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 法律事务工作管理办法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是指组织和管理法律事务工作的一种规范性文件。这份办法通常包括法律事务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责任和权限等内容。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和优化法律事务工作,确保法律事务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欢迎大家阅读!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1

一、公司法律事务管理规划

  一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总体目标

  1、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水平。

  2、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一整套公司规章制度及保障其有效执行的监督体系。

  3、建立、健全规范员工经营管理活动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权力的责任追究制度。

  4、形成事前防范、事中跟踪、事后完善的现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式,最终实现公司决策、经营、管理工作的合法化、制度化、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

  5、建立公司法律风险认识、评估、管理制度,并将其融入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中。公司法律风险的有效管理须就以下事项制定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1)防止违规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公司(或上市公司)遵守行业监管规定、遵守证券监管规定和遵守一般监管规定;

  (2)合同管理及国内和国际商业活动管理;

  (3)知识产权管理;

  (4)索赔及诉讼案件管理;

  (5)公司治理和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

  (6)环保和安全生产管理;

  (7)劳动法律关系管理;

  (8)公司投资、资产出售、并购和重组管理等。

  二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步骤

  公司一般要根据前几年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按照法律事务管理的总体要求,制订具体的、循序渐进的法律事务管理规划和步骤,一般分为:

  1、准备阶段:又称“基础建设阶段”和“规章制度完善阶段”,此阶段的工作重点:

  ⑴侧重于制订法律事务管理规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完善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组织保障,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形成合理完备科学的法务工作网络体系,建立和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自身的各项工作制度,保证公司法务工作有序、高效的实施。

  ⑵建立健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形成一部公司内部的适时、完备、科学的规章制度汇编。

  2、提高阶段:即“合同管理提高阶段”和“规范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阶段”,此阶段工作重点:

  ⑴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管理规定》,提升在合同审查会签时,“问(合同背景)、看(合同条款)、堵(合同漏洞)、核(合同标的)”的审核效果;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提高对合同的法律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⑵应针对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不合理、不规范、不顺畅的顽疾,主动配合各级管理层理顺关系、制定制度、完善机制、明确权责,确实把法务工作向纵深辐射;坚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实施专项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和系列活动,提高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整体水平。

  3、总结阶段:即“检查总结提高阶段”,此阶段工作重点是总结前两阶段的工作成果,按照公司确定的目标和任务,逐项进行检查,对不完善、不到位之处,进行“补课”,争取全面实现各项目标。

  二、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具体措施

  一健全法务组织建设

  1、加快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2、建立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制度和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框架。

  二健全公司规章制度体系

  1、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实施计划。

  2、清理老规章。

  3、进行规章制度汇编,完善公司规章制度。

  4、严格对公司规章制度的执行和监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有章可依,执章必严,违章必究。

  三制定并实施普法宣传教育规划

  根据国家普法规划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出本单位的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宣传实施计划。在全公司范围内有计划、分层次、讲实效、有针对性的深入开展普法教育。

  1、结合公司实际,抓住普法重点,开展普法教育,达到公司领导、干部、员工:(1)熟悉国家的基本法律与政治制度;

  (2)熟知与自己所主管的业务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能自觉遵守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对自己不熟悉、不确定的法律法规和法律知识能主动到法律事务部门咨询。

  (4)坚持对全体员工特别是刚参加工作的新同志进行普法教育与规章制度学习,使员工能够基本熟悉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法律知识和公司的全部规章制度,作到学法、知法、守法。

  2、采用多种形式实施普法教育。

  根据普法规划要求,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形式多样、做出实效,通过法制宣传工作有效的提升公司干部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四强化合同管理

  1、进一步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⑴合同由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⑵建立合同管理的配套管理制度。

  ⑶建立与完善合同履行的监督制度。

  ⑷建立合同管理效果的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2、规范供应商管理。

  公司要严格按照《供应商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供应商管理,依据供应商管理制度和程序,进一步强化对供应商选择、交易过程的法律监督,以保证供应商管理工作合法、有序的进行,并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

  3、风险倾向预防管理。

  针对公司及各下属公司的各种可能发生法律纠纷的业务经营行为,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抓好合同的审核与监督,做好事前防范工作,尽力避免纠纷或案件的发生,做到即使发生纠纷或案件,也必须在事实和法律方面有利于公司取得或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案件管理

  1、制定本公司的案件管理规定。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严格内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师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所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执业律师及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体制

  第一节合伙人及合伙人会议

  第三条:本所是由合伙人依法共同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照有关规章和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主持全面工作。合伙人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决策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本所财务预算、结算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开支事项。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推选主任。

  五、制定本所的财务、业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七、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八、决定本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五条:合伙人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议事规则和程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必要时由主任召集或三分之二的执业律师提议,可临时召开。合伙人会议按章程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节民主管理、监督机制

  第六条:本所执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执业律师必须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人员的聘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第七条:本所依法保障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八条:执业律师有权参加本所律师会议,对律师所的分配制度,业务管理以及对律师的奖励或处分等提出不同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章执业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节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九条:本所律师必须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到: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公示及执业纪律

  第十条: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

  第十二条: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十四条: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律师服装,注重律师形象。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装,面容清洁,不佩带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十八条: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一条:执业律师必须完成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办理业务,应依法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三节统一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办理委托手续、统一收取委托费用。

  第二十四条: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应报经主任同意。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的,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如需要退费(含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三十三条: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四节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三十九条: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经许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四十条: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所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四十九条:本所要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银行帐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五十条:律师所因业务需要代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要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本所财务印章、发票、支票由专人保管。财务专用章、发票、支票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分别由会计、出纳和所主任分开保管。严禁个人单独保管所有财务印章和发票、支票等。

  律师个人不得持有或管理发票、支票。确需使用财务印章、发票、支票时必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依法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并足额上缴税务部门,严禁虚报、挪用。

  第五十三条:因公出差或本所购买物品,必须事先报经主任或分管领导批准,方可预借现金。

  第五十四条:出差回来或购买物品后应及时报账。

  第五十五条:报账时,应由承办人填写报销凭证并按正规格式附贴合法凭证,经主任批准,由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六条:律师所第每年度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律师会议讨论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原则上,律师个人提成或报酬最高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70%。

  第五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辞退的人员应当向律师所提交自己保管的业务案卷、未办结的案件材料(当事人不同意移交除外)、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及其他材料和物品。

  申请转所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清手续后方可由律师所出具证明、办理转所事宜。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纳税、缴纳年检注册费和律协会费以及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五十九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xx元以上两个条件。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合伙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四条: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机制。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五条:本所每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七条: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八条: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人员,指定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经验的资深律师进行指导。

  第七十条: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业务,实习期满,本所应及时如实出具鉴定材料和证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办执业证。

  第七十一条:本所设立刑事、民商(行政)案件业务指导小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审核同意。

  第六章承办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本所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案件由承办律师提出,主任或专人召集并组织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第七十三条: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讨论: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纠纷案件;

  (五)、当事人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六)、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一)、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

  (三)、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四)、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四条:集体研究、请示报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四)上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会议结束后3日内,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七十六条: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第七十七条: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七十八条: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律师办理下列案件,必须及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及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邪教问题的,涉外的诉讼;

  三、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诉讼;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诉讼;

  五、开庭前拟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案件.

  第八十条: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拟接受国内外记者采访涉及律师相关业务事项的活动的;

  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第七章公文、印章管理

  第八十一条:本所严格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由内勤专人保管。

  第八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开具出庭函、会见函、调查证明时,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

  第八十三条;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或本所主任审核同意后,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备查。

  第八十四条:严禁使用空白合同书及介绍信。

  第八章办公设施、图书资料管理

  第八十五条:律师、工作人员都应当注意爱护公物,正确、合理使用办公设施,不得有故意或放任损害公物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各自办公区域的设施设备应保持整洁,出现故障时要及时报修。

  第八十七条:注意节约用电、用水和办公材料,做到人走灯灭,确保安全。

  第八十八条;本所宽带网和大法官软件及图书资料统一放置在电脑室和资料室,各律师有权查询、使用。但不得利用宽带网进行聊天或发布与业务无关的信息。不得进入有害网站,防止病毒攻击。查阅图书资料后,应及时放回原处,确保其他律师查阅。

  第八十九条:办公电话是工作联系的保障。应注意言简意赅,提高通讯效率。任何人员不得利用办公电话聊天或办理私事之用。

  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要与聘请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帮助聘方就业务上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的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接待,及时解答,解答的问题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咨询,要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每个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其步骤为:

  (一)在收案前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审查客户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具体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能力;客户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已得以解决等。

  (二)在办案过程中要随时实施监督。如检验律师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三)办结案件时要认真审核。如审核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等。

  第九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九十条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齐全;

  (三)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或无代理词、辩护词等;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事务,除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收集客户的意见,及时将客户合理、有效的建议反馈给律师事务所,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商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业务档案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统一印制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案件登记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九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九十八条;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九十九条: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一百条: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第一百零一条: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一百零三条: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零七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一百零八条;承办律师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年度考核时,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表意见栏签章;对期满聘用律师不得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一章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本所把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一百一十条: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第一百一十一条:聘用的专职律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律师从业资格、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同时持有司法资格证;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聘用兼职律师按司法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聘用的律师、律师助理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予以辞退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或者一年内未从事律师业务的;

  (二)、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本所章程、规章制度,损害本所声誉的;

  (三)、拒不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所务会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严重损害合作人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客户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私自受案、收费或向客户索取财物的;

  (六)、被依法吊销执业证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聘用律师的程序是:本人申请、提供相应资料、填写审批表、签订相关协议、合同,报主管部门审批并申办执业证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辞退、解聘律师的程序是:所主任提出辞退解聘意见,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上缴执业证书,办理财务清算手续。被辞退、解聘的律师系合伙人的,应按章程及合伙人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经所主任推荐或合伙人提议,并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录用、解聘律师助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助理聘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八条聘用的律师助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所务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助理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条本所辅助工作人员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具有承担本职工作的能力和相应资质,年龄适当。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的;

  (二)、严重违反本职工作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违反所章程和其它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

  (四)、以任何方式侵占本所财产的;

  (五)、泄漏本所商业秘密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辅助人员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律师助理、工作人员要求转所或调离的,须向本所递交转所、调离报告,写明去向。经主任审批同意后,办理以下手续:

  (一)、按所规章制度交回应交的办公设备;

  (二)、交清已结案的卷宗;

  (三)、对未了结的法律事务的处理意见;

  (四)、财务人员出具的财务手续已结清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本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为本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章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制度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责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五)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

  (六)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负责受理投诉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条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

  律师事务所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调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查实,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予以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章程或聘用合同的规定,分别给予被投诉律师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并报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于律师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做出行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或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十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所成立由合伙人及律师代表组成的奖惩小组。对优秀律师、重大贡献的律师进行奖励;对违规律师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奖惩小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日常投诉接待,办理投诉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受理手续。

  (二)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奖励或处罚的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经合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奖惩小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被投诉律师有权陈述理由,对处罚有权依法申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所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律师的处分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经律师会议讨论后,及时报告市司法局或律协查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制度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第五条 【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推动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不是党员的,推动由合伙人、主要管理人中的党员担任党组织书记。推动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设一名副书记。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六条 【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七条 【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八条 【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九条 【设立条件】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条 【普通合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特伙条件】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个人所条件】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三条 【名称预核准】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

  第十四条 【名称组成】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字号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指定的代表在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系统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按照拟选用的先后顺序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

  第十六条 【审核】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告知】市司法局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有效期】核准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设立人未在有效期内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的,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在有效期内,律师事务所设立人不能再次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

  第十九条 【负责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条 【章程】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有党员的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住所】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满足日常办公需求。使用住宅作为律师事务所住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住宅所在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责】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合伙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住所证明或者承诺书;

  (七)资产证明或者承诺书;

  (八)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申请材料】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住所证明或者承诺书;

  (六)资产证明或者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受理审查】区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审查规定】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二十八条 【审核决定】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律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者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领或者补发申请书;

  (二)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市司法局指定的网站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换领除外);

  (三)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遗失除外)。

  第三十条 【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执业机构、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撤销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批准。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将本所名称译成外文。律师事务所外文名称,应当自决定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外文名称违反译文规则的,市司法局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机构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名称保护】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市司法局不得核准其他律师事务所使用。

  第三十六条 【负责人变更】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第三十七条 【章程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三十八条 【协议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三十九条 【住所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应当向迁出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变更申请书;

  (二)新住所使用协议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至住宅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跨区变更住所的,市司法局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迁入地的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合伙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申请材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入伙备案申请书。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退伙备案申请书。

  合伙人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除名决定。

  第四十二条 【备案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备案。

  第四十三条 【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形式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符合变更后组织形式的注册资产验资报告或者承诺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执业许可证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主管机关等事项的,应当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办理执业许可证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领执业许可证手续。

  第四十五条 【分立合并】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终止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终止】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动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所设立的全部分支机构注销手续完成之前,本所不得提出注销申请。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注销材料】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并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八条 【依职权注销】律师事务所终止,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后,报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

  报请市司法局办理注销手续时,区司法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注销建议书;

  (二)律师事务所存在应当终止情形的材料;

  (三)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和清算义务的材料;

  (四)区司法局催告律师事务所履行义务的材料;

  (五)区司法局向社会公告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注销程序】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条 【设立条件】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以外的区设立分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五十一条 【分所条件】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符合司法部规章要求的派驻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执业律师,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申请材料】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三)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分所住所证明或者承诺书;

  (五)分所资产证明或者承诺书;

  (六)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由市司法局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第五十三条 【许可程序】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受理并进行初审,报市司法局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局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人员管理】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和变更派驻分所律师,按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派驻分所律师换发执业证书的规定办理;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分所变更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提交分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分所变更住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变更住所手续。

  第五十七条 【分所变更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申请变更分所名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分所名称申请书;

  (二)本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准予本所变更名称的决定。

  分所变更名称具体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分所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过一至三个月的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市司法局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遵守法律】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第六十条 【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律师权利】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二条 【律所义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三条 【分所管理职责】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区司法局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六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及罚则】律师事务所违反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职责划分】对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投诉受理、办理的有关规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市、区律师协会要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律师行业监督力度,主动调查处理通过网络等渠道发现的律师违规线索,及时受理查处对律师违规执业的投诉,严格依据行业规范开展惩戒工作。

  第六十六条 【人员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发现上述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报告。

  第六十七条 【信息披露】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八条 【内部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认真落实律师事务所管理责任制,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律师暂停履行职务的,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再安排该律师接受新的委托,已经接受委托正在承办的案件和法律事务转交该所其他律师承办,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十九条 【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下列管理制度:

  (一)执业管理制度;

  (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三)收费管理制度;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投诉查处制度;

  (六)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七)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八)人员管理、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

  (九)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

  (十)表彰奖励制度。

  第七十条 【重大案件】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监督指导,组织律师对涉外、涉众、危害国家安全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存在重大社会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并向司法局报告。

  第七十一条 【除名】律师事务所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予以辞退或者除名的,应当在作出辞退或者除名决定后,及时将情况报所在地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备案。

  发现本所律师存在应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司法局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第七十二条 【行政管理】市、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履行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综合运用行政约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管理手段,规范律师事务所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当执业权利。

  第七十三条 【行业自律】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职业教育】律师协会应当定期组织对律师事务所及相关律师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新任负责人、新设立所的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制度,及时组织培训教育。

  第七十五条 【责任追究】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 【诚信建设】市、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将律师的执业情况、年度执业考核情况、奖惩信息等及时记入其执业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事中事后核查】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事中事后核查,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七十八条 【区局职权】区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经行政处罚立案调查查明事实后,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发现律师可能存在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局职权】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

  (七)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条 【证书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律师事务所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被撤销许可的,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应当将其执业证书及时收缴。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区司法局。

  第八十一条 【情况报送】市、区司法局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二条 【惩戒公示】全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受行政处罚、公开谴责以上行业惩戒的决定一律在司法部网站公开,向社会披露。

  区司法局应当将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三日内按要求格式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公开谴责以上行业惩戒决定于七日内按要求格式,报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八十三条 【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时限计算】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 【解释】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施行】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章程第二章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第一条 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律师从客户取得任何报酬都必须作为本所的业务收入。客户可以自行指定律师,(但如被指定律师不熟悉该法律事务,则被指定律师应推荐本所对该业务熟练的律师),律师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户的委托。

  第二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第三条 律师不能接受或应终止可能导致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办的委托。

  第四条 律师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第五条 律师不得同时为一个案件、一宗生意的’双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律师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为其个人谋利。

  第七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应通过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接受委托,事后应书面确认。

  第八条 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期间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客户正当要求,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执行职责。

  第九条 律师应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十条 律师不得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因故终止代理关系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 律师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归还属于委托人的一切财产或资料等。

  第二章 律师工作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诉讼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必须在开庭前认真阅卷,作阅卷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2.与客户讨论开庭方案应作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3.开庭前应草拟详细的调查提纲和辩论要点;

  4.必须由律师在庭上陈述事实的,应由客户对拟陈述的事实作书面认可;

  5.必要时律师应认真进行外出调查,并作详细笔录,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证;

  6.律师代理客户进行和解,应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认可;

  7.律师代表客户收、递法律文件、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及人员;

  8.律师代表客户接收法院判书的,应及时通知客户并先知其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诉的法定期限;

  9.律师应作开 庭笔录。

  第二条 律师接受涉外仲裁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指定仲裁员应事先取得客户的特别书面授权;

  2.律师代表客户调解应根据经客户认可的调解方案进行;

  3.必须由律师代表客户在庭上陈述的事实,应在开庭前由客户对拟要陈述的事实作出书面认可;

  4.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5.胜诉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拟继续委托律师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应另行以书面委托。如须转委托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律师,应由中方客户特别委托。

  第三条 律师接受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参加谈判,应在客户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2.律师为客户起草的合同应注明“草本”;

  3.律师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条 本所以向客户提供全所整体服务为基本准则,客户的法律服务由熟悉该法律事务的律师主办,其他律师可协办。

  第五条 本所每两周召开一次业务会议,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

  第三章 律师收费规则

  第一条 本所律师根据本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条 本所律师采用三种收费办法:

  1.以工作时间计算收费(以小时为基本单位);

  2.以标的值计算收费;

  3.以上述1、2两种办法相结合并行收费。

  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三条 律师向客户收费应填发帐单,帐单应注明服务事由及服务时间。

  第四条 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产生和其它有关费用由律师与客户另行结算。律师凭单据向客户结算上述费用。

  第四章 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则

  第一条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开立案卷,登记案号。

  第二条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对与客户间的一切业务往来均应作书面记录,如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忘录等,这些记录均应归档。

  第三条 本所任何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打印并登记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客户投诉本所律师,须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呈交投诉状,由全体合伙人或管委会讨论投诉是否成立及确定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自本所合伙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5

概述:

为了加强集团内部法律事务管理,保障企业合法合规运营,提升风险防控能力,特制定本《集团法律事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目的与任务

1. 目的:本办法旨在规范集团内部法律事务管理,并建立健全法律事务管理体系,确保企业运营活动合法合规。

2. 任务:

(1)加强对公司组织架构、运营模式等内外部环境的法律监控与风险分析;

(2)保障公司各项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劳动关系管理、犯罪预防与打击等;

(3)规范公司内部法律事务管理流程,提升法律风险防控能力;

(4)推动法律培训与宣传,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素质。

二、法律事务管理职责

1. 总部法律事务部门:

总部设立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制定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政策、指导法律事务工作,并提供咨询、协助解决法律问题。

2. 子公司法律事务部门:

各子公司设立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本公司境内外法律事务的管理与处理,未设立法律事务部门的子公司,可委派相关人员负责。

3. 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配备法律事务专员,协助业务部门完成相关法律合规工作,提供咨询和协助解决法律问题。

三、法律事务管理流程

1. 法律风险监测与预警:

(1)法律风险监测:法律事务部门持续关注法律法规的变动,收集与公司业务相关的法律信息,并及时将重要信息传达给各业务部门。

(2)法律风险预警:法律事务部门根据法律风险监测结果,制定法律风险预警机制,提前预警可能影响公司经营合规的法律风险。

2. 合同管理:

(1)合同审批:各业务部门在签署合同前,需提交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并按照公司规定的合同审批流程进行审批。

(2)合同备案: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已审批的合同进行备案,并建立合同管理数据库,以便随时查询合同的履行情况。

3. 知识产权保护:

(1)知识产权登记:法律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各业务部门进行知识产权的登记工作,并监督知识产权的保护。

(2)知识产权侵权处理:发现他人侵犯公司的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门协助相关部门制定侵权应对策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4. 劳动关系管理:

(1)劳动合同管理: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制定与劳动合同相关的政策规定,指导各业务部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并及时处理劳动争议。

(2)员工法律教育: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开展员工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规范自我行为。

5. 犯罪预防与打击:

(1)犯罪预防:法律事务部门制定并贯彻犯罪预防制度,建立内部举报渠道,加强公司内部犯罪行为的预防控制。

(2)犯罪打击:发现公司内部犯罪行为,法律事务部门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和配合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行为。

四、法律培训与宣传

1. 法律培训:

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开展各类法律培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合同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等,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素质。

2. 法律宣传:

法律事务部门定期发布法律宣传资料,推广合法合规的经营理念和法治文化,帮助员工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法律法规。

五、法律事务管理监督与评估

1. 监督检查:

总部法律事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公司高层汇报检查结果。

2. 绩效评估:

总部法律事务部门根据各子公司的法律事务管理情况,制定科学有效的绩效评估制度,对各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评估,激励合规工作的持续改进。

六、附则

1.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2.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与现行规章或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经集团领导班子审议通过,自(日期)起施行。任何未尽事宜,由法律事务部门具体负责解决。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6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司法局文件以及本事务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所财务制度。

  一、经费管理办法:

  1.本所实行帐户单立,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经费收支自觉接受市司法局管理、监督、检查的财务管理制度。

  2.本所聘用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进行财务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市司法局统一规定设置帐簿。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会计报表。

  3.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按国家统一规定收费。

  4.本所依法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并向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缴纳管理费、会费。

  5.本所收入在缴纳税款及管理费、会费后其他各项支出比例如下:

  (1)xxx%用于本所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费用;

  (2)xxx%为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

  (3)xxx%为集体福利基金,含住房基金、风险基金等;

  (4)xxx%为医疗基金;

  (5)xxx%为业务培训基金;

  (6)xxx%为储备基金;

  (7)xxx%为主任基金;

  二、财务管理权限

  1.本所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

  本所合伙人会议有权决定本所重大财务开支。本所授权主任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会议有权拒绝所主任和合伙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合理的`财务开支决定。

  2.主任批准的财务开支的权限为:

  (1)办公费、交际费、差旅费等日常性开支;

  (2)工资、提成、奖金;

  (3)二千元以下(含本数)非经常性开支。

  3.合伙人会议审批财务开支的权限:

  (1)购置固定资产的开支;

  (2)二千元以上非经常性开支。

  三、本所律师承办各项律师业务、收取费用必须经本所统一办理,不准自行收费和开具收据。

  四、本所收取的外汇收入(含外汇人民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存于银行,使用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五、差旅费收支:

  (1)要本着从业清廉,减轻委托人负担的原则。

  (2)律师承办各类业务,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结算时凭单据与委托人结算。如果需要向本所财务预借差旅费,完毕后凭单据报销。

  六、本所主任主管财务工作。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律师会议决定。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律事务服务与管理工作,保障企业安全运营,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建设,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企业型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四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设置企业 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五条 集团公司各部门、各成员企业应当为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提供支持,保障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集团公司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工作的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门用于与企业法律工作相关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企业法律、财务、审计、监察、安全管理等业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完善企业经营风险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法律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 表人可以授权副职领导或总法律顾问具体分管法律工作。

第八条 集团公司法律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委规章,指导、协调各成员企业的法律工作,同时负责具体办理集团公司本部的法律事务。

第二章 合同(协议)管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重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管理按本章的规定办理。 

企业后勤服务类合同、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由有关部门专项负责。

第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相应法律意见;各业务部门按具体分工,负责合 同的实际履行。

第十一条 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主办部门起草或收到合同文本后,应当在签订日7个工作日前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并附送起草说明和合同形成的有关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机构收到合同文本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原因的除外。 

主办部门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征得法律事务机构同意后,可以相应缩短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 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由法律事务机构存档,不予返还,送审部门应当自留原件。

第十四条 以企 业名义正式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合同最后一方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送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派人参与合同谈判的,主办部门应当在谈判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事务机构并提供有关背景材料和谈判内容大纲。

第三章 规章制度管理

第十六条 以企业或企业各部门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主办部门起草完毕后送法律事务机构,并附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机构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本 章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和企业各部门制定的生产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事项,按《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其他法律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条 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企业盖章前,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指法律性文件,是指除合同/协议、诉讼文书以外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各种权利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涉及企业或员工权利义务的文件等 。

第五章 外聘法律中介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事务确有必要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的,由法律事务机构统一负责,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同意。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认真监督聘用单位指派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有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法律机构介入的; 

(二)有关法律事务必须法律中介机构人员配合的; 

第二十四条 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应当坚持能力优先、效益优 先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良好、报价公平的机构。 

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应当签订聘用协议。 

第六章 诉讼与仲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各部门和工作人员收到以本企业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或仲裁文书,应当在收到当日送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法律事务机构收到诉讼或仲裁文书后应当及时向企业领导汇报并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研究对策。

第二十七条 对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的有关诉讼或仲裁文书,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 

对超过法定期限收到的诉讼或仲裁文书,法律事 务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企业领导汇报,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需要以企业名义主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届满前向法律事务机构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附送有关资料。 

法律事务机构收到前款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认真分析、研究,认为诉讼或仲裁有利于企业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利于企业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说明或向企业领导汇报。

第二十九条 以本企业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案件结案后,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作成结案报告,报企业领导并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三十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法律事务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的诉讼和仲裁案件情况以书面形式总结上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书面总结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企业上年度案件总数,涉案总金额; 

(二)本企业上年度案件损失额; 

(三)本企业上年度应对诉讼和仲裁的主要制度性措施建设情况; 

(四)诉讼和仲裁工作经验、教训总结; 

(五)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的人次和费用总额。 

第七章 非诉讼(仲裁)活动处理 

第三十二条 需要以企业名义启动非诉讼(仲裁)活动程序的,由法律事务机构办理,必要时可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与企业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听证等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四条 非诉讼(仲裁)活动处理完毕后,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作出结案报告,报企业领导并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工作成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法律事务机构和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或)表 彰。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损害企业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集团公司或成员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依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干部、员工学法用法的情况列入考核范围,作为晋级晋职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日期,均指工作日,并且均从有关事项发生的第二日起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完毕的法律事务按当时的规定处理;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办理完毕的 法律事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处理,确实不能按本办法处理或者按本办法处理会导致程序重复的,经集团公司法律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成员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备案。

集团公司非企业型成员单位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团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专项法律事务会同法律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法律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 06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统一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提高法律服务效能,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内部各部门和人员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法律事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三条 法律顾问的职责

公司应聘请有执业资格的法律顾问,负责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合同、参与诉讼等。

第四条 法律风险评估

公司在进行业务决策时,应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确保所采取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合同管理

公司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各种合同的管理程序和责任人,并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知识产权保护

公司应根据需要申请和保护相关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诉讼与仲裁

公司在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下,应及时寻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并按照其建议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三章 法律事务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法律培训

公司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法律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第九条 文件档案管理

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文件的归档、保管和销毁程序。

第十条 信息安全保护

公司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护公司的法律事务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第十一条 内部合规检查

公司应定期进行内部合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

第四章 法律事务管理的责任与监督

第十二条 责任分工

公司内部应明确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责任分工,各部门和岗位应明确自己的职责。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

公司应设立法律事务管理的监督检查机构,对法律事务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违规处理

对违反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的人员,公司应依法进行纪律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公司法务部门所有,并由公司领导审批和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生效及修改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根据需要进行修改,修改经公司领导审批后生效。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9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第九条事务所承办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案件;

  二、对做无罪辩护有争议的案件;

  三、在本市或全国影响较大的各类案件;

  四、涉及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民主人士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条事务所对下列行政事务应向司法局报告或备案:

  一、在本市或外省新设立或撤并新机构;

  二、与外国律师建立协作关系或举办工作交流活动;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本事务所可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和其他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作为本所顾问,顾问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10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说明11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4年;

  (二)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过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资产;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分所聘用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1994年7月2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以上是法律事务工作管理办法的所有内容,希望读者能够从中获得一些有益的信息和启示。谢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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