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 关于受贿罪优秀公诉意见书

国企受贿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形象和信誉,还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就需要大家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让每个人都能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良好风气。以下是有关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的内容。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 关于受贿罪优秀公诉意见书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1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被告人单增德受贿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被告人单增德受贿案,是我省反腐败斗争取得的又一重大成果,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今天,被告人单增德站在法庭上接受法律的审判,再一次向人民群众昭示了我党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坚定立场和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决心,彰显着法律的正义与尊严。在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中,针对本院指控被告人单增德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大量的相关证人证言笔录,出示了相关的物证照片、书证等客观证据。这些证据,均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不仅证明了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且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科学、规范、完整、合法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有效的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单增德的指控。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治,公诉人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单增德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实被告人单增德构成受贿罪的证据:1、被告人单增德的任职情况、工作分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实施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与职权;2、证人吕某等26名证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依法扣押的银行卡、现金、金条、车辆、红木家具等物证,证实了吕某等26人向单增德送现金、金条、轿车等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目的;3、具体经办人赵某等50名证人证言及单增德的签批文件、招投标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利用担任莱芜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常务副市长、山东省农业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的职务便利,通过亲自办理或安排赵某等人具体办理的方式,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工作安排、职务晋升等方面为吕某等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4、物证照片、存取款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客观的证实了被告人单增德财物来源、特征、价值及单增德个人及其家人支取款项的事实;5、被告人单增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全面证实了单增德明知其手中的权力能给他人带来利益,也明知吕某等人向其送财物的目的是通过其手中的权力获取利益,仍实施了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权钱交易显而易见。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均是检察机关在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真实可信,今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单增德犯罪的主要特点

  第一,被告人单增德受贿次数多,时间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自2003年年初至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单增德在担任莱芜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常务副市长、山东省农业厅党组副书记、副厅长期间,无视党纪国法,先后索取、收受26个单位或个人的财物。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最高一档的起点为10万元,被告人单增德受贿数额超过此起点70多倍,从单笔收受1万元发展至一次收受50万元,甚至索贿,足见其对金钱的贪欲有多大。

  第二,被告人单增德受贿犯罪手段多样化。从受贿时机来看,被告人单增德大部分是借他人有求之时和逢年过节、孩子上学等机会敛财;从行贿人员成分看,既有政府官员,也有企业经营者、个体业主;从贿赂的形式看,既有人民币,又有美元;不仅有银行卡,还有购物卡;不仅有黄金等贵重物品,还有价值不菲的车辆、红木家具。

  三、被告人单增德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被告人单增德无视党纪国法,进行权钱交易,社会危害性大,后果严重。被告人单增德作为莱芜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常务副市长,其权力能够影响和制约着社会上各种各样的人及方方面面的事,被告人单增德正是把这巨大的权力作为收受贿赂的筹码,行贿人一手奉上贿赂,另一手索取的是权力带来的利益。从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来看,既有职务晋升、干部提拔又有工作支持;既有办理土地手续,又有工作安排;既有承揽工程,又有争取专项资金,方方面面无所不求,将权钱交易演绎的可谓淋漓尽致。

  被告人单增德的行为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四、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被告人单增德从一名优秀的领导干部堕落为重大职务犯罪的被告人,究其原因,客观上确实存在权力制约、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其个人在改革开放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没有及时深刻的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忘记了共产党员的崇高理想信念和宗旨,丢掉了作为国家干部的职业操守,从而导致道德上的滑坡,作风上的蜕变。

  被告人单增德的犯罪是严重的,留下的教训也是深刻的:

  第一,“手莫伸,伸手必被抓”。犯罪离我们每个党员干部并不遥远,守不住自己的底线,把手中的权力当做捞取财物的资本,就在那一伸手之间,就沦为阶下囚。

  第二,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检加强政治修养和党性锻炼,严于律己,防微杜渐,自觉与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作斗争。长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自觉抵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消极腐朽思想的侵蚀,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廉以养德,洁身自好。同时在如何掌权、如何用权、如何对待权与钱、处理公与私这些原则问题上,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只有谨慎用权,才能光明正大,堂堂正正;只有一心为公,事事处于公心,才能坦坦荡荡做人。只有筑牢拒腐防变的堤坝,永葆为民务实清廉的公仆本色,才能对党负责,为民尽责。

  五、被告人单增德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被告人单增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37.047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单增德还有以下酌定从重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第一,酌定从重情节。

  1、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2、索贿犯罪4笔,金额66.9875万元,应依法从重处罚;

  3、单增德因生活作风问题被网络曝光并被大肆炒作,给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4、该案至今还有赃款160万佘元未追回,应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认定。

  第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单增德被省纪委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交代了省纪委不掌握的其收受吕始勤等24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单增德对所有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单增德在纪委调查期间检举了某市某局原局长张某、某市某局原局长李某受贿的犯罪事实。现李某、张某因涉嫌受贿罪分别被章丘市检察院、沂源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其行为属于提供了具体犯罪线索的情形,符合立功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请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根据被告人单增德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当庭的供述及悔罪表现,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2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蔡伟军,男,1963年5月20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学文化,原系浙江省九峰酒厂(以下简称九峰酒厂)厂长,200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陈志法,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小学文化,原系浙江九峰酒厂副厂长,2001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案由:贪污、行贿、受贿案。

起诉书号:婺检诉(2002)第72号。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蔡伟军、陈志法贪污、行贿、受贿一案,今日在这里依法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及第157条的规定,法庭调查合法公正。公诉人依法讯问了各个被告人,并依此举出了各项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有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并被法庭记录在案。 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蔡伟军、陈志法贪污、受贿、行贿一案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蔡伟军的任职文件,单位工程的批文,与陈建民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及财务明细帐,私人别墅的各项支付凭证等书证的证实,也有陈建民、陈培明、陈捍卫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更多的证据请阅证据清单。

以上的证据取证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志法在被告人蔡伟军担任九峰酒厂副厂长、厂长期间(1998年8月),以其自有的一辆浙GA2878桑塔纳轿车,经九峰酒厂司机张国平驾驶,在浙江省金华市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要求蔡伟军以公车私用为由,由九峰酒厂承担车祸责任。经蔡伟军签字同意,陈志法于1999年7月5日从九峰酒厂财务部门领取车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这一行为构成贪污,系共同犯罪。

以上的证据还证实了1997年至2000年其间,被告人蔡伟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承包九峰酒厂工程的包工头陈建民为蔡伟军本人建设别墅支付的设计费

800元,人工工资8000元,建房办证费用人民币3429、6元,铝合金窗款人民币8055元;蔡伟军在委托、承揽九峰酒厂广告业务中收受陈捍卫2次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此外,在1994年11月、1996年底,被告人陈志法为了达到承包金华县啤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及对金华县啤酒厂厂长表示感谢,先后2次向该厂厂长肖根源行贿共计人民币21000元;2000年3月被告人陈志法承包的珍珠塘被行驶的油罐车泄漏而受污染,为了得到赔偿款向负责处理该事故的原金华县公安交警人员陈春辉行贿人民币4000元,这些行为也有证人肖根源、陈春辉的证言等证据的证实,已经构成行贿罪。

二、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项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同条第3项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很明显,本案被告人蔡伟军,身为国有企业九峰酒厂的厂长,身份符合,伙同被告人陈志法贪污了九峰酒厂的20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军利用职务之便,非

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条的规定,蔡伟军收受陈建民和陈捍卫的财物,为他们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是受贿。 被告人陈志法为了达到承包金华县啤酒厂的啤酒渣收购业务,于1994年11月、1996年底,先后2次向肖根源行贿人民币共计21000元。在2000年3月,又为了得到珍珠塘的污染赔偿款,向原金华县公安交警人员陈春辉行贿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很显然,被告人陈志法符合条件,构成了行贿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各项犯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蒋有志 苏云峰

2002年8月15日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3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受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在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中,针对被告人齐平景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向出庭证人进行了交叉询问,宣读了证人证言笔录,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等客观性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充分说明了这些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平景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进一步证实和揭露犯罪,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被告人齐平景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一,证人李威、张宏、朱连奎等人证言和入股协议书、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国图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等书证及被告人齐平景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齐平景先后利用担任国图公司总经理、外文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翰宏公司在注册资金筹集、提供借款、借款担保、国有股转让等方面提供帮助,从而使翰宏公司得以顺利成立,并成功启动了纳帕溪谷这样的大型房地产项目,有效缓解了翰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屡次出现的资金压力,为翰宏公司的发展壮大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持,并给其带来了巨额经济收益.正是为了对齐平景提供的上述帮助表示感谢,翰宏公司先后给予齐平景820万元的人民币和价值7.8362万元的装修材料.对此,被告人齐平景不仅明知,而且均予以接受.

  第二,证人王鹤田、李杰、周文忠、孟祥杰等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四季购物中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王鹤田工资统计表、国图物流公司董事会决议等书证及被告人齐平景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齐平景利用担任国图公司总经理、国图物流公司董事长、外文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国图物流公司及王鹤田个人提供了大量帮助.在外文局已经下发文件对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进行严格限制的情况下,齐平景应王鹤田请托,未经外文局批准即同意由国图公司为国图物流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当国图物流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时,齐平景又应王鹤田请托,积极协调,帮助国图物流公司取得了借款;当王鹤田向齐平景提出由公司为其购买房产、增加工资以及承接物业管理、担任国图物流公司董事长等请求时,齐平景也一一答应并为其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齐平景的上述行为给王鹤田谋取了巨额经济利益.王鹤田正是为了对齐平景所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先后给予齐平景人民币145万元、价值2.4508万元的房屋钢结构材料和9.1019万元家电款.对此,被告人齐平景不仅明知,而且均予以接受.

  第三,证人郭颖贤、王京生、陈艳霞等人证言,国图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聘任郭颖贤为计划财务处处长的请示、通知等书证及被告人齐平景的供述证实,齐平景在担任国图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时介绍郭颖贤进入国图公司并担任重要岗位负责人,后在其担任总经理后,又对郭颖贤委以重任,安排其负责国图文化大厦装修、纳帕溪谷项目等工作,用齐平景的话讲,郭颖贤对自己的安排非常满意,也非常感谢.也正是因为如此,郭颖贤才送给齐平景20万元,齐平景也欣然接受.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平景在收受财物时,明知上述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财物是为了对其所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而仍然予以收受.这一事实,不仅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而且也得到了被告人齐平景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材料和亲笔供词的印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据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基于此而收受他人财物,即可构成受贿罪.至于行为人是为请托人个人谋取利益还是为与请托人相关的单位谋取利益,是在谋利时就产生了收受财物的故意,还是在谋利之后产生收受财物的故意,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综上,被告人齐平景的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被告人齐平景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人王鹤田、邓少勇、葛平等人证言,国图物流公司、天津万力特公司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齐平景的供述证实,为解决齐平景购房所需资金问题,经王鹤田提议并征得齐平景同意后,二人先从承建国图物流公司金四季购物中心项目的天津万力特公司支取60万元给齐平景,后由国图物流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天津万力特公司,从而达到骗取60万元公款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齐平景作为国图公司委派到国图物流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工程款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6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贪污罪.

  三、本案的警示

  被告人齐平景作为国有公司、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本应以身作则、奉公守法,但齐平景却利用其手中的权力大肆收受贿赂,侵吞公款,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贪污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极大损害了领导干部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公诉人通过办理本案了解了被告人齐平景的成长经历,作为一个农村出生的孩子,其1971年即被以工农兵学员身份推荐入读北京外国语学院;大学毕业进入国图公司工作不久即被组织上公派出国留学;回国后逐步成长为国图公司总经理、外文局副局长.在其成长的轨迹里,处处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他的培养与信任.被告人齐平景本应勤勤恳恳、廉洁奉公、不辜负党和国家的期望,然而,齐平景的心理天平却随着职务的晋升、权力的增大而逐渐失衡.正如齐平景在其悔过书中写到的:“在纳帕溪谷项目启动阶段,张宏和李威他们没有多少钱,但几年后他们都成了亿万富翁,而我还和以前一样没有钱.久而久之,心理产生了不平衡,甚至产生了当国企老总吃亏的错误想法.有了这种想法后,对于不该拿的钱则由最初的不敢拿,到后来感到不安,直到心安理得了.”最终,从最初的收受装修材料、家电款等小额贿赂开始,逐步发展到了一收就是几十万、几百万,仅仅为了给女儿成立公司一项就前后收受了翰宏公司700万元.

  被告人齐平景作为国图公司总经理、外文局副局长,作为一名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人才,曾有过兢兢业业,也曾有过勤奋自勉,但最终在巨大的物质利益诱惑面前,在“爱女心切”的心态驱使下,逐渐忘却了父母双亲的谆谆教诲,忘却了入党时对党和国家的庄严承诺,忘却了对党纪国法本应怀有的深深敬畏,贪污、受贿,最终导致了今天的锒铛入狱.作为一名受组织培养和信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被告人齐平景在职务不断晋升的同时,逐步放松了对自己世界观和人生观的改造,最终因心态失衡而毁掉了自己一生清誉,也毁掉了自己后半生的幸福,在令人扼腕叹息的同时,也给世人以深深的警醒.

  我们党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到了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来认识,***总书记指出:“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要深刻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以猛药去疴、重点治乱的决心,以刮骨疗毒、壮士断腕的勇气,坚决把党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腐败犯罪,国法难容.今天,被告人齐平景的受审,再次昭示了党和政府反腐败的坚定决心,也再次彰显了法律的威严.它警示世人,无论什么人,也不管其资历多老,级别多高,贡献多大,只要触犯了法律,终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被告人齐平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公诉人对被告人齐平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被告人齐平景受贿共计折合人民币1004.38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贪污公款人民币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

  第二,被告人齐平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齐平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了认真深刻的反省.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齐平景虽多次强调其为国图公司创造的效益和做出的贡献,对其受贿的主观恶性也进行了辩解,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保持了比较好的认罪态度,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请合议庭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齐平景依法作出判决.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4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纪国刚涉嫌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一案,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近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纪国刚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纪国刚,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纪国刚利用担任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资司助理巡视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司助理巡视员、副司长,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书记、副主任、党组副书记、主任,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兼任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当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5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6

案由:受贿案

被告人:原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党委书

记、校长XXX

起诉书号:XXX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和第169条的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指控的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凿,现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的规定依法构成受贿罪。首先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规定中指出,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是中共济南市委组织部1994年11月15日任命的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的党委书记,并且从事学校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是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1984年9月18日任命的山东济南供销学校校长,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是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我国《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明确规定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还赋予职业学校收取学费用于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等职权。赋予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及行政管理的职权。也就是说,校长在国家职业教育学校中从事的有关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等管理活动是属于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活动。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作为一所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是全省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1994年8月只至2001年12月在山东省济南贸易学校任职校长期间,所进行的教学管理管理(包括本案涉及的培训部承包,招生计划协调),改善办学条件(包括本案涉及的基建工程建设等)等都是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学校进行管理的公务活动的一部分。再就是山东省编制委员会和山东省教育厅1988年6月25日已经明文规定山东济南贸易学校为处级教育事业单位。所以被告担任的济南贸易学校党委书记和校长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 被告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既利用了校长的职务便利,同时也

利用了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所以收受了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

客观要件。山东省济南贸易贸易学校自1995年9月1日实行校长负责制,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供销政字(1995)192号】《关于省属四所贸易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的通知》并附《校长负责制实施细则》可以证明,所以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利用了校长职务便利是显而易见的。在《校长负责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校党委的职权包括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也就是说校党委有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的职权,而参与这种参与决策当然也是学校管理的一部分,党委书记作为党委党委的核心成员自然拥有这种决策权。因此,本案涉及的基建工程承揽以及教育培训对外承包等学校重大决策,自然也是在党委书记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并且在决策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所以被告人在这些重大决策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的职权也包括党委书记的职权。

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和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受贿77万元,受贿数额巨大,应予给予刑罚处罚。为公平审理此案,我们提请妨碍那个注意,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够自首并且退还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 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作为一名受党培

育多年的党员干部,本应奉公执法,廉洁勤政,但他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党和国家赋予他的权力,为他人谋取承揽工程等方

面的利益,大肆收受贿赂,且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是一出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在学校和社会中的影响特别恶劣,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刑罚方法给予惩处是必要的、合理的。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轻或者减轻出发,望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本案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公诉人:XXX XXX X年X月X日当庭发表 制作时间:X年X月X日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7

受贿罪公诉意见怎么写

(一)首部:写明标题,即居中写文书的名称。

(二)正文:

1.案由等有关情况。先写被告人姓名(被告人为单位的写其名称),后写案由(即起诉书认定的涉嫌罪名),最后写起诉书的编号。此三项内容不必宣读。

2.抬头,亦称呼告语。根据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写,或写为“审判长、审判员”,或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或写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3.出庭任务和法律依据。

4.具体意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1)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3)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关于法制宣传和教育的内容是否需要,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5.结束语(小结全文)。其文字表述为:“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减轻)处罚。”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潘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潘某不构成受贿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收受7.38万元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采信,受贿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本案,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证人证言的证据体系。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集中体现在:

1、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

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供述的《讯问笔录》、同案犯王某供述的《讯问笔录》、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字,笔录缺乏必要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诉机关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被告收取他人贿赂的供述笔录仅有一份,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这里所说的是“供述”而不是“供述与辩解”。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辩解,应当作为主要证据提供给法庭。但遗憾的是,直到开庭前,辩护人始终没有看到相关证据。被告的供述是在被侦查机关羁押后的第二天所述,当时被告突然面临失去自由的环境,精神极度恐惧,在侦查机关的教育、引导甚至可能是精神威胁的情形下做出的供述其真实性令人怀疑。为此,辩护人认为仅有被告一次供述的证据不足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有关涉案款来源上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王某在2008年X月X日的供述称“在一次购买电源设备时,潘某在我办公室提出让对方给回扣15万元,我就同意了。(见王某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一段)2009年X月X日王某的供述又称“在一次购买电源设备时,潘某到我办公室说供货的某公司为感谢我们表示工程完工后给十五、六万元的回扣款,我当时就同意了。”(见王某讯问笔录第2页第一段)涉案款到底是被告在王某的授意下向某公司索要的还是某公司在合同履行后主动返还的,王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有关涉案款的去向上,王某的供述同样前后矛盾:王某2008年X月X日的供述称“用某公司的设备是这个项目负责人潘某决定的。”(见王某供述笔录第2页第17行)王某供述笔录称“回扣款没有说具体给谁,但是我认为就是给能够决定购买他们设备的分管领导和项目负责人的。王某2009年X月X日供述笔录第2页第3行至4行记录为“潘某告诉我说某公司把回扣款给拿过来了,问我怎么处理,我说先放你那吧,以后再说。”同页笔录第23行“问:你知道这笔钱在谁手里存放着吗?答:不知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的7.38万元的来源和去向是本案焦点。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与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另,同案犯王某在2008年涉嫌贪污、受贿罪被逮捕侦查,其供述有为自首、立功的嫌疑,供述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足采信。

4、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同样存在极大漏洞,证言内容缺乏逻辑性,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就涉案17.38万元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记录为:“问:在这一过程中,你和潘某与某公司有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吗?答:有过。2004年王某曾经送给我17万多元好处费。”(见张某询问笔录第2页第5行至第7行)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记录为:“在洽谈合同时我也向买方承诺给返还保修费,而我自己拿过去不太方便,所以想通过张某转交给领导。”(见王某询问笔录第4页第15行至17行)

证人证言在涉案款的性质、涉案款的去向等重要情节上,说法均各自不同,根本不能相互印证。

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均是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易含有虚假成分。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言辞证据带有极大诱导性提问,涉案款的数额、来源、去向等重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证实被告受贿事实存在。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受贿7.38万元,该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依据《刑法》第385条规定,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本案事实和案情分析,2003年被告单位从某公司购进电源设备非被告利用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单位是某公司常年合作伙伴, 一直使用某公司设备。2003年被告单位为建设某工程,成立领导小组和项目小组。同案犯王某时任书记及领导小组负责人,被告时任领导小组下设的项目小组负责人,其工作受领导小组指挥和安排。

被告单位因工程需要购进一批电源设备,包括某公司在内的四个生产电源的厂家成为评议对象。经对各厂家产品性能指标性价比综合评议后,某公司产品被选中。经被告单位主管部门及领导审批同意后,被告代表单位与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

从评议到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更没有非法收受某公司的财物,为某公司谋取利益。相反,被告为了单位的利益,多次与某公司洽谈,争取到免费提供保修服务的优惠。被告对单位购进某公司电源设备这笔业务没有决定权。被告单位与某公司合作多年,很多设备均使用该公司产品,即使考虑设备使用的稳定性及衔接性,被告单位选购某公司的电源设备也属理所当然。况某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电源设备供应商是经综合评议并经单位领导及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结果,绝非被告职务行为谋利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三、某公司返还的7.38万元保修费,被告没有归个人所有,不存在受贿行为

2004年X月,某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决定按承诺返还被告单位设备保修费。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将返还保修费一事告知被告,被告经向主管领导王某汇报后,王某指示:“先放你那吧,以后再说。”(见同案犯王某讯问笔录第2页第4行)于是,被告让王某将保修费交给张某暂存,具体数额被告并不清楚,只是听张某说有17万多。此笔费用如何使用,如何入账,由主管领导王某决定。

2004年X月同案犯王某通知被告,让被告将此笔费用中的十万元汇到某大酒店的账上。因此笔费用暂存在张某处,被告就让张某将钱转到某大酒店帐上。王某是酒店领导之一。被告按领导王某指示让张某将保修费中的十万元如实入账,其余的七万多元如何使用,等领导王某具体指示。

2008年王某因涉嫌贪污、受贿被逮捕。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侦查王某涉嫌受贿、贪污案中,王某供述2004年曾收受某公司回扣15万元。2008年X月,纪委、检察机关向被告调查了解王某涉案事实时,被告方知2004年X月张某存入某大酒店账上的十万元被王某挪用购房。被告为积极配合纪委、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将暂存在张某处剩余保修费主动退交给检察机关处理。因购买某公司电源设备一事已过去多年,剩余保修费具体数额被告已记不清,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就让被告先退交8万现金,待王某涉案事实查清后,按实际数

额收缴,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

被告作为王某的下属,直接受王某的领导。某公司返还的17万多保修费按王某指示仅暂存在张某处,该笔费用的使用权、支配权全由王某决定,被告无权支配也不敢支配。众所周知,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上下级关系森严,被告作为王某的直接下属,在能决定自己仕途命运的领导王某面前绝不敢有僭越行为。涉案的17.38万元费用从收到用都需领导王某授意、同意后被告依令执行。被告按王某指示将其中的十万元汇入某大酒店后,剩余7.38万元费用只是暂存在张某处,等待领导下步指示如何使用。该笔费用被告即没有支配权,又没有使用权,更不敢归个人所有。

《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查明“17.38万元回扣款,暂存在张某处。”足以说明被告没有将某公司返还的保修费归个人所有的故意,不存在受贿行为。

四、被告具有立功行为和自首情节,又是初犯

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时,被告检举、揭发了王某犯罪的线索,积极配合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调查、侦查工作,积极退还涉案款,避免被告单位、国家遭受更大损失,被告有立功行为。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侦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案时,了解到王某受贿行为涉及到某公司返还的保修款,认识到自己按王某指示暂存该笔款项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经纪委、检察机关询问、教育后,被告完全交代了自己的问题,主动退交相关款项。另,本案发生前,被告从未有过违法违纪行为。因此,即便审判机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认定被告有自首情节并念及其是初犯,予以宽泛量刑。

五、被告一贯表现较好,在工作中做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将一腔热情扑在事业上,在党和单位的教育培养下,被告从一名普通职工成长为正处级干部。作为女性,被告付出了比常人多百倍的勤奋和精力。被告在工作的几十年里,矜矜业业,吃苦耐劳,为XX事业做出了很大贡献。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的一贯表现及在工作中的贡献等量刑情节。

六、量刑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精神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中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自2009年X月X日被羁押已有14个月,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侦。该案是国家纪委督办的案子,辩护人能理解检察机关承受的巨大压力。但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中一直带着有罪推定的倾向,在被告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重要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仍指控被告涉嫌受贿,显失办案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本案涉及的某公司返还给被告单位的保修费,实际是被同案犯王某收归个人所有。被告作为王某的下属,只是受命于王某暂存该笔费用,如何使用由王某决定,被告没有支配权。并且被告在纪委、检察机关调查、侦查王某涉嫌贪污、受贿时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的行为仅是因思想认识不够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独立审判原则,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涉,客观、公正的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以还被告清白。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且被告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行为,能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作出无罪判决。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9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1日,赤峰市某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书指控:杨某某与孙某某在生意上有矛盾,为了达到控制孙某某的目的,2007年12月19日,时任某某林业公安分局副局长的杨某某指派该局刑警队长的邵某某,一同到孙某某的采矿点,以孙采矿毁坏林地为由,要对孙进行行政处罚,甚至要追究刑事责任。孙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提出找别人代罚,后杨与邵商议,要求孙交10万元钱来平息此事。次日,孙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杨。后此款邵用于偿还其个人住房贷款81875元、替孙交毁林罚款14870元、余款3255元个人挥霍。

  2007年12月初,孙的采矿点因违法开采被国土资源局查封,孙委托杨出面周旋此事,杨遂找到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郭某某(另案处理),求其减轻处罚并尽快解除查封。郭利用职务便利,在三天内就达到了杨的请托要求,杨替孙交纳了罚款后,给了郭1万元以示感谢,该1万元被郭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008年8月29日检察机关根据他人举报,分别传唤杨和邵,8月31日对杨和邵刑事拘留,9月12日批准逮捕。

  2009年3月24日,某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我接受杨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

  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2008年8月29日8时侦查机关将杨某某传唤到检察院,至8月31日上午10时对其宣布拘留,拘传时间长达50小时之久,违法《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实质的变相拘禁被告人杨某某,以逼取口供。

  2、侦查机关随意延长羁押期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杨某某被逮捕后,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移送起诉,2008年10月30日经市检察院批准延期1个月,2008年12月7日经自治区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

  杨某某涉嫌受贿、行贿一案,仅涉及10万元受贿和1万元行贿问题,案情并不复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的法定情形,不应批准延期。如果说首次延期勉强靠到法律规定上,那么,第二次延期,责无任何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对省级检察院批准再次延期的情形作了明确的界定:(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我们对比一下,本案符合哪一条?哪条也不符合,为什么能再次延期?这说明侦查机关在滥用司法权力,漠视人权,包括上级检察院。

  3、随意更换羁押场所。杨某某受贿、行贿一案,仅是一般的职务犯罪,整个侦查过程更换了5个看守所,2008年12月2-3日在扎鲁特旗看守所羁押了20多个小时,就又更换到奈曼旗看守所,可见其随意性。这不仅说明办案机关执法不规范,同时也反映出办案机关的真正目的,就是想利用看守所的环境,达到变相体罚和折磨杨庆达的目的,迫使其就范。

  4、取证程序违法。取证程序违法不仅体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变相刑讯逼供和诱供等方式取得。大部分讯问笔录未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全程、同步、不间断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不具人客观真实性。

  此外,对证人的询问也是如此,对证人也同样存在非法拘禁,暴力取证,逼迫证人按着办案人员的意思作证违法取证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问题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从孙某某处支取现金10万元这是事实,但这是建立在合伙开矿前提下应当分得的利润,系合伙人内部正常的经济往来,与受贿有着本质的区别。

  2007年12月6日,因孙某某无证非法采矿,被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和政法委在工作巡察中发现(这一实事国土局的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和政法委付书记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遂对其矿点进行了查封。孙某某为了恢复生产通过中间人张某找到杨某某,求其帮助解决,并承诺今后二人合伙经营,五五分成。杨某某在与孙某某商定合伙事宜时,双方同意,杨某某以其所有的供电设施、磁选设备投资入股,并派杨某、赵某等人参与管理。

  2007年12月18日,也就是孙某某恢复生产的七、八天,生产了大量矿石,但孙某某却未按约定给某某过分配利润,杨某某派去的人员也不能有效制约孙某某,故与张某某一起找孙某某,要求结算帐目。孙某某提出18日以前的收入由其还债务,如果不采矿线上的料,再宽限两天,从20日开始五五分成;如果采矿线的上的料,从12月18日开始就必须执行五五分成。但是在12月18日晚,孙某某不守承诺,背着杨某某开采矿线上的矿石,转移矿石46车(孙某某笔录承认40车,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也能证实这一点),每车保守载重40吨,每吨175元,合款32万余元,减去正常开支2万元,每人应分得15万元矿石款。最后,通过协商杨某某同意仅要10万元,已经是尽了最大有宽容和让步了。这一事实又有孙某某与杨某12月20日共同签字的10万元入帐凭据,和孙某提供的记载有“孙某某支10万,与杨某某支10万相平”的记帐清单相印证,足以证明杨某某所收入的这10万元是合伙分成款,而不是杨某某索要的贿赂款。

  从以上事实我们不难看出,杨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尽管在庭审中出示了大量的指控证据,但主要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证据与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等问题,不能形成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体系,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杨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行贿罪。

  2007年12月9日,当国土资源局将孙某某的矿点查封后,杨某某找到该局监察大队队长郭某某协调时,郭某某提出最少也得交2万多罚款,于是杨某某给郭某某留下2万元钱,托郭某某看着安排,不够再说。但是郭某某向单位就该案作了汇报,决定罚款1.5万元,所余的0.5万元钱,没有及时退给杨某某,杨某某也没顾上往回要。这只能说明郭某某和杨某某之间存在0.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认定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假设说杨某某有给予郭某某财物的动机,金额也不符合法定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仅出示事后向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来证实杨某某的行贿行为,但其陈述的内容与杨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一证据就成了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郭某某受贿一案是否构成犯罪至今尚无定论,那么杨某某行贿又怎么能认定呢?如果郭某某受贿一案被撤消案件、存异不诉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杨某某的行贿还能成立吗?显然不能成立,因为行贿与受贿本来就是相互依存的一对孪生兄弟,不能孤立的认定。况且,杨某某的行为即无行贿的主观意志,又无行贿的客观表现,不符合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判决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重审时辩护人仍坚持无罪的辩护观点,法院对孙某某给付的10万元钱是入股分红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院认定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杨某某服判。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10

尊敬的法庭,我代表国企受贿罪的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公诉意见:

首先,国企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形象和信誉,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必须坚决打击这种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国企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企业,这些企业是国家的重要经济支柱,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防止其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最后,我们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进行严厉的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和公正。同时,我们也建议法庭加强对国企受贿罪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这种犯罪的认识和警惕性。

以上就是我们对于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希望法庭能够认真考虑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11

尊敬的法庭:

我代表国企受贿罪的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公诉意见:

我们需要认识到国企受贿罪的严重性。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形象和信誉,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必须采取严厉的打击措施,坚决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我们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国有企业是国家的重要经济支柱,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们必须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管力度,防止其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我们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进行公正的处罚。对于这种犯罪行为,我们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让其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我们也建议法庭加强对国企受贿罪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这种犯罪的认识和警惕性。

以上就是我们对于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希望法庭能够认真考虑并作出公正的判决。谢谢!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12

受贿罪怎么判刑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13

 被告人:某某案

  由:受贿起诉书号:xxxx检刑诉(2011)XX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我受XXXX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两次的庭审,法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调查。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下面公诉人结合案件的庭审情况,从证据、事实、法律层面,发表以下公诉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一、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应当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公诉人宣读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一致的,经过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公诉人列举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诉人在举证阶段出示了XX组证据,其中包括了大量检察机关复核的证据和根据被告人要求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的获取过程都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证据都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且每个证据的内容都对案件事实做了强有力的指控证明,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公诉人列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举证,起诉书指控的每节事实都有证据证实,每节事实中被告人参与的犯罪行为都有两个以上的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且有的直接证据是检察人员根据被告人的要求收集的。另外,公诉机关所运用的证据都不是孤证,都是有两个以上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本案的证据无论从证据能力、证明力、还是证据数量上讲,都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犯罪构成自己写。

  四、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较轻主要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造成后果、社会影响方面论述。

  五、对被告人适用的法律和量刑建议这个标题就够具体了,法律适用:实体法、程序法上的规定,量刑的规定:考虑实体法、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请合议庭在评议时采纳。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14

认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需要注意些什么

从相互关系的基础看,是基于自然人关系还是基于职务关系。双方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不少是血缘、婚姻、好友关系。如果基于这种纯自然人关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接受其财物的,应算是违法所得,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双方关系的基础是职务关系,则属于行为人利用了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构成受贿罪。因此,具体涉及到案件当事人时,就应认真查清双方关系的形成过程,不搞偏信,以排除单纯的亲友关系”。

从相互关系的现状看,是基于自然人关系还是处于职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关系和职务关系常常是发展变化和交织在一起的。有的起初是职务关系,发展到私交笃厚的自然人关系,从而转化为两种关系兼具。以上基于一种关系后转化为兼具两种关系的情况,比基于自然人或职务关系的纯粹状态要复杂得多,须顺藤摸瓜,深入调查,认真考察。具体到每一件案件,必须分清是哪一种关系占主导和支配地位,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以自然关系为主,应视作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二是职务关系为主,亲友关系只是幌子,应属于职务关系;三是难以分清哪种关系为主,此种情况应视为职务关系,因其不符合单纯利用亲友关系;四是相互勾结、同流合污、公私关系不分。这种情况社会危害性大,隐藏性强,从表面上看似友好的自然人关系,实质是职务关系。

从相互关系的态势看,是哪一方起的主要和决定作用。在请托人、受托人、职务行为人间,如果静止孤立地考察,似乎职务行为人处于决定地位。对方的职务权利具有制约性,这种情况大多数发生在上下级关系中,职务行为人的决定权受到受托人的威慑和制约。

从相互请托的性质看,是有职务或职业的制约关系还是盛情难却,是要求还是要挟。概括社会各系统和行业间,职务(业)与职业(务)间关系大体有这么三种:一是平时没有往来,或即使有一定的往来,但无任何制约关系;二是双方相互往来较多,相互制约;三是一方总是受制于另一方。后两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的受贿。

从受托人的作用看,是起中介”作用还是终结”作用。有的受托人虽与职务行为人不亲不友,有的而且素不相识,但也通过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接受请托人财物,这种情况构不成受贿罪,因为受托人所起的是中介”作用。

从职务行为人的心理上看,是被动地怕”而为之,还是主动地愿”而为之。

从受托人便利条件”形成的基础看,是利用职务性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是利用非职务性形成的便利条件。后者如一些著名的作家、艺术家、劳动模范等。他们利用这种社会地位,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属于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能以受贿论处。

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15

 周家旺

  案由:受贿

  被告人:杜新灵

  起诉书号:玉检审起字(2007)第53号

  审判长、审判员、各位旁听公民:

  今天,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的原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杜新灵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的受贿事实进行了当庭核实,并对认定杜新灵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新灵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当庭供述和辩解。通过法庭示证、质证,清楚地表明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下面,公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负的刑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新灵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明确的界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所谋利益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杜新灵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

  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被告人杜新灵自2001年7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土地管理局副局长,2002年3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其中,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主持工作),2005年10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符合该罪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其次,被告人杜新灵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决意而为之,杜新灵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杜新灵的供述、矣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大量书证等证据以及杜新灵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均有力地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再次,被告人杜新灵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矣某某价值人民币91800元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办理该车落户时支付的购置税、保险及养路费共计人民币12038元。非法收受矣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在此,有必要向法庭进一步阐述起诉书指控第二节杜新灵向矣某某索要贿赂的事实。所谓索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他人有困难或有所求,以故意拖延、刁难、要挟等方式,主动向对方明要或者暗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就本节事实而言,杜新灵供述及矣某某陈述均证实:其一,当时是杜新灵主动提出叫矣某某买张车送给其,并且买车时也是杜新灵打电话叫矣某某到昆明,在昆明将车买了交给杜新灵后,杜新灵又主动提出车子落户要产生相关费用,在办理了落户后杜新灵又将相关单据拿给矣某某,矣某某才拿了1万多元钱给杜新灵。其二,当时矣某某因勐腊县新山铅锌矿区铁矿采矿权出让有求于时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杜新灵,正因为如此,矣某某才不得不买车送给杜新灵并为其支付办理落户时的相关费用。综上,杜新灵的行为符合索贿的基本特征,即杜新灵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矣某某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应认定其有索贿情节。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杜新灵向矣某某索取的神龙富康轿车,为避人耳目,一直都是以他人的名字落户,未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过过户手续,但应属于受贿既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杜新灵与矣某某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索贿方杜新灵已实际占有车,即使未变更权属登记,以他人名义落户,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二、本案的社会危害

  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玷污和践踏,它不仅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破坏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中央对反腐败的态度是坚决的,明确提出:“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清除腐败是党心民心之所向,然而,还是有少数领导干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故犯,以身试法,利用职务之便,巧取豪夺,以权谋私,把恪尽职守、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勤政为民抛之脑后。被告人杜新灵曾于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在中央党校法律函授学院就读过本科,其应深知自己的所作所为对社会的危害。但身为党的领导干部的被告人杜新

  灵,不是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谋福利,而是进行索贿、受贿。今天,被告人杜新灵受到法庭公开审判,完全是咎由自取。

  三、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本案的警示

  被告人杜新灵42岁,是一个有着20年工龄、14年党龄的年富力强的领导干部。自小受过良好教育,1986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担任勐腊县勐仑镇副镇长,勐腊县水电局局长,西双版纳州水文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书记、局长,可以说是受党和人民培养教育多年,从基层一步一步走到县、州领导干部岗位的。其人生和事业正处于黄金时期,本该多为国家和人民作贡献,可为什么不能洁身自爱,陷入犯罪的泥潭呢?杜新灵的悔过书道出了其蜕变的人生轨迹:“我参加工作20年来,曾经努力学习,勤奋工作,思想上积极上进。通过多年的努力和党组织的关心培养,人民的信任,我从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一步一个脚印逐步走上领导岗位,当上了副镇长、副局长、局长,而今为何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人民的罪人?主要是我没有从思想深处时时警醒自己,淡忘了党纪、国法,放松了对自己的严格要求和自律意识,功利主义思想严重,从而当了金钱的俘虏。我的犯罪行为是党纪国法所不容的,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愧对党和人民,害了同志,害了亲人,也毁了自己。”杜新灵的悔过既道出了他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又表明了其蜕化的过程。

  此案警示我们:作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面对金钱、物质的诱惑,一定要筑牢思想道德防线,真正做到意志坚定、信念坚定。作为一名领导干部,面对权力、金钱的考验,一定要深知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不能以权谋私,必须真正代表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在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持共产党员的高尚情操,才不会迷失前进的方向,偏离正确的人生轨道。“良药苦口利于病,忠言逆耳利于行”,党员领导特别是一把手,要牢固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要虚心接受组织、群众对自己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做到警钟长鸣。

  四、被告人杜新灵应负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折合人民币114838元。杜新灵在尚未受到讯问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相关链接:2007年12月7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杜新灵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其服判未上诉。

通过加强监管和法律制裁,我们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国企受贿罪。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希望本文的国企受贿罪的公诉意见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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