,运用及其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各种贿赂犯罪。建国初期,国家采取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私营工商业得到较快发展,从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暴露和发展,国家及时进行了“三反”、“五反”运动,颁发了《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按“贪污罪”治罪,对行贿,介绍贿赂者也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处刑,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使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贿赂行为在计划经济下的较长时间内得到有效控制。1979年,我国《刑法》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予以规定。改革开放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贿赂行为重新抬头并愈演愈烈,我国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又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运用死刑严惩贿赂罪的少数国家之一,体现了国家对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的重视和决心。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7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贪污贿赂犯罪滋生各种腐化现象,败坏社会风气,扰乱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国家廉政建设,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动摇我国执政根基,社会危害性极大,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近些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虽然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严峻。实践中,存在许多法律适用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定罪量刑规定的修改亟须明确适用标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修改主要包括: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和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这些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具体适用,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须明确处理意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过去贿赂犯罪的对象主要是金钱和物品,现在出现了各种形式的财产性利益输送,对于给予、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贿赂犯罪处理?又如,受贿犯罪,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这种情况能否以受贿罪追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刑罚惩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须统一意见。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殊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作为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感情投资”等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如,实践中经常遇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财物,不构成贪污受贿,因为有关涉案款物均是用于公务支出、社会捐赠等,那么这些情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没有影响?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关系到依法惩治腐败的实际效果,亟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解决。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对当前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筛选研究,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方面意见,研究制定了《解释》。该解释于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通过,2016年4 月18日对外公布,并自同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及逐条说明

  《解释》共2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1)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条至第3条);(2)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第4条);(3)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5条至第11条);(4)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的范围及“财产性利益”的理解和认定(第12条);(5)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第13条);(6)行贿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适用条件的理解(第14条);(7)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第15条);(8)贪污罪、受贿罪主观故意的认定(第16条);(9)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处断原则(第17条);(10)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第18条);(11)罚金刑的适用(第19条)。

  (一)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条至第3条)

  《解释》第1条至第3条分别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三档法定刑的具体适用标准。

  根据这三条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除规定了数额标准外,还规定了情节标准,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采取了“数额标准+从重情形”的模式,即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同时具有第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并综合征求意见情况,《解释》一是对贪污罪规定了六种从重处罚情形:(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这是基于犯罪行为特定危害性而提出的,贪污特定款物较一般款物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一直也是刑事打击的重点。(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这是基于人身危险性考虑,行为人受过处分或者被刑事追究仍不思悔改,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需要从严惩治以起到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人犯罪后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不配合追缴,说明无悔罪表现,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难以挽回。(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项是兜底条款。二是关于受贿罪从重处罚情形,除贪污罪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第(二)至(六)项以外,还增加规定了三项,即(一)多次索贿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既包括对同一请托人索贿三次以上,也包括对不同请托人,累计三次以上。(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受贿者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解释》对吏治腐败给予高度关注,因此将违规使用干部作为受贿罪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

  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还需要说明以下几点:

  一是《解释》是根据立法授权作出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原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因此,《解释》根据立法授权,在经过了广泛调研、征求意见和论证,并征得立法机关同意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解释》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有关数额标准作出调整。以起刑点为例,1980年以来,我国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曾调整过三次。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1000元;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28元。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标准是2000元;与之对应当时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1元。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起刑点数额为5000元,当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60.3元。2015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因此,对照以往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调整为3万元较符合现实情况。

  三是《解释》规定各地对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执行统一的数额标准。近年来,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解释》从司法公正出发,对贪污受贿犯罪执行统一的数额标准,既不规定起点刑幅度,也不搞地区差别。

  四是《解释》体现了“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政纪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因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相应调整。

  五是实践中应当避免唯数额论和重数额轻情节的错误倾向。《解释》虽然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但并非对3万元以下的案件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1条第二、三款、第2条第二、三款和第3条第二、三款,对于虽未达到相应法定刑数额标准(3万元、20万元、300万元),但具有本解释规定从重情节之一的,应当认为构成犯罪或者提档升格量刑。如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实践中,应当注意处理好贪污受贿犯罪数额和情节的关系。各地不得擅自提高定罪标准,有案不立;也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对于未达到《解释》规定数额标准的举报线索,也应当依法受理,只要经初查有证据证明达到了标准的,就应当立案。

  (二)关于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第4条)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主要作了两处调整:一是修改了死刑适用条件,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了终身监禁的规定。《解释》第4条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和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分三款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般死缓和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

  第4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即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换言之,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4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死缓。即对于虽然符合第一款判处死刑适用条件,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换言之,《解释》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第4条第三款规定终身监禁的适用。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而不是一个新的刑种。从执行效果来说,它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强调终身监禁决定后,就必须“牢底坐穿”,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第5条、第6条)

  《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挪用公款解释》)已颁行18年,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明显滞后,有必要调整。由于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轻于贪污罪,为防止刑罚“轻重倒挂”,《解释》参照贪污罪有关规定,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相应修改。

  修改之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将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执行的数额幅度标准修改为全国统一的数额标准,同时适当提高了具体数额标准。如《挪用公款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解释》调高了上述标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起点。二是增加规定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标准。《挪用公款解释》第3条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仅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和“情节严重”,而未对“数额巨大”的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中“数额巨大”如何适用存在疑问。《解释》对此明确了“300万元以上”的数额标准。

  三是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采取“纯数额”和“数额+从重情形”的模式,从而使规定更为合理和科学。如《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又如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四)关于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第7条至第9条)

  《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根据行贿罪的三档法定刑,分别规定了入罪门槛、“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标准。由于《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实践中,如果不对行贿罪的有关数额标准一并进行调整,仍执行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贿解释》)有关标准,那么,司法实践中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则可能出现量刑“轻重倒挂”现象。因此,《解释》修改了《行贿解释》有关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提高了有关数额标准。将行贿罪起刑点由原先的1万元调整为3万元,同时按照五倍比例原则,上调了行贿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有关数额标准。例如,将原来规定的“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100万元以上”调整到“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500万元以上”。

  二是对行贿罪的入罪门槛增设了“数额+情节”的追诉标准。即除规定行贿数额3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外,对于行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具有《解释》规定下列从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主要考虑是一些行贿行为虽然数额不大,但行贿范围广、向特定领域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损失大、影响坏,有必要对这些行为予以刑事制裁。这样规定,既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也较好解决了“重受贿,轻行贿导致对行贿惩处失之于宽、不利于切断受贿犯罪因果链等问题”。

  (五)明确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0条)

  《解释》第10条分三款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及其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第10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第10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注意的是,单位实施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根据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贿赂犯罪主体的罪名除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之外,还有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关于单位犯罪,《解释》之所以只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已有司法解释规定了立案标准。由于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大多数单位犯罪只有一档法定刑,且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称《立案标准》)已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规定了立案标准。《立案标准》对这些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规定了较高的标准,目前这些标准仍然有效,应当继续适用。如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第6条规定,对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二是案件较少,《解释》作出规定的条件不成熟。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单位实施有关贿赂犯罪中,规定两档法定刑的只有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立案标准》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六)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11条)

  《解释》第11条分三款,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四个罪名定罪量刑的适用标准。以往司法解释文件中,只有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上述四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没有司法解释对这些罪名的具体量刑,特别是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对于能否参照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标准定罪量刑,以及如何参照适用均不明确。因此,《解释》明确这四个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一定倍数执行。这里掌握的倍数比例关系,一般是二倍关系,个别情况下是五倍关系。这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都只有两档法定刑(该两罪法定刑相同),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重于受贿罪、贪污罪的第一档、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量刑均衡考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其他数额标准均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关数额标准的二倍执行。

  (七)进一步明确了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第12条)

  《解释》第12条对贿赂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关键在于对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应当如何理解和进行解释。这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比如,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类贿赂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依法予以惩处。因此,《解释》第12条对什么是“贿赂”,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根据《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解释》第12条对贿赂的规定,参考了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什么是“财产性利益”作了进一步明确。这条规定既是对以往司法解释文件和司法经验的梳理和总结,也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呼声。

  (八)进一步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第13条)

  《解释》第13条分两款规定了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问题。

  第13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该款规定系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和实践经验作出。其中,第(一)、(二)项源于《纪要》。根据《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一即可认定。第(一)项核心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问。第(二)项核心内容是明确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有关联的,即应当以受贿处理。第(三)项的核心内容是,明确事后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基于惩治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考虑,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均是钱权交易,侵害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根据本款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第13条第二款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意见。《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况较为复杂,不区别情况,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宽。因此,适用时注意两点:一是该款规定强调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是强调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因此,本款规定体现了刑法从严惩治腐败,划清了贿赂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收受礼金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界限,为党纪、政纪处理和发挥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间。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8

贪污罪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贪污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不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雪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某集团公司、连云港某家具公司等单位和董某甲、奚某等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支付、资产收购、苗木销售、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徐雪峰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单位及个人给予的人民币213万元、内存人民币148万元的银行卡、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美元1.1万元、加拿大元0.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7256万元的金块,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雪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2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雪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雪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徐雪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雪峰的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扣押,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徐雪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徐雪峰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和扣押,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雪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雪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徐雪峰受贿犯罪所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三百七十六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9

一、推定规则的适用价值

(一)推定规则的含义。法律意义上的推定规则指的是按照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成立的证据法则。推定规则的适用在国际规则(条约)以及我国民事法、刑事法中都有体现。(二)贪污贿赂犯罪中推定规则的适用价值。1.符合当前从严治党、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形势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从严治党高压态势基本形成。推定规则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适用,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此类犯罪证明标准,把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扎得更紧。2.破解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明难题,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此类案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导致案件侦破难度比一般刑事案件要高,特别是出现“一对一”且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进一步挖掘的情况下,案件往往陷入窘境。推定原则的适用简化了证明程序,提高此类案件的成案率。3.帮助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由“乱”到“治”。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认定中经常会出现因办案人认识上的不一致而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的问题。推定规则的适用,能够在一定程度内明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边界,有效实现此类犯罪认定标准的统一。

二、贪污贿赂犯罪中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况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现有刑法及司法解释中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北京大学的陈瑞华教授概括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确立的三大类推定规则为对巨额财产来源非法性的推定、对犯罪明知要素的推定与对犯罪目的要素的推定。本文对推定规则适用情况的分类在以刑法罪名为标准的基础上,借鉴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一)受贿罪和行贿罪。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中典型的对合性犯罪,故将对两罪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放至一处。1.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推定。《纪要》中明确在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其财物,可以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条规定是针对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的受贿人明知行贿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但是并没有明确承诺或者暗示为其谋取利益而受贿的情况做出的规定,这条规定为解决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局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时展,这样简单而笼统的规定与当前贿赂犯罪的发展趋势相比显得有些过时。2.2003年11月13日《纪要》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推定。《纪要》中提到,对于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根据以下6个因素综合判定:(1)是否有正当、合理的借款理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以及是否有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能力。实践办案中,办案人员往往会结合具体案件中所呈现出的特点,在综合以上各个因素的基础上直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贿赂犯罪的主观故意。该规定的操作性很强,对实践办案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对避免现实中对以借为名而行受贿之实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僵局的出现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3.2016年3月2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推定。《解释》第13条规定对下列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另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与《纪要》的颁布相隔十余年,此间中国发展迅速,贿赂犯罪形态呈现复杂化特点。《解释》第13条是对《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细化和发展,经过逐步的完善,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外延已经较为宽阔,对实践中出现的形式多样的案件情况已经能够较好应对。4.2016年3月28日《解释》中“共同受贿主观故意”的推定。《解释》第16条第2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很强,利用特定关系人来收受贿赂,被查处之后就辩称不知情。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如果不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事前存在共谋,其犯罪主观故意也就无法认定。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对于解决前述证明僵局具有重大的意义。(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第八章中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罪名,其罪状表述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该罪名中,巨额财产非法性结论的得出就是依据推定规则,其逻辑论证线条是: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其差额部分来源——差额部分的财产来源是非法的。该罪名是1997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的一个罪名,其对于解决无法对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明显不合理财产又拒不说明来源或者无法说明来源的情况实现有效打击的尴尬局面起到了良好作用。

三、推定规则适用的限制及展望

(一)推定规则适用的限制。推定规则与普通司法证明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其适用应该受到严格限制。推定规则的适用是基于高度盖然性的推理,实质上降低了司法证明标准,实践中,对推定规则的适用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推定规则适用要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突破现有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况;第二,作为推定规则适用前提的基础实施的证明要确实充分。适用推定规则不是任何事实都不需要证明,相反推定规则需要一系列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定规则本身就建立于高度盖然性的基础上,如果基础事实都不牢靠,那么推定规则的适用是非常危险的;第三,允许当事人的合理反驳。推定规则的适用不是一种充分证明,因此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当事人如果能做出合理反驳,推定规则所得的结论就不能加以利用。(二)推定规则适用的展望。通过梳理,我们发现:现有有关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运用推定规则的罪名有受贿罪、行贿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第八章另外一个重要罪名的贪污罪并不存在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况。然而,现实情况是各地司法机关对于贪污罪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方面认定很不统一,因此学界出现了将推定规则引入贪污罪认定的呼吁。笔者认为,在制度反腐的建设过程中,将推定规则引入贪污罪是未来的趋势,但是必须对其适用的前提、方式、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惩治违法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10

某市珍珠岩厂向该市民营企业建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转让一块面积为6.36亩的闲置土地使用权,地价应为235万元。由市乡镇企业局委派到珍珠岩厂担任厂长的王某与建伟公司经理李某经密谋后,指使该厂业务员周某在协议中将土地面积写成5亩,转让价写成180万元。差价55万元全部由李某交给王某。王某将5万元分给周某,余款据为己有。经检察机关起诉,某市法院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约定转让金额在合同上少写转让价的方法,非法占有应属本单位的财物50万元,构成贪污罪;周某受王某指使,共同参与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共犯。

某市法院在讨论该案时,提出一个问题:没有建伟公司经理李某的帮助,王某是无法完成贪污行为的,而李某主观上明知王某是在侵吞公共财产。那么李某与王某应属共同犯罪。也有人认为,李某虽为王某贪污提供了方便,但其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例子非常多,绝大多数帮助贪污犯罪主犯完成犯罪行为者均未受到刑事追究。笔者对此发表个人见解如下:

确认帮助犯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引入“帮助犯”的概念,但却在从犯的表述中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这种从犯通常是指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如案例中的业务员周某。二是起辅助作用的,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所以对于贪污犯罪中的帮助犯要找《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对应划分就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应属于这种情况。

贪污帮助犯构成要件

1.贪污帮助犯构成的客观方面。贪污帮助犯没有直接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是贪污正犯?或实行犯?所实施的。?2?贪污帮助犯所实施的是为贪污正犯完成贪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3?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内在联系紧密,连接点是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如果李某的行为与贪污犯的行为根本没有内在联系,那就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

2.贪污帮助犯构成的主观方面。对贪污帮助犯来说,其主观故意就是明知他人在实施贪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贪占公共财物,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为他人贪污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放任贪污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实践中,以间接故意为多。?2?贪污帮助犯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对自行帮助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认识是清楚的。?3?贪污帮助犯的目的是使他人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如本案中的李某没有将55万元差价款占为己有之目的,但有让王某占为己有之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存在不同认识,许多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不应把“使他人非法占有”纳入“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对待强奸帮助犯的认定上,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例如强奸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中,是以奸淫妇女为目的,即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为目的。但妇女构成强奸帮助犯时,是以使他人?男性?奸淫妇女为目的。同理,贪污罪的帮助犯的主观目的也可以是帮助他人非法占有。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11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刑法修改时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专家和一线办案人员对此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在“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还应该包括“物质性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的对象不但包括“财物”、“物质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我们先来看这三种观点的理由。

(1)关于“财物”。认为贿赂应限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从历史看,我国自古以来,贿赂均指财物,据《说文解字》一书的解释,“賕,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賕”即指贿赂,也就是以财物相酬谢。《唐律》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监临势要,准枉法论。”当时把贿赂的内容限定于财物,而没有把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的外延。第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贿赂仅指财物,因此扩大贿赂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根据上述补充规定的规定,对受贿罪是按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而贪污罪是以贪污财物的数额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的,如果把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也看作贿赂,司法机关就难以掌握定罪量刑的标准。第四,如果贿赂不限于财物,当公务员与公务员之间,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时,将无法认定谁是行贿者谁是受贿者。第五,扩大贿赂的范围,将会使受贿罪成为“大口袋”,什么都往里装,把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违法乱纪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统统当作受贿罪,这势必扩大了受贿罪范围,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2)关于“财产性利益”。认为贿赂是指财物以及诸如定债权、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利息、提供住房、安排旅游、提供吃请等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其理由是,第一,虽然以财物为贿赂是我国历史上的传统观点,但是,传统的观点也是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改变,在今天,不能拘泥于传统观点而放弃对一部分受贿行为的惩罚。第二,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三,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信誉以及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至于贿赂的数量,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行为的整个社会危害程度。

(3)关于“非财产性利益”。认为贿赂应指财物和其他利益,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如解决住房、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招工招干、提拔职务、出国留学等等,甚至包括性服务。因为这些使公务人员获得用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实际利益,具有诱惑力往往甚于财物。

对于这三种观点,一些学者纷纷提出不同的看法。如学者王俊平、李山河在《受贿罪研究》一书中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非物质性利益不能定为贿赂,而财物的收受方式应该从物质性利益中剥离出来,那些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在现行立法构架下对行为人能够定罪量刑的,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该书还对不动产、无体物、人体器官、伪劣商品、违禁品等能否成为受贿对象进行了探讨。认为不动产的使用权不能成为受贿对象,无体物(煤气、电能等)、人体器官、伪劣商品、违禁品等均可成为受贿对象,但未提出折算受贿金额的方法。杨兴国也有“要把收受财物的不同形式与收受财产性利益区分开来”的观点,但他同时认为,笼统地将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对象不一定有助于反腐倡廉。就我国当前贿赂犯罪现状看,形势还比较严峻,如果在实践中能把那些收受财物的受贿分子都绳之以法,应该可以令人欣慰了,过分扩大受贿罪的对象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实存在的严重犯罪。同时认为不动产的使用权不能作为受贿罪的对象。熊选国也认为,受贿罪对象应限于财物,不宜扩大。但认为应扩大受贿罪对象的学者也不少。如,何承斌认为,财物要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物品,还应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安斌认为,目前按财物说制定的条文中,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不正当利益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相协调,同时,对贿赂范围作过于狭窄的理解,不利于中国刑法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另外,过分拘泥于贿赂范围的现行立法规定,将有碍于刑事立法技术和司法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他建议在将贿赂范围扩大规定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和不正当的非财产性利益的同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影响受贿罪的社会危害实质和程度的各种情节,将受贿数额与受贿情节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综合分析考察,以准确定罪量刑。[1]2001年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代表提出议案,在刑法中增加“非财物贿赂罪”。

在全面考虑分析以上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肯定或否定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作为受贿罪对象,而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目前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的局限性;第二,全面准确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以偏盖全;第三,中国礼尚往来的传统;第四,中国目前相对落后的社会现实;第五,当前腐败泛滥,打击腐败力量有限的实际状况。据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逐步扩大对贿赂对象的解释,另一方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扩大贿赂对象范围。情节严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恶性大,如,索要行为,人为设置障碍等。二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导致人员伤亡、食物中毒或引起社会不公、社会不稳定等等。这里,笔者认为,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影响情节,如某食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甲接受乙购买的服务后,放任对乙销售食品行为的管理(消极作为或不作为,如本应检查100个样品只检查50个),导致了某单位人员食用乙的食品后发生集体食物中毒。但如果是直接故意,笔者认为,应该视危险程度看危害性,而不能单纯看危害结果,如甲明知乙销售的是变质食品,仍同意销售,不管有没有造成食物中毒的后果,都应该认定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现在,我们再来分析装修、不动产使用权、服务等是否贿赂对象,如果是,如何计量。

不动产及有关产权的使用权。包括房屋、地产、汽车等使用权。一般情节不宜作为贿赂对象。具有上述严重情节的,应认定贿赂,计量办法有人提出按折旧计算,笔者认为以按租金折算为宜,因为租金本身包含折旧的因素。

装修。如果是接受人自有住房装修,应认定为贿赂对象。如果是接受人租用的房子或请托人提供的住房上的装修,不宜作为贿赂对象,因为对自由住房上的装修具有永久性,而临时租用住房上的装修只是使用权。如果具有上述严重情节的,应认定贿赂,贿赂数额按请托人实际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计算。

服务。服务的范围就很广泛了,如提供劳务、旅游、娱乐、消费、安排子女就学、就业,及性服务等等。笔者认为,在一般情节下,服务都不宜作为贿赂对象。如果情节严重的,对于请托人购买来的、接受人明知是购买来的服务,应认定为贿赂对象,对于请托人以人情关系而提供的服务,则不宜认定。如提供性服务,一般学者都认为,目前的法条没有明文规定“性贿赂罪”,故不能追究。笔者认为,如果接受人明知性服务是请托人购买的,并且具有严重情节,则可以认定受贿,受贿金额以购买性服务的实际支出计算。象安排子女就学这样的具体事项,可以以就学、工作等具体事项的赞助费或斡旋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计算。

差价。差价的问题也很复杂,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例,有的结果甚至截然相反。有的认为如果请托人以低于成本价卖给接受人,可认定受贿,笔者认为不妥,现实的经济活动当中确实存在很多因清仓、换季而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情况。也有请托人以高于市场价向接受人购买物品(含不动产)的案例(见案例1),笔者也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差价就是贿赂,因为买卖过程是一个民事法律活动,只要双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一个纯市场的交易活动,公权力不能介入。但如果具有上述严重情节,差价又比较大的,笔者倾向于可以认定。

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薛某,原系某省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检察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赂。其中,1998年底,被告人薛某以卖房子的名义,将县城老宅以30万元的高价卖给与被告人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金某。案发后,经评估,该房产的实际价值为18万元,据此,金某支付的30万元与评估后18万元中间的差价款12万元人民币被控为薛某收受贿赂。

干股。如果接受人实际没有投资,在企业登记注册时接受请托人送的干股(一般以家属或他人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可以构成受贿,以请托人送的股本金计赃,以后分红的数额不宜计入受贿的数额。如果请托人只是名义上送干股,公司登记中没有反映出接受人的股份,则以接受人所收受的红利计算受贿数额,所谓的干股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12

近年来,贿赂犯罪在职务犯罪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且犯罪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贿赂犯罪的多发、频发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贿赂犯罪是对合性质的犯罪,有受贿必然有行贿,对于受贿者国家不断加大打击惩处力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者的处置却存在轻型化、免刑化的问题。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地不断深入,司法活动的透明度越来越高,尤其是今年推行的法律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更让司法透明度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法律文书网上公开背景下,对行贿者的法律处置成为摆着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现实的课题,本文针对行贿人免诉的原因、行贿人免诉处置的实体问题以及程序问题等进行探讨、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行贿人免诉探讨之意义

(一)适应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的需要

(二)规避媒体舆论风险的需要

当前,网络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具有信息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等特点,随着法院裁判文书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在裁判文书中列明的行贿人,如果未受到刑事处罚并且没有相关的解释和说明,而且检察机关法律文书中也未有相关处理说明,那么必然会引起民众的猜疑和不解,进而会对司法公正产生疑问,一些人还可能在网络上一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信息、言论,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

(三)确保执法办案公正的需要

二、行贿人免诉原因之分析

行贿人免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因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免诉

作为对合犯罪,贿赂犯罪是一对一极其隐蔽的行为,在查处过程中对口供依赖性较强,或先从口供入手再寻找其他证据来突破案件。由于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相对单一,为了使腐败官员受到惩治,司法实践中经常用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来换取行贿人供出贿赂事实,这是行贿人免诉的重要原因。此外,由于干扰办案、办人情案等其它一些原因,导致滥用司法权力而给予行贿人免诉处置,这种情况下,往往以行贿人主动交代免诉的形式出现,影响了执法办案的公正性。

(二)因谋取正当利益免诉

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谋取利益的程序不正当,也包括谋取的利益本身不正当,而在行贿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一些行贿人行贿的目的并非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施工企业为了及时拿到工程款而行贿等。在这种情形下,行贿人行贿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自己本应得到而尚未得到的利益,因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免诉。

(三)因单位行贿行为免诉

(四)因法律规定模糊免诉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得比较笼统,而如今行贿手段花样翻新、无所不用其极,原有的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导致有些行贿行为难以认定而使行贿人免诉。如,时下出现的“雅贿”现象,其中许多行贿手段十分隐蔽,法律对此规定又不够严密,造成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当困难,导致个别行贿人因此而免诉。

三、行贿人免诉问题之探讨

(一)行贿人免诉法律程序问题

1.检察机关流程梳理。在当前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免诉处理缺乏一套完整、详细的程序性规范,行贿人免诉处理自由裁量权滥用,办人情案、选择性执法等行为时有发生,放纵了少数行贿犯罪分子,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此种情形,笔者建议,自侦部门在对行贿人进行处理时,如果符合免诉条件的,出具免诉意见书,作为确认和证明对该行贿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凭证,同时将证明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等相关免诉证据作为附件。 自侦部门对某行贿人免诉,需经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形成讨论记录,作为免诉的法律凭证。然后将行贿人免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证据交由公诉部门审查,如果公诉部门和自侦部门对是否免诉存在分歧的,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

2.审判机关文书建议。对单位行贿行为的处置,判决书上不能仅仅写明某单位某人或者某人行贿多少金额,而没有显示其属于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这样容易引起误解,因为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立案金额相差较大,所以建议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行贿行为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进行说明。

(二)行贿人免诉法律实体问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追诉前界定为移送审查起诉前,既可以体现出法律的谦抑性,也便于侦查机关及时查清案情,并且侦查机关对行贿人的了解度最高,对其“交代行为”判断最为真实,能够准确地提出是否免诉的意见。当然,对于某一行贿人是在立案前主动交代还是在侦查终结前主动交代,可以作为对行贿人适用免除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的考量依据。

2.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哪些情况下适用减轻处罚,哪些情况下适用免除处罚,刑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以行贿人行贿金额、主观配合态度、交代是否及时、全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加以决定。然而此种情况下,这种考量由于没有较为清晰的规定而可能产生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对行贿人主动交代后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分别加以明确,可以考虑根据行贿数额、交代时间段、交代比例等进行相对量化规定,这样便于执法办案中操作,也可以避免用对行贿人免诉代替减轻处罚问题的发生,确保对行贿人的法律处置更加公正。

3.“免诉追溯”问题。这里的免诉追溯是指行贿人主动交代了本人对正在被调查的受贿人的行贿行为,但是该行贿人在此之前曾还对其他人有过行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因主动交代而被免诉,其免诉效力是否溯及之前未查处、交代的行贿行为。笔者认为行贿人免诉效力不应及于以前之行贿行为,因为行贿人主动交代的是当时被调查案件涉及的行贿行为,其对以前其它行贿行为没有主动交代行为,从其主观方面判断,也无“主动”的积极意识,不符合“主动交代”的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条件,故而不应对其之前的行贿行为免诉。如,某行贿人之前有过10万元的行贿行为,在某次行贿1万元后东窗事发被调查,其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行贿1万元的事实而被免诉。如果免诉效力及于之前行贿10万元的行为,那么极易造成行贿人“舍小保大”、规避法律处罚问题的出现。

4.单位行贿免诉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关于单位行贿罪中有“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构成个人受贿罪”的规定,目的是避免单位中的人利用单位名义行贿谋取个人私利而逃避法律的制裁。由于单位行贿罪和个人行贿罪在立案金额上存在较大差异,所以该规定适用是否得当对行贿人免诉行为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某单位负责人因行贿行为超过构成个人行贿罪立案金额而尚未达到构成单位行贿罪立案金额时,认定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对其处罚至为重要,所以为了避免此情形下“故意”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使行贿行为人免诉,需对该条款中“违法所得归个人有所”加以阐释细化,便于实践操作,并对该条款的适用做好监督。

(三)行贿人免诉法律监督问题

1.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对行贿人免诉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诉部门可以通过审查案件进行监督,检察长或检委会通过讨论决定进行监督,并且由于行贿罪属于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对行贿人做免诉处理,还要经过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笔者建议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行贿人作出免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由人民监督员对免诉处理进行评议,发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或者对法律实体问题有异议的,可以向自侦部门提出意见,自侦部门应当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并及时予以答复。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13

反腐倡廉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旗帜为反腐倡廉建设指明了政治方向,反腐倡廉建设为全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继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提供了动力和保障。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干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首先要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并用以统一思想,凝聚力量,形成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使反腐倡廉建设始终坚持正确方向,始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紧密联系反腐倡廉建设实际,处理好治标与治本、惩治与预防、打击与保护等辩证关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当好忠诚卫士。

反腐倡廉建设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关系。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现科学发展,内涵十分丰富,其中也包含廉洁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将从总体上解决我国发展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为反腐倡廉建设提供发展基础;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推进,将有力保障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检查科学发展观的贯彻落实作为重要任务,使各方面的发展都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反腐倡廉建设与“五大建设”的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这“五大建设”组成的,“五大建设”都与反腐倡廉建设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五大建设”离不开反腐倡廉建设的支撑,同时“五大建设”的整体推进,将进一步拓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反腐倡廉的教育、制度、监督、改革、惩处等各项工作,主动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中,把注重治本、注重预防和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落到实处。

反腐倡廉建设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对反腐倡廉建设提出了新的理论和实践课题。反腐倡廉建设要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为实现新的目标不断清除前进道路上的障碍。纪检监察机关既要把反腐倡廉建设作为紧迫的政治任务,又要作为一项长期、艰巨、复杂的斗争,坚定不移地开展下去,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现代化建设目标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

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必须把思想统一到十七大关于反腐倡廉建设的要求和部署上来,联系实际,突出重点,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要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出发,坚持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和政治观点。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有利条件与不利因素交织、成效明显与问题突出并存的复杂局面,坚持党在反腐倡廉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基本原则和成功经验,在高举旗帜、惩防腐败问题上,思想坚定、行动自觉。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狠抓执行力和作风建设。要强化大局意识,加强对党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执行力和执行效果,并以此作为检验党员干部党性强弱和实际能力的重要标尺,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尊重民意,继续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不断完善体现人民根本利益和具体利益的社会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作风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切实纠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奢侈浪费行为,改进思想作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生活作风和学风文风。

把反腐倡廉教育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从思想源头上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要在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廉政文化建设的同时,不断净化和改善反腐倡廉建设的社会文化环境。要增强理想信念教育、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教育、党纪国法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党的各项要求真正落实到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实际行动上。

扩大党内民主和群众参与,加强对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权力运行的监督。以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为目标,加快推进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建设。加强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问题的监督检查,对党内监督条例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积极探索党内民主的多种实现形式,切实加强对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推进党务公开,完善政务公开,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建立健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权力始终用来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

抓住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反腐倡廉建设各项制度。要以党章为核心、以已有廉政法规为基础,加快推进法规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管用有效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使党员干部能够自觉遵守各项法律、纪律和制度,养成慎独、慎初、慎微、慎行的良好习惯。严格执行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与收入的制度,论证实行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申报制度。认真规范领导干部公费出国、公务用车、公务接待等职务消费行为。以初始提名、客观考察和坚持德才条件为重点,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健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制度。推行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对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审计,保证公共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从严治党,严格执行纪律。切实查办违反政治纪律案件,重点查办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案件,认真查办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案件,深入研究治理商业贿赂。严格依纪依法办案,加强对办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和执纪水平。在进行党纪政纪处理的同时,探索辞职、免职、辞退等组织处理的有效办法。抓住典型案件进行深刻剖析,切实堵塞漏洞,不断完善制度,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作用。

提高理论政策研究水平,为反腐倡廉建设实践提供智力支持。要加强对反腐倡廉重大问题的理论思考,深入分析当前存在的腐败突出现象,提出有效治理腐败的思路与对策,推进反腐倡廉理论、政策和制度建设。针对群体腐败、间接腐败、期权腐败等新型腐败形式,从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伦理学等多学科角度,开展综合性研究。加快建立反腐倡廉建设状况监测指标体系,收集预防腐败和识别腐败的社会信息,建立健全预警机制,不断提高预防腐败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水平。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14

1979年刑法没有设立贪污贿赂罪违章,而是将贪污罪、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渎职罪等有关章节中。历史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贪污犯罪率逐年上升,1988年1月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并为一类犯罪,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为把贪污贿赂犯罪归并为单独一类提供了重要依据和参考。同时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反贪污贿赂方面的法律,说明贪污犯罪这一腐败犯罪是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多数立法专家主张将贪污贿赂犯罪单独设立一章予以规定,并在新刑法中得到落实,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决心,突出刑法关于反腐败的锋芒,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和犯罪情节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但在整个“贪污贿赂”一章中未规定有贪污犯罪未遂的内容,在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特别规定,那么现实生活中是不是就没有贪污未遂现象或者贪污罪未遂无须受到法律追究呢?

二、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

(一)目前对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几点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下列现象:具有使用和保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单位变动时,利用原单位存在的重钱轻物的固定资产管理混乱的便利条件,非法把价值不菲的笔记本电脑等国有资产出售,在约定买家的过程中被原单位发觉,并催要追回,因该工作人员未非法得到相应钱款,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某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指使某建筑公司利用单位搞基础建设的机会为其建造私房,分文未付,在房屋竣工前由于被人检举,而未能得逞等等现象。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就不能对以上几种现象进行定罪量刑,因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而依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是一种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行为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犯罪是否存在未遂,有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其理由是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因故未能实际占有公共财物,就不构成犯罪,更无未遂可言,实际上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犯罪存在未遂,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实际已经控制了公共财物的是既遂,反之则是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贪污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占有公共财物,占有的是既遂,未能占有的是未遂。后二种观点均主张存在贪污未遂,但区分的标准又有不同。笔者认为,结果犯不是否定贪污罪这一特定罪存在未遂犯的理由,贪污罪存在未遂情形。

(二)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犯罪未遂与分则中各种故意犯罪应当普遍适用。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刑事古典学派鼻祖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将犯罪未遂与既遂进行了区分,并将未遂行为与单纯的犯意表示区别开来:未遂行为是体现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已着手进行犯罪的行为,并肯定了对未遂犯应予处罚,但应比犯罪既遂的处罚要轻。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首次规定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即:“凡已表现于外部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未发生结果的,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的重罪,以重罪论处,对于未遂的轻罪,除法律有明文特别规定者外,不以犯罪论处。”我国立法采用了法国立法例,形成了如今的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作为刑法分则中的一种具体罪名,这种罪主观上肯定出于故意,过失不存在既遂。只要满足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这一未遂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未遂。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贪污罪未遂除犯罪的客观方面欠缺危害结果外,其它要件均已满足,并且贪污罪未遂有一部分是实行终了的未遂。比如例举的第一例,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把笔记本电脑交给别人,只是在拿钱之前被发现而未得逞,是未遂形态。

当然,分则受总则指导,并不是说分则中的每个具体故意犯罪都存在总则规定的未遂形态。世界千姿百态,总则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放任态度,使危害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存在犯罪,更无所谓存在犯罪未遂。举动犯的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犯罪既遂。比如煽动国家分裂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言行,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是否达到哪种状态,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以举动犯也就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而贪污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以犯罪结果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着手后的实行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特定的或预期的结果,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

(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是认定贪污罪既遂的标准,并非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目前刑法认定贪污罪成立的标准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笔者认为,这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分则认定贪污罪实际上是一种以“结果”为标志的犯罪,只要“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是贪污,而不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前的情节。刑法分则中的故意杀人罪,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认定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即存在杀人未遂形态。贪污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难道因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实施的手段不同而规定既遂和未遂吗?本人认为,作为结果犯的贪污犯罪,行为人一旦实施贪污行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也构成了贪污罪的未遂。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无未遂的原因就在于其把结果犯作为既遂标准,错误地当作罪与非罪的标准。

(四)承认贪污罪的未遂情形,有利于打击贪污腐化行为,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同时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立法的任务就是有效地惩治犯罪。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日益提高,但也存在着一些私欲恶性膨胀,为寻求贪婪、奢侈的生活,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大肆侵吞、骗取国家公共财物,严重地损害了我们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对待这些日益增多的贪污未遂者,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手段是压制不住的。如果只因他们在犯罪的过程当中被发觉而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或对实际占有无法认定,就否认了他们已经实施过的犯罪行为,这是对他们的纵容和放纵。假如没有被发觉,则会对国家造成损害,这与党中央提倡的反腐倡廉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如果国家立法机关制订对贪污未遂者实施惩罚的法律,则对腐败分子是一种有效的打击,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使贪婪者认识到这样一个道理:“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从而从心理上惧怕贪欲,彻底拒绝犯罪念头。

三、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与认定

(一)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着手”贪污行为的过程当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占有公共财物,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

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那么研究贪污罪未遂不妨从研究贪污既遂入手。前面所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既遂以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标准,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这种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偏颇,控制到什么程度为实际控制?

笔者认为,认定贪污罪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标准。从贪污罪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着手实行”是行为人实施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的一瞬间,着手后,行为继续进行下去,便是贪污的实行阶段,如果行为人如愿以偿,最终占有了公共财物,那么贪污犯罪的整个阶段结束,贪污即为既遂。如果贪污行为人在实行贪污过程的某一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占有公共财物,使犯罪没有进行到底,犯罪处于未完成状态,这便是贪污未遂。

1、贪污罪中对占有的含义以及与民法中的占有的区别

这里所说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占有”是刑法意义的占有,带有非法的性质,但它具有物权上的四项权能,即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物的完整的所有权。行为人只有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实现完全转移,变为己有,才能最终将贪污犯罪达到终结。完成既遂。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与占的公共财物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同,实际控制不一定包括财物的所的权能,而占有包括对财物的所有权能的完全占有,完全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构成贪污罪既遂。

那么,这里所说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权既可以由所有权人行使,也可根据法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非所有权人行使。但非所有权人对占有物行使的只是部分物权,只能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而贪污罪中的“占有”是对占有物的全部占有,国有企业的仓库保管员把偷盗的货物拉至单位门口时被门卫查获,因其没有占有货物的全部权能,他的行为就是贪污未遂。

2、对特殊物的占有

占有公共财物时是否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或者是其他一定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般物的占有和特殊物的占有。到商店买衣服互为交付钱币和衣服,双方即时交付,衣服和钱币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类似这种普通的交付,不需要特别的手续,因为钱币和衣服均是一般物。一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合为一体,取得一般物的控制,也就实现了对该物权的完全占有,具体到贪污行为,就构成了贪污既遂。那么对价款较大的商品,如汽车、船舶、房屋,法律规定其出售转让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有此特殊要求的就是我们所指的特殊物,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特殊物,不仅要考虑对物的本身控制,还必须满足特殊物在转让其所有权时所必需的法律手续或者法律行为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住在公有住房内,只能说明是对房屋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并不表明其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使用人只要通过非法的程序把该房屋产权转移到自己的名下,该行为人才真正占有该房屋,才能以贪污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在非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就可以贪污罪未遂处置。

在社会生活中,对那些通过盗窃或诈骗而获取的汽车等特殊物,在转手过程中案件被侦破,是否可以因汽车未过户而对行为人以盗窃罪未遂和诈骗未遂处罚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因为贪污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实施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才构成贪污罪,这是一种职务犯罪。但盗窃、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并不要求占有财物的全部物权。

(二)认定贪污罪未遂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划清贪污未遂与追缴和没收非法所得的界限。

从形式上看,追缴和没收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都使犯罪人最终不能得到财物,使之扩大犯罪成本。这一点似乎与贪污未遂的结果相类似,但追缴和没收非法所得是把犯罪分子已经非法得到的财物予以追回和没收,上缴国库。它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已非法获取财物即犯罪已经完成,这与贪污未遂显然不同,贪污未遂没有占有公共财物,也就谈不上追缴和没收。

2、注意把把贪污未遂和贪污后的退赃行为区别开来。

退赃是行为人已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产生了犯罪结果,经教育或出于悔罪心理,将非法获取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或被害单位。退赃是贪污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考虑。贪污未遂则是根本就没有将犯罪进行到底,比既遂的社会危害性小,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要把二者区分清楚。

四、对贪污罪未遂应该如何处理

(一)处罚贪污罪未遂的根据是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构成要件为理论基础。在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处罚未遂行为,已经成为公认的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贪污罪未遂之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已经表现于外部的危害行为,并且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造成了实际上的威胁。另有人认为贪污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意欲以及危险性格的表露,之所以应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已经表露了犯罪故意和人身的危险性。我们认为,所有的犯罪都应当有危害结果。犯罪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是体现在行为的危害结果上面,如果行为没有危害结果,也就没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危害结果是所有犯罪行为都应该具备的。有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危害结果,并不是因为构成这些罪不需要有危险结果的实际发生,而是立法者出于法典的简练,避免冗长繁琐的表述而作的技术上的处理。因此,我认为,贪污罪未遂之所以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是因为行为人实际上也存在着危害结果,对国家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产生了威胁。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讲,贪污未遂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没有进行到底,构成既遂条件的欠缺,如无意外则是既遂。未遂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实质上是对既遂构成要件的修正,或者说对贪污未遂的处罚是对贪污既遂的弥补,更为有效地深入打击贪污犯罪,为国家经济发展和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害而保驾护航。

(二)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这一原则,对贪污罪未遂的处罚就考虑以下两点:

1、对“可以”从轻,不应理解为从轻或不从轻均可。立法者对未遂犯罪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倾向性态度是对未遂犯,一般都应当从轻处罚。因为,对于贪污犯罪未遂行为要优先考虑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2、对贪污未遂犯,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比较恶劣,贪污数额巨大,社会影响特别严重以及造成国际上的恶劣的政治影响的,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既遂犯轻,对此类未遂犯可以不从轻处罚。当然,对上述情况的未遂犯,并不会都轻,而是要综合贪污者的主观动机,认罪态度以及犯罪行为距离犯罪既遂的远近程度等,全面衡量考虑,妥善处理。

五、加强和完善纪检、监察、审计事前监督机制,提高查处贪污腐败行为的力度和密度,从源头上遏制贪污行为。

纪检、监察、审计是反贪污腐败的前沿阵地,在惩治贪污犯罪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现今的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由于经济的升温,如何在升温的过程中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贪污犯罪,需要不断的探索和总结经验,把事前监督、检查作为预防措施的重点内容去贯彻落实,使国家工作人员在耳边时时响起警钟,避免贪污行为的发生。

(一)经常性地举行法制宣传和考核,把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结合起来。举行法制宣传和考核是纪检、监察工作的一项职责,应经常性地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的法制专版以及图片、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教育,最大程度地普及法律知识,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言行,真正实现以法治国的伟大战略。

关于贪污的法律法规范文15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①]仔细比较1997年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3个条文中关于主体的规定后,不难发现,第384条及第272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可以说是毫无异议的,但第185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否也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尚有疑问。

就1997年刑法第185条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范围而言,包括了两种人:其一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二是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肯定的是,依照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后一种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前一种人是否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对此,理论上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样以来,依照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其当然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外延显然大于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第185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两种主体,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种不同的表述,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从而加大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惩处力度;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一种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类型。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究竟是应当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传统见解,为了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对“工作人员”的含义作出小于其字面意思的解释,还是应立足于工作人员的字面含义进行严格的解释?这实际上反映了允许采取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与严格的形式主义的解释立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已被法典化以后,恪守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的规则固然重要,但这决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斥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尤其是在采取后一种立场所得出的结论更为合理的情况下。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倾向于认同前一种解释。理由是:后一种观点严重背离了立法上设立挪用公款罪是为了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一立法初衷。这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的分析不难看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

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1989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显然,《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另外,虽然《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款以及5种特定的款物,但基于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实际上包括了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为了体现挪用公款罪作为职务犯罪的本来面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补充规定》中的挪用公款罪的一部分分化出来,设立了挪用资金罪,从而极大地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范围。由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②]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承袭了《决定》中所使用的以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作法,将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人员,并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所挪用的对象的复杂性,除了在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情况外,在第272条及第185条规定了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特别情况,同时在这两个条文中也对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了提示性的规定。由此看来,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这一犯罪的宗旨,就在于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较之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同样的行为更重的法定刑,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更高要求。如果宥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字面含义,将其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那么,就不但抹杀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之间的界限,[③]而且也不免使人产生疑问:为何在国有金融机构,所有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都要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在其他的国有单位,则只有对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挪用资金的行为才能够定挪用公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就只能定挪用资金罪?或许有人会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对这些人(不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有必要统一地认定为成立挪用公款罪,以体现刑法对该种行为更严厉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这些人的更高要求?但这样的解释很难令人信服:在所有的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中,并非只有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有什么理由只对这些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呢?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从字面意义上讲,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就是“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从而将其作为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挪用公款罪毕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就只能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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